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105/12/09 修正版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109/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並保障本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得因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權益,爰修正第二項之「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三條
原條文 105/12/09 修正版本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109/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年滿二十歲並」之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105/12/09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109/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二項「未婚」之文字。
二、另審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申請喪失國籍係適用第一項規定,為使其權益不受本次修法影響,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05/12/09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09/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