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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54/11/19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三、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五、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者。
依前項第五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72/11/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維護家庭倫理,與直系尊親屬三親等以內名字完全相同,應准予改名,爰增列第二款規定。
二、鑒於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因年齡較長,以不改名為宜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外,並增列限制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三、四、五款,除配合第二款之增列,將款次遞改為第四、五、六款外,第六款增列特殊原因字樣,並經主管機關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