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原條文
90/06/01 全文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在臺灣地區出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或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準用前項之規定。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在臺灣地區出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或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準用前項之規定。
92/06/06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係規範不同主體之中文姓氏取用原則,為使海外無戶籍國民之外籍配偶與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有所依循,以減少其申請護照之困擾,並使前開規定主體明確、文字簡潔,爰加以合併修正為第三項,以資明確。
第二條
原條文
90/06/01 全文修正版本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92/06/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兼顧原住民族姓名權之實際需求與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功能,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原住民之漢人姓名亦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90/06/01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92/06/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三款。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二、增列第四款。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
二、增列第四款。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
第十條
原條文
90/06/01 全文修正版本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92/06/06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等法定原因而改姓者,可由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申請改姓,毋庸由改姓當事人再親自申請,以資便民。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0/06/01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92/06/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避免不法人士透過變更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爰修正原條文序文。
二、為使文字簡潔,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
三、基於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均屬輕罪,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兩者應有相同之規範,不應以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未執行而剝奪其姓名變更權,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其剝奪申請姓名變更權原無期限規定,亦即終身均不得申請姓名變更;然姓名係人格權之表現,考量比例原則,此一限制允宜明定一定期間,期滿之後則恢復其申請姓名變更之權利,以啟其自新,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如此既可落實限制不法人士更名之意旨,兼可保障民眾更名之權益。
二、為使文字簡潔,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
三、基於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均屬輕罪,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兩者應有相同之規範,不應以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未執行而剝奪其姓名變更權,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其剝奪申請姓名變更權原無期限規定,亦即終身均不得申請姓名變更;然姓名係人格權之表現,考量比例原則,此一限制允宜明定一定期間,期滿之後則恢復其申請姓名變更之權利,以啟其自新,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如此既可落實限制不法人士更名之意旨,兼可保障民眾更名之權益。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0/06/0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92/06/06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