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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103/01/07 制定版本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科技部。
11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科技部組織調整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爰修正監督機關之名稱。
第十三條
原條文
103/01/07 制定版本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11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將「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納入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又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原第一項前段有關遵守利益迴避及迴避範圍,第三項前段有關關係人定義等規定事項應依利衝法辦理,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訂定之規定,修正移列於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爰予刪除。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二、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訂定之規定,修正移列於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爰予刪除。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103/01/07 制定版本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11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第十四條第一項列為第一項。考量利衝法第十四條已有特定交易行為禁止規定,爰修正前段,定明利益衝突迴避事項依利衝法辦理。又配合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參照利衝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增列主任及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為規範對象。
二、利衝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已有排除禁止之規定,較原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嚴格,該但書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並配合刪除原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三、原第十四條第二項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四、利衝法針對違反該法已定有處罰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違反利衝法時依該法處罰及監督機關得為適當之處置;又原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訂定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項後段。
二、利衝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已有排除禁止之規定,較原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嚴格,該但書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並配合刪除原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三、原第十四條第二項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四、利衝法針對違反該法已定有處罰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違反利衝法時依該法處罰及監督機關得為適當之處置;又原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訂定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項後段。
第十七條
原條文
103/01/07 制定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11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三項第七款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原條文
103/01/07 制定版本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主任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主任準用之。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主任準用之。
11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參照利衝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已增列主任及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為規範對象,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主任準用本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