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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原條文 98/01/12 制定版本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回饋作業。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應作為機場附近航空噪音防制工作之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機場公司應提撥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回饋作業,惟因第三項僅授權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辦法,並未對於「機場附近」之認定標準,及回饋金是否得以現金發放規範均未明確,致申請手續繁多,驗收時間冗長,造成民怨,難符合民眾實際需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鑑於對噪音防制費之申請手續繁多,驗收時間冗長,造成民怨,難符合民眾實際需要,爰修正為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防制工作並得用於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以符合噪音區居民之實際需求。
三、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