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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95/01/06 修正版本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105/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原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但「品行端正」,文義過於寬泛,難以確認其具體內容,適用易滋疑義。至「無犯罪紀錄」,亦範圍過廣,對於微罪與犯罪經歷時間已久等情形,均未周全考量,爰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為使「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得以公開、公平、專業,增訂「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庶期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合於法制。
第四條
原條文
95/01/06 修正版本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105/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但於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情形,如仍援用此規定,顯屬對國民婚姻自由權不必要之限制條件,爰修正本款文字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另外籍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均屬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之事由,如其具有足認與其配偶之親屬仍往來照顧之低度生活交往關係,應認仍有申請歸化權,始為合理。又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或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均足以表徵其與依賴其照顧、監護之本國國民,有密切的生活互助關係,亦應認其有申請歸化權,始為合理。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三、第二項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另將「養父母」修正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得適用。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三、第二項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另將「養父母」修正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得適用。
第九條
原條文
95/01/06 修正版本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105/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法第九條,對於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之規定,僅於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始得排除當事人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之義務。但申請歸化者,其本國法規定未必於相關程序均能與我國法律相配合,且為免使外國人放棄本國籍後,我國不許可其歸化,反而使該外國人成為無國籍人,影響其權益。爰修正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時間,為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另為正視如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及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等特殊情形,當事人因現實困難無法取得喪失國籍證明,許其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5/01/06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105/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實務上,如父或母一方為外國人,因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其未成年子女為取得外國籍之父或母之國籍須先喪失我國國籍時,因父或母本係外國人,因此無法依現行第二項規定隨同父或母喪失我國國籍,又不符合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得申請喪失國籍之規定,僅得俟成年後,符合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始得申請喪失我國國籍。已成年子女受監護宣告如由其外國籍父或母監護,欲申請喪失我國國籍隨同其外國籍父或母生活,依現行規定,亦有無法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困擾,另原第一項第四款為外國人之養子女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未考量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外國人收養者之最佳利益,均有待解決。
二、目前國人與外國人通婚頻繁,亦有為外國人收養情形,基於人權保障宜尊重其子女選擇國籍之自由,並考量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隨同生活之最佳利益,解決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不同國籍困擾,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事予以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凡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並酌做文字修正。
三、本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情形,其中,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以滿二十歲為限,但依民法相關規定,有行為能力者,非僅為滿二十歲者,且另受輔助宣告者,允宜特別明定,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始符受輔助人之利益。
四、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第二項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至已婚未成年人,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仍得申請喪失國籍。
二、目前國人與外國人通婚頻繁,亦有為外國人收養情形,基於人權保障宜尊重其子女選擇國籍之自由,並考量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隨同生活之最佳利益,解決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不同國籍困擾,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事予以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凡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並酌做文字修正。
三、本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情形,其中,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以滿二十歲為限,但依民法相關規定,有行為能力者,非僅為滿二十歲者,且另受輔助宣告者,允宜特別明定,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始符受輔助人之利益。
四、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第二項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至已婚未成年人,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仍得申請喪失國籍。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5/01/06 修正版本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105/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法第十九條規定,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歸化許可,時間過長,且於撤銷歸化許可與不得撤銷之情形,未盡詳為規定,恐未符合法治原則。爰就內政部知有與本法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算,二年內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二、新增第二項,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三、新增第三項,內政部撤銷當事人國籍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新增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審查會之組成,並授權內政部就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對訂定子法。
二、新增第二項,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三、新增第三項,內政部撤銷當事人國籍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新增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審查會之組成,並授權內政部就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對訂定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