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宜瑾等27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7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黃捷等18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吳沛憶等24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陳培瑜等18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李柏毅等16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張雅琳等25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權利之體例,增訂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並維護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意旨參照),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權利之體例,增訂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抵銷、讓與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威權統治時期係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迄今已三十二年,被害者或其家屬皆已年老,除應回復其原有權利,亦應保障其權利不因其他因素遭受損失。為更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以達本法之立法宗旨,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等規範體例增訂不得抵銷之規定,以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害人遭國家不法行為侵害而受損之權利,且該權利不因受領本法所定賠償金而致減損,故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增訂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為完善現行對被害者及家屬領取賠償金權利之保障,爰於本條增列文字,加入賠償金不得抵銷之規定。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權利之體例,增訂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權利之體例,增訂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權利之體例,增訂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
第十六條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

一、現金: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面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二、藝術品及首飾: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估算現值。

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及船舶物資: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四、有價證券: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申請人得敘明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酌情認定。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

一、現金: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面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二、藝術品、貴金屬及首飾: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估算現值。

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及船舶物資: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四、有價證券: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申請人得敘明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酌情認定。
立法說明
第一項第二款增訂貴金屬,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所剝奪之財產包含黃金、白銀等貴重金屬,然其並未載明於原條文中,爰新增貴金屬。
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賠償金請領權利之體例,定明請求返還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賠償金請領權利之體例,定明請求返還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定被害人權利之回復有二大類型,其一為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名譽之回復」,其二為「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係處理國家不法行為對被害人不同法益之侵害,現行條文僅於第八條保障前者請領賠償金之權利,恐失周延,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賠償金請領權利之體例,增訂本條文。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有關賠償金受領權利之體例,增訂請求回復財產所有權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八條之修正,增列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賠償金請領權利之體例,定明請求返還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賠償金請領權利之體例,定明請求返還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賠償金請領權利之體例,定明請求返還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消或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考量申請人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係國家於威權統治時期因不法行為致被害者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或財產所有權被剝奪所為之返還,對於原本即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者或其家屬而言,雖屬一時之經濟協助,然其長期經濟支持仍須搭配原有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所挹注之資源,始能提供較為周延之經濟保障,以維護其基本生存權。為避免被害者或其家屬因受領原財產或賠償金致影響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爰於第四項定明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三、為確保被害者或其家屬受領之財產或給付不被他項債權影響,並兼顧後續財產供擔保可能性,爰增訂第五項,於本文定明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倘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作擔保者,應尊重其自主運用財產之意願,不在限制之列,爰為但書規定。另適用但書規定之受領人,嗣後不得主張其自願供擔保之財產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考量申請人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係國家於威權統治時期因不法行為致被害者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或財產所有權被剝奪所為之返還,對於原本即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者或其家屬而言,雖屬一時之經濟協助,然其長期經濟支持仍須搭配原有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所挹注之資源,始能提供較為周延之經濟保障,以維護其基本生存權。為避免被害者或其家屬因受領原財產或賠償金致影響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爰於第四項定明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三、為確保被害者或其家屬受領之財產或給付不被他項債權影響,並兼顧後續財產供擔保可能性,爰增訂第五項,於本文定明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倘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作擔保者,應尊重其自主運用財產之意願,不在限制之列,爰為但書規定。另適用但書規定之受領人,嗣後不得主張其自願供擔保之財產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威權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或其家屬如陷入經濟弱勢,其長期經濟支持須搭配原有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所挹注之資源,始能提供較為周延之經濟保障,以維護其基本生存權者,倘因受領原財產或賠償金致影響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將明顯不符本法欲賠償損害、照顧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旨,爰於第四項定明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三、為確保被害者或其家屬受領之財產或給付不被他項債權影響,並兼顧後續財產供擔保可能性,爰增訂第五項,於本文定明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經濟弱勢之被害者及家屬受領賠償金或回復財產所有權後,雖獲得一定程度經濟挹注,然長期經濟收入仍有賴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支持,若受領賠償金或回復財產所有權而導致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恐影響憲法保障之生存權,爰於第四項明定受領之財產與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三、為避免被害人及家屬受領財產及給付之權利被他項債權影響,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仍應尊重受領人自主運用財產之意願,故自願供作擔保者,不在此限。

四、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立法說明
一、為免受害人及其家屬,依法領取賠償金、受領財產反使其喪失受社會救助法保障之機會,爰於本條第四項增列文字:使被害者及家屬受領之賠償金及財產得免計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身分認定時計算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二、為確保權利回復不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債權所影響。爰增訂第五項,惟有但書排除當事人自願之狀況。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考量申請人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係國家於威權統治時期因不法行為致被害者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或財產所有權被剝奪所為之返還,對於原本即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者或其家屬而言,雖屬一時之經濟協助,然其長期經濟支持仍須搭配原有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所挹注之資源,始能提供較為周延之經濟保障,以維護其基本生存權。為避免被害者或其家屬因受領原財產或賠償金致影響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爰於第四項定明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三、為確保被害者或其家屬受領之財產或給付不被他項債權影響,並兼顧後續財產供擔保可能性,爰增訂第五項,於本文定明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倘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作擔保者,應尊重其自主運用財產之意願,不在限制之列,爰為但書規定。另適用但書規定之受領人,嗣後不得主張其自願供擔保之財產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考量申請人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係國家於威權統治時期因不法行為致被害者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或財產所有權被剝奪所為之返還,對於原本即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者或其家屬而言,雖屬一時之經濟協助,然其長期經濟支持仍須搭配原有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所挹注之資源,始能提供較為周延之經濟保障,以維護其基本生存權。為避免被害者或其家屬因受領原財產或賠償金致影響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爰於第四項定明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三、為確保被害者或其家屬受領之財產或給付不被他項債權影響,並兼顧後續財產供擔保可能性,爰增訂第五項,於本文定明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倘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作擔保者,應尊重其自主運用財產之意願,不在限制之列,爰為但書規定。另適用但書規定之受領人,嗣後不得主張其自願供擔保之財產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本條例施行之日六年為之;申請期限屆滿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做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回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已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受領人依本條例規定受領之給付者,得檢具權利回復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賠償金之用。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做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考量申請人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係國家於威權統治時期因不法行為致被害者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或財產所有權被剝奪所為之返還,對於原本即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者或其家屬而言,雖屬一時之經濟協助,然其長期經濟支持仍需搭配原有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所挹注之資源,始能提供較為周延之經濟保障,以維護其基本生存權。為避免被害者或其家屬因受領原財產或賠償金致影響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爰於第四項定明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三、賠償金存入受領人帳戶後,即與受領人之其他資產難以區隔,為確保賠償金不致與其他資產混淆,故訂定專戶規定。

四、為確保被害者或其家屬受領之財產或給付不被他項債權影響,並兼顧後續財產供擔保可能性,爰增訂第五項,於本文定明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倘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作擔保者,應尊重其自主運用財產之意願,不在限制之列,爰為但書規定。另適用但書規定之受領人,嗣後不得主張其自願供擔保之財產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五、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現行條文,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實施。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定名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