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現行版本
三讀版本
114/01/03 三讀版本
行政院
113/11/01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
二、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之需求,故將第二項刪除之。
二、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之需求,故將第二項刪除之。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
二、配合運動部之成立,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
三、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配合運動部之成立,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
三、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設運動部,監督機關由教育部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設運動部後,即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無需再由教育部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爰刪除第二項。
二、增設運動部後,即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無需再由教育部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體育暨運動發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體育暨運動發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體育暨運動發展部,爰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體育暨運動發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體育暨運動發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發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發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發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運動發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運動發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發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發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發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發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對第一項進行修訂,並刪除第二項。
二、因應運動部之成立,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隸運動部,故修正第一項。
三、隨運動部成立後,無須再委託或指定其他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故刪除第二項。
二、因應運動部之成立,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隸運動部,故修正第一項。
三、隨運動部成立後,無須再委託或指定其他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故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體育暨運動發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體育暨運動發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體育暨運動發展部,爰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體育暨運動發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體育暨運動發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及國際交流。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及國際交流。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運動防護技術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業務得與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合作辦理。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運動防護技術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業務得與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合作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實務運作,將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已符合運科中心之實際執掌。
二、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國際交流業務。
三、實務上,現由教育部體育署與運動發展基金支持之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為我國選手培訓之第一線。為強化基層選手培訓效果,爰增列第二項,規定運科中心得與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合作。使我國運科研發成果能普惠基層選手。
二、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國際交流業務。
三、實務上,現由教育部體育署與運動發展基金支持之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為我國選手培訓之第一線。為強化基層選手培訓效果,爰增列第二項,規定運科中心得與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合作。使我國運科研發成果能普惠基層選手。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
二、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三、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二、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三、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款,原定醫療照護事項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業務應為運動相關研究事項,爰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增訂推動運動科學研究交流亦為本中心業務。
三、其餘款次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增訂推動運動科學研究交流亦為本中心業務。
三、其餘款次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與兩岸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與兩岸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與兩岸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與兩岸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之培訓及參賽所需的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與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的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並促進運動醫學、心理韌性及營養科學等相關領域之發展。
四、進行運動科技的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以提升運動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與學術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並推動跨領域合作。
七、推廣運動科學成果,普及全民運動應用,提升國民健康。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及國際運動合作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之培訓及參賽所需的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與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的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並促進運動醫學、心理韌性及營養科學等相關領域之發展。
四、進行運動科技的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以提升運動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與學術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並推動跨領域合作。
七、推廣運動科學成果,普及全民運動應用,提升國民健康。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及國際運動合作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運動部成立後的政策重點,新增「運動醫學研究」作為本中心業務範疇之一,並將「心理韌性」與「營養科學」納入運動科學研究重點,強化支持運動員身心健康及運動表現的研究基礎。
二、增列「合作與學術交流」及「跨領域合作」,以加強國內外運動科學機構之交流,促進跨學科間的知識整合及應用,提升本中心的國際競爭力。
三、修正條文納入「國際運動合作」,擴展業務範圍,支持全球運動事務的協作,並藉由推廣運動科學成果提升國民健康。
二、增列「合作與學術交流」及「跨領域合作」,以加強國內外運動科學機構之交流,促進跨學科間的知識整合及應用,提升本中心的國際競爭力。
