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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42/02/20 制定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三、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54/11/19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