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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92/06/06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五、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五、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96/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夫妻離婚後,得行使親權之一方,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為子女改姓時,不必於申請前告知或獲得非行使親權者之同意,致非行使親權者深感不受尊重;且未成年子女如不願改姓,而行使親權者仍執意為之者,反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另已送立法院審議之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已增列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或生死不明滿三年,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之規定,其適用範圍較廣,可涵蓋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爰刪除該款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係原條文之規定,其僅係將得申請改姓之情形定明,並未涉及實質身分關係之變動,而得以據以認定為實體規定,故該二款規定,仍予保留。
三、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係原條文之規定,其僅係將得申請改姓之情形定明,並未涉及實質身分關係之變動,而得以據以認定為實體規定,故該二款規定,仍予保留。
三、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2/06/06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96/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第二項「……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為「……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