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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90/06/01 修正版本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94/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酌美國等多數國家之相關法規,均有外籍人士申請歸化該國國籍時,須具備基本語言能力、瞭解國民權利義務之規定。
二、按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認定方式、測試作業、得免試情形及測試收費等相關細節繁瑣複雜,為求審慎,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由內政部另定標準,以求周延。
第四條
原條文 90/06/01 修正版本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申請歸化。
94/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增列申請歸化者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規定,本條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申請歸化者係未成年人,爰予排除須具備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90/06/01 修正版本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者。
94/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增列申請歸化者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規定,本條序文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90/06/01 修正版本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各款條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94/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0/06/01 修正版本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條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94/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0/06/01 修正版本
內政部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書,應收取證書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94/05/2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行政院法案重行送請立法院審議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第三子目規定,規費之徵收,如僅限於該法主管機關之權責者,無須於該法中規定,以規費法作為徵收授權依據。查本條有關歸化、喪失及回復許可證書之規費徵收事項,係屬內政部主管權責;且內政部業依規費法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訂定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在案,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