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12/2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10/23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翁曉玲等17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23人 113/09/27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16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補足提名。
(保留,送院會處理)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本法所稱大法官現有總額,係指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所定大法官人數。
立法說明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大法官十五人」,其設立十五人之目的乃在確保憲法法庭審理重大案件,進行多數決時,能夠涵蓋多元意見和觀點,避免單一或少數觀點主導判決,而無法充分考量各種專業角度和見解,導致專業意見不足,影響裁判的質量和深度,造成公眾對大法官公信力的下降,破壞司法公信力。

二、惟現行憲法訴訟法未明定大法官現有總額定義,僅規定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恐出現僅三、四位大法官即形成多數意見而作成判決之極端情形發生,不符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爰明定「大法官現有總額」之定義,本法所稱大法官現有總額,係指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所定大法官人數,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條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

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

前二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七十五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八十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七人時,不得審理案件。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立法說明
一、酌作文字之修正。

二、鑑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大法官十五人」,其設立十五人之目的乃在確保憲法法庭審理重大案件,進行多數決時,能夠涵蓋多元意見和觀點,避免單一或少數觀點主導判決,而無法充分考量各種專業角度和見解,導致專業意見不足,影響裁判的質量和深度,造成公眾對大法官公信力的下降,破壞司法公信力。然《憲法訴訟法》修法後,大法官作成決議之同意門檻降低為二分之一以上,倘大法官現有總額因迴避、出缺及請假等各種事由而不足十五人出席時,依現行規定三分之二出席,二分之一同意,極端情形,恐出現僅三、四位大法官即形成多數意見而作成判決之狀況,不符合前揭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大法官法定人數十五人之宗旨。為確保憲法法庭在審理重大案件時,能夠涵蓋更多元的意見和觀點,避免削弱裁判的多元性、公正性、專業性和公信力,爰修正本法。

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就特定事項案件,例如喪失基本權利、政黨違憲等案件,若作成對訴訟被告不利之裁判,須有該庭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多數同意。又法國法與日本法皆規定須有「一定人數」參與及作成評議,而非以比例計算。例如法國憲法委員會成員共九人,依據憲法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四條,須由至少七名委員作成決定;又日本有十五位最高法院法官,依據最高裁判所裁判事務處理規則第七條與第十二條規定,須有九名法官出席,且為違憲判決時須由八名以上法官意見一致。反觀我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恐出現前揭所述,僅三、四位大法官即形成多數意見而作成判決之極端情形,此與上述憲法裁判制度健全之國家相比,差距甚遠。
第四十三條
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立法說明
一、酌作文字之修正。

二、暫時處分之裁定,性質上屬實體裁定,具有定暫時法律狀態之效果,且其影響重大,故參與評議及評決之人數應較一般裁定之評決門檻為高,宜與判決相同。故配合本法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暫時處分之評決門檻提高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以符本法體例。
第九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公布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法業已正式施行,爰刪除第一項。

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成,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各機關理應儘速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依法行政,不宜以各項理由延宕施行。

三、為維持憲政秩序,避免各機關之間產生衝突及爭議,同時防止新法產生不確定性,明定新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