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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原條文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與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人員)、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與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人員)、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90/06/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立學校教師、聘任研究人員,非屬公職,不需因取得外國國籍而必須解除或免除其職務,自然沒有必要列入第一項各款但書之內。但身兼行政職務者則應有國籍法之適用。
二、刪去公立各級學校下之「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該三類人員亦非「公職」,同時公立學校內之講座、研究人員與國家機密牽涉不大,不應列入國籍限制之內。
三、增列第三、四項。
二、刪去公立各級學校下之「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該三類人員亦非「公職」,同時公立學校內之講座、研究人員與國家機密牽涉不大,不應列入國籍限制之內。
三、增列第三、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