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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61/06/02 制定版本
國家公園之選定標準如左:
一、具有特殊自然景觀、地形、地物、化石及未經人工培育自然演進生長之野生或孑遺動植物,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二、具有重要之史前遺跡、史後古蹟及其環境,富有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賦育樂資源,風景特異,交通便利,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憩觀賞者。
一、具有特殊自然景觀、地形、地物、化石及未經人工培育自然演進生長之野生或孑遺動植物,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二、具有重要之史前遺跡、史後古蹟及其環境,富有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賦育樂資源,風景特異,交通便利,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憩觀賞者。
99/11/12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國家公園選定基準以其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資源分成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二級。另為因地制宜,各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之經營管理與保護利用等事項,分別於保護利用管制原則訂定之。本條內容照本院第七屆第五會期內政委員會審查通過內容修正。
第八條
原條文
61/06/02 制定版本
本法有關主要名詞釋義如左:
一、野生物:係指於某地區自然演進生長,未經任何人工飼養、撫育或栽培之動物及植物,而為自然風景主要構成因素。
二、國家公園計畫:係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開發等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三、國家公園事業:係指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觀光及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四、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與水面,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之地區。
五、遊憩區:係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六、史蹟保存區:係指為保存重要史前遺跡、史後文化遺址,及有價值之歷代古蹟而劃定之地區。
七、特別景觀區: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八、生態保護區:係指為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一、野生物:係指於某地區自然演進生長,未經任何人工飼養、撫育或栽培之動物及植物,而為自然風景主要構成因素。
二、國家公園計畫:係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開發等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三、國家公園事業:係指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觀光及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四、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與水面,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之地區。
五、遊憩區:係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六、史蹟保存區:係指為保存重要史前遺跡、史後文化遺址,及有價值之歷代古蹟而劃定之地區。
七、特別景觀區: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八、生態保護區:係指為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99/11/12 修正版本
說明
國家公園之設置由來已久,而「國家自然公園」係因應環境變遷而新設,為使各界益於明暸其區別實益,爰增定名詞定義。本條除第六款因本法尚有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涉及一般管制區,為求周延,第六款建議分區名稱之文字維持原法之「一般管制區」外,照本院第七屆第五會期內政委員會審查通過內容修正,並依原法之架構修正條次為第八條,俾資妥適。
第二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11/12 修正版本
國家自然公園之變更、管理及違規行為處罰,適用國家公園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家公園與國家自然公園之差異及爭議最小原則,爰增訂國家自然公園之變更、管理及違規行為處罰,適用國家公園之規定辦理,以資妥適。
二、考量國家公園與國家自然公園之差異及爭議最小原則,爰增訂國家自然公園之變更、管理及違規行為處罰,適用國家公園之規定辦理,以資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