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86/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執行有關老人福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涉及老人福利各項業務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主管項目主動配合規劃並執行之。
89/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刪除省級主管機關規定,將「在省(市)為社會處(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86/05/31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對老人提供服務與福利。
各級政府得以委託興建、撥款補助、興建設施委託經營、委託服務或其他方式,獎助民間為之。
前項獎助辦法,由各級政府定之。
89/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6/05/31 全文修正版本
省(市)、縣(市)政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提供符合國民住宅承租條件且與老人同住之三代同堂家庭給予優先承租之權利。
二、專案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
三、鼓勵民間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承租之國民住宅,於老人非因死亡而未再同住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收回該住宅及基地。
89/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中由省政府辦理有關興建國民住宅等事項之規定刪除;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6/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老人得依意願接受地方主管機關定期舉辦之老人健康檢查及提供之保健服務。
前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89/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6/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如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老人短期保護與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老人福利經費先行代墊後,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89/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6/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89/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