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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101/07/26 修正版本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評鑑工作雖然重要,但是已然出現重大影響,其不分機構規模及不分機構性質之統一性評鑑機制已造成與老人福利有關老人居住議題中「社區化」、「在地老化」發展方向之負面影響,一則嚴重擠壓小型機構之發展、二則卻又無形中鼓勵大型機構之成長。因此,評鑑指標應就「機構性質」及「機構規模」訂定,以求導正現行與社區化及在地老化趨勢背道而馳之作法。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101/07/26 修正版本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老人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三、新增第四項,明定「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老人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三、新增第四項,明定「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