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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104/05/05 全文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113/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條
原條文 104/05/05 全文修正版本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113/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原條文 104/05/05 全文修正版本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113/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八條
原條文 104/05/05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113/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
第九條
原條文 104/05/05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113/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臺灣原住民族名字取用方式,有別於普遍非原住民姓名取用習慣,其名字有代表家族、房舍等意義,甚至名字象徵不同人生階段,例如:雅美(達悟)族在出生時取做:(Si 個人名);生子後,父親改為:(Si aman 長子名);母親則改為:(Si nan 長子名),待長子之兒子出生時,則皆改為(Si apen 長孫名)。
二、綜上,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意旨,應尊重原住民族更改傳統名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