三、修正條文納入「國際運動合作」,擴展業務範圍,支持全球運動事務的協作,並藉由推廣運動科學成果提升國民健康。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為使規範更加明確,於第二項增列「董事」兩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增訂「董事」,以臻明確。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企業工會推派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第四款之董事,由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一人。工會推派之代表如有不適任情形者,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企業工會推派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第四款之董事,由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一人。工會推派之代表如有不適任情形者,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另除修正體例與國訓中心設置條例一致,其中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部份,應包含人權與研究倫理相關之專家學者與運動員代表。
三、為強化勞工權益照顧,如中心未來組建企業工會,爰參考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劃勞工董事席次,落實組織治理之利害關係人參與精神。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另除修正體例與國訓中心設置條例一致,其中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部份,應包含人權與研究倫理相關之專家學者與運動員代表。
三、為強化勞工權益照顧,如中心未來組建企業工會,爰參考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劃勞工董事席次,落實組織治理之利害關係人參與精神。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使條文更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使條文更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至少一名應為具備運動科學相關專業背景的原住民籍人士。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至少一名應為具備運動科學相關專業背景的原住民籍人士。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加對董事會成員中包含原住民籍專業人士的規定,以促進文化和族群的多元代表性。
二、配合實務需求,明確要求董事會成員中應包括至少一名具運動科學相關背景的原住民籍專業人士,並明定性別比例不低於總數的三分之一。
三、此條修正旨在促進董事會成員的多元性與代表性,保障原住民人士的參與機會。
二、配合實務需求,明確要求董事會成員中應包括至少一名具運動科學相關背景的原住民籍專業人士,並明定性別比例不低於總數的三分之一。
三、此條修正旨在促進董事會成員的多元性與代表性,保障原住民人士的參與機會。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為使規範更加明確,於第二項增列「監事」兩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增訂「監事」,以臻明確。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使條文更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使條文更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監事中至少應包含一名具相關專業背景的原住民籍人士。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明確要求監事成員中包含一名具備相關專業背景的原住民籍人士,以促進監事會的文化和族群多元性。
二、監事性別比例維持不低於三分之一,以確保性別多樣性。
三、本修正為使監事會組成更加包容並代表多元族群,增強監事會在監督職能方面的社會認受性。
二、監事性別比例維持不低於三分之一,以確保性別多樣性。
三、本修正為使監事會組成更加包容並代表多元族群,增強監事會在監督職能方面的社會認受性。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修正董事、監事續聘之規定,去除僅能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二項對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續聘次數之限制。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刪除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第一項刪除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本中心運作及兼顧運動科學研究之延續性及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董、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刪除「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刪除「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故第二項已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故第二項已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亦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刪除第二項準用規定。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執行長屬《利益衝突法》(以下簡稱利衝法)規範之公務人員之一,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已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鑒於執行長屬《利益衝突法》(以下簡稱利衝法)規範之公務人員之一,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已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七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七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前段係敘明執行長之任免,後段則係有關執行長之職權,二者尚有差異,爰修正第一項後段為第二項,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以資區別。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增訂第二款,原第六款遞移為第七款,針對第三項引用之部分進行修改。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增訂第二款,原第六款遞移為第七款,針對第三項引用之部分進行修改。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增列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
三、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
三、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亦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以維本中心之專業性,避免徇私之情事。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二、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本中心人員不得有性犯罪、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以及經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違規屬實之情事。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人員不得有性犯罪、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以及經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違規屬實之情事。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不得有違反性或性別暴力之行為,惟性暴力之生成,與所探討的群體的權力結構有關,體壇因相對封閉的訓練、生活環境,長期權力關係不對等的積累,再以多相忍為隊、為校、為國等大義扣帽蓋之;體壇與軍警同為服膺陽剛特質以及多重權力作用場域,儼然成為性犯罪溫床,體壇的性騷、甚至性侵,正是房間裡的大象,人人知悉它的存在,卻難言之,遂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之規範訂定以遏止現象蔓延。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四、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不得有違反性或性別暴力之行為,惟性暴力之生成,與所探討的群體的權力結構有關,體壇因相對封閉的訓練、生活環境,長期權力關係不對等的積累,再以多相忍為隊、為校、為國等大義扣帽蓋之;體壇與軍警同為服膺陽剛特質以及多重權力作用場域,儼然成為性犯罪溫床,體壇的性騷、甚至性侵,正是房間裡的大象,人人知悉它的存在,卻難言之,遂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之規範訂定以遏止現象蔓延。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四、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十九條 之一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自主財源運用管理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組織章程係為行政法人之重要規範依據,應明文訂定並經董事會通過,經監督機關備查。考量本中心亦有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之相關事項,應訂定相關收支管理規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因應本中心特殊需求,經行政院核准可延任一年,最多得延任一次。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因應本中心特殊需求,經行政院核准可延任一年,最多得延任一次。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明確指出董事長初任年齡限制,及在特殊情況下經行政院核准可延任一次。
二、此修正旨在符合實務需求,同時兼顧董事長的年齡及延任需求,確保本中心董事長的適當性。
