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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104/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了增進老人生活品質,減輕社會照顧壓力,特將延緩失能定為立法目的之一。
第三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104/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增列、合併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增列、合併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四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老人住宅業務之規劃事項。
九、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老人住宅業務之規劃事項。
九、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104/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刪除老人住宅業務之規劃事項。
第五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老人住宅之興建、監督及輔導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老人住宅之興建、監督及輔導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104/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刪除老人住宅之興建、監督及輔導事項。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104/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三項增列「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等字。
二、原條文第四項刪除。
二、原條文第四項刪除。
第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11/20 修正版本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為辦理本法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為辦理本法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老人於申請本法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時,審核作業繁複且須檢附多項文件,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索取資料時,亦常遭拒絕,因而延長補助作業進行,除遲延作業時間外,亦影響老人之權益。
三、為利現行老人生活津貼申請審核作業之進行,並減少民眾申請時檢附文件之負擔,爰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新增本條,明定相關機關(構)有提供資料之義務,並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並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以利實務審核作業之進行,減少民眾申請之負擔。
二、老人於申請本法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時,審核作業繁複且須檢附多項文件,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索取資料時,亦常遭拒絕,因而延長補助作業進行,除遲延作業時間外,亦影響老人之權益。
三、為利現行老人生活津貼申請審核作業之進行,並減少民眾申請時檢附文件之負擔,爰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新增本條,明定相關機關(構)有提供資料之義務,並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並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以利實務審核作業之進行,減少民眾申請之負擔。
第十三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前項所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機關,得向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於受監護或輔助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
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前項所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機關,得向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於受監護或輔助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
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104/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修正為:「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第二項修正為:「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為相關之聲請。」
第三項修正為:「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 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
第二項修正為:「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為相關之聲請。」
第三項修正為:「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 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
第十四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104/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項修正為:「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增訂第三項:「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第二項修正為:「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增訂第三項:「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第十六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104/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健康促進、延緩失能及社會參與納入老人照顧服務內容。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04/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因應衛生福利部成立,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104/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為:「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輔具服務: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之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二、增訂第二項:「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二、增訂第二項:「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雇主對於老人員工不得予以就業歧視。
104/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高齡者不僅應避免就業歧視,亦應主動促進其就業。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104/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為:「住宅主管機關應推動社會住宅,排除老人租屋障礙。」
二、第二項修正為:「為協助排除老人租屋障礙,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得擬訂計畫獎勵屋主房屋修繕費用,鼓勵屋主提供老人租屋機會。
二、第二項修正為:「為協助排除老人租屋障礙,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得擬訂計畫獎勵屋主房屋修繕費用,鼓勵屋主提供老人租屋機會。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104/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主動與村(里)辦公室配合,針對區內老人現況定期調查,必要時並給予協助。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主動與村(里)辦公室配合,針對區內老人現況定期調查,必要時並給予協助。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104/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提供人民「知的權利」,方便民眾實際了解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結果,以利其審選老人福利機構之參考。爰修訂第二項將不合格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及未改善之情事,公告置於所屬網站,免費提供民眾查閱,以利民眾取得正確資訊。
二、為提供人民「知的權利」,方便民眾實際了解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結果,以利其審選老人福利機構之參考。爰修訂第二項將不合格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及未改善之情事,公告置於所屬網站,免費提供民眾查閱,以利民眾取得正確資訊。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104/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