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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96/01/12 全文修正版本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前項所定得聲請禁治產之機關,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
禁治產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前項所定得聲請禁治產之機關,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
禁治產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98/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且為保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並增訂得向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6/01/12 全文修正版本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98/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且為保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並增訂得向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
二、第二項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且為保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並增訂得向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96/01/12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8/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