二、此修正旨在符合實務需求,同時兼顧董事長的年齡及延任需求,確保本中心董事長的適當性。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及主要管理人員之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國內外重大合作策略之審議。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及主要管理人員之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國內外重大合作策略之審議。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七項,增列「及主要管理人員」,使董事會對執行長及主要管理人員的任免均有同意權,以加強董事會對核心人事的控制力。
二、增列第九項,明定「國內外重大合作策略之審議」,讓董事會在國內外合作事務上擁有決策參與權,以利推動中心的國際業務及重要合作。
三、此修法目的是強化董事會在重大人事及跨國合作上的監督和決策職能,確保中心在戰略層面上的更廣泛參與和管理權限。
二、增列第九項,明定「國內外重大合作策略之審議」,讓董事會在國內外合作事務上擁有決策參與權,以利推動中心的國際業務及重要合作。
三、此修法目的是強化董事會在重大人事及跨國合作上的監督和決策職能,確保中心在戰略層面上的更廣泛參與和管理權限。
第十九條之一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
二、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應本中心業務需求,明定本中心得經監督機關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
二、應本中心業務需求,明定本中心得經監督機關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體育暨運動發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體育暨運動發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發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發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應設置績效評估問責機制,針對執行長及主要管理人員定期進行評估,以確保資源有效運用。
績效評估應包含年度業務目標達成率、資金運用效率及重大計畫執行成果,評估結果應報監督機關備查。
績效評估應包含年度業務目標達成率、資金運用效率及重大計畫執行成果,評估結果應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要求本中心設置績效評估問責機制,針對執行長及主要管理人員進行定期評估,以確保資源分配和使用的有效性。
二、此條文明確規定績效評估的內容,包括年度業務目標達成率、資金運用效率及重大計畫執行成果,並將評估結果報送監督機關備查。
二、此條文明確規定績效評估的內容,包括年度業務目標達成率、資金運用效率及重大計畫執行成果,並將評估結果報送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體育暨運動發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體育暨運動發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第十九條之二
本中心得經監督機關核准,依業務需要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駐外人員的派駐期間及方式,依實際任務需求進行調整。
立法說明
一、此新增條文明定本中心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根據業務需求派遣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二、增設該條文是為因應本中心的國際業務需求,增強對跨國合作、國際賽事支持等的彈性調度能力,提升本中心在全球競技舞台上的支持能力。
二、增設該條文是為因應本中心的國際業務需求,增強對跨國合作、國際賽事支持等的彈性調度能力,提升本中心在全球競技舞台上的支持能力。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本次增訂條文第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增訂監督機關之權限包含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鑒於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得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爰增訂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債務舉借及自償性改善措施之核定。
三、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四、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五、業務績效之評鑑。
六、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七、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八、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九、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十、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一、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債務舉借及自償性改善措施之核定。
三、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四、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五、業務績效之評鑑。
六、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七、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八、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九、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十、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一、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一、現行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爰依上開規定,有關債務舉借及該債務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提出之改善措施,皆應送監督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二款,其他款次遞移。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駐外專業人員之派駐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駐外專業人員之派駐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一、增列「駐外專業人員之派駐核准」為監督機關的監督權限事項。此修正是為配合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明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駐外人員派駐的核准權限,保障駐外業務的合規性與管理權責。
二、本修正條文強化監督機關的職能,確保在駐外業務和國際合作中,能更有效管理派駐人員,提升本中心國際業務的靈活性與效率。
二、本修正條文強化監督機關的職能,確保在駐外業務和國際合作中,能更有效管理派駐人員,提升本中心國際業務的靈活性與效率。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運動員與一般民眾對本中心之業務執行評價。
六、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運動員與一般民眾對本中心之業務執行評價。
六、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為明確評鑑成員之性別比例,俾促進性別平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另相關學者專家部份應包含運動員權利領域之專業人士。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使本條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績效評鑑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增列授權之內容,包括「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為使中心運作得以符合社會期待,爰新增第五款。
二、為明確評鑑成員之性別比例,俾促進性別平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另相關學者專家部份應包含運動員權利領域之專業人士。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使本條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績效評鑑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增列授權之內容,包括「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為使中心運作得以符合社會期待,爰新增第五款。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說明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運用管理事項攸關本中心之收支平衡及發展規劃,係為本中心之重要事項,爰應由本中心訂定相關收支管理規章後,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再報監督機關備查,以落實相關財政程序。爰將本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五條第一項,列為本中心應訂定之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但為應重大國際比賽或特別活動需求,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受此限制。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但為應重大國際比賽或特別活動需求,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受此限制。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增加但書規定,針對重大國際比賽或特別活動需求,若經監督機關核准,可不受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需送立法院審議的限制。
二、此修法目的是為應對重大賽事或特別活動的臨時經費需求,提供彈性,確保中心能靈活調配資源以應急,提升應變能力。
二、此修法目的是為應對重大賽事或特別活動的臨時經費需求,提供彈性,確保中心能靈活調配資源以應急,提升應變能力。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