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12/0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1/27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11/27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司法院、行政院 109/09/18
司法院、行政院 111/02/25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2/11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2/03/10 提案版本
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照委員柯建銘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再審、非常上訴、重新審理程序等程序乃刑事司法之非常救濟程序。而國家於通常審理程序未能發現真實,致該受害人經非常救濟程序始確認無罪,應屬於刑事司法程序所造成之最嚴重傷害,對該傷害之填補應不以受人身自由拘束為必要,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第四條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照委員柯建銘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關於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究係指受害人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或係指經刑事補償程序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甚明確。又所謂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是否以及如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有疑義。況刑事補償決定之機關,能否於事後重予認定確定判決之本案證據能力之有無及是否業經合法調查,亦有疑問。受害人有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得否為補償之決定,固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然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一項補償請求之事由時,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規範,爰刪除第二項。至本條所稱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係指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刪除第二項之目的並非放寬第一項得不為補償之實體審查標準,併予敘明。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下列行為之一所致者,並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證明者,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招致特定犯罪嫌疑之行為。
五、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之要件文義上未盡明確,為免適用之疑義,應明確規定行為之類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下列行為之一所致,並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證明者,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招致特定犯罪嫌疑之行為。

五、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立法說明
第一項「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之要件文義上未盡明確,為免適用之疑義,應明確規定行為之類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確定義行為樣態。
第六條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點五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照委員柯建銘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點五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後,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據第八條規定彈性審酌決定具體補償金額,第六條所定補償金額之範圍即有檢討必要,其中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有關拘束人身自由、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死刑執行之補償金額範圍,依據現時經濟現況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後,仍屬合理,且其補償範圍除包含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補償金外,尚包含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所受財產上損失、精神上痛苦及釋放後相關社會救助(例如醫療保險等補貼),尚無修正必要。然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已繳罰金或有拍賣物賣得價金之情形者,均僅得加倍金額返還,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彈性審酌就已繳罰金金額或拍賣物賣得價金金額以上至該金額二倍以下,予以酌定補償金額,例如一點五倍之額度,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五項。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但宣告死刑者,其收容之日數,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二倍至三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二倍至三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對於受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受害人之每日補償金額,設有一定之上下限,且第八條並明定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包括「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惟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之決議,為避免無辜受害者受無罪平反後,再次由法院審查其犯罪嫌疑或有無過失等,並考量人身自由之價值無高低之別,每日補償金額應改採固定之基本數額計算,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對已繳罰金或有拍賣物賣得價金之情形者,均僅得加倍金額返還。惟考量受害者可能為籌措罰金而變賣財物或以高額利息借貸,財物受拍賣者亦或有賤賣之情況,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彈性審酌相關情事,以區別受害者所受之損失而予妥善補償,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五項。

三、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之支付。但宣告死刑者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後,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據第八條規定彈性審酌決定具體補償金額,第六條所定補償金額之範圍即有檢討必要,其中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有關拘束人身自由、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死刑執行之補償金額範圍,依據現時經濟現況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後,仍屬合理,且其補償範圍除包含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補償金外,尚包含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所受財產上損失、精神上痛苦及釋放後相關社會救助(例如醫療保險等補貼),尚無修正必要。然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已繳罰金或有拍賣物賣得價金之情形者,均僅得加倍金額返還,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彈性審酌就已繳罰金金額或拍賣物賣得價金金額以上至該金額二倍以下,予以酌定補償金額,例如一點五倍之額度,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五項。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第六條之一
未受人身自由拘束之受害人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經有罪判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未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因其偵查、審判程序或判決結果,受有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失,以同一原因事實不能依本法其他規定或其他法律受賠償或補償時為限,得請求補償。

受害人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二萬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十個基數,其標準如下:

一、宣告死刑者,四十至五十個基數。

二、宣告無期徒刑者,三十二至四十二個基數。

三、宣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四至三十四個基數。

四、宣告五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六至二十六個基數。

五、宣告一年以上五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八至十八個基數。

六、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一至十個基數。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前項補償金額時,應依第八條及下列事項定之:

一、受害人參與原有罪判決確定前偵查或審判程序時起,至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之期間。

二、原有罪判決確定之罪名及其宣告刑。

三、所受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干預種類及程度。

第二項每一基數之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一萬元,或增至三萬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院釋字第六百七十號解釋揭櫫特定人民之自由權利,如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應依法予以補償之意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受害人依第六條請求補償,於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時,應注意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第八條立法理由參照),業已考量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特別犧牲。然而未受人身自由拘束之受害人,於國家發動刑罰權起至其獲得無罪定讞期間,因其受有罪判決確定,於法律上及一般社會通念上已足使他人認為受害人確有實施刑事不法犯行,其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縱未經羈押或執行,惟若因有罪確定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或判決結果,而受有人身自由以外諸如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失,如已達特別犧牲之情形者,本諸前開解釋意旨,亦應得請求補償。又所謂因判決結果受有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失,除指受害人所受原有罪判決確定之罪名及其宣告刑之外,亦包括原判決確定後待執行之期間所受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重大損失之情形。

三、惟查,再審或非常上訴本屬有罪判決定讞後之特別救濟程序,經此等程序裁判無罪確定者,應已相當程度回復或彌補受判決人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損失。倘經特別救濟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後,仍存在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而達特別犧牲之情形,應限於原有罪確定判決所宣告刑度非輕,且受判決人人身自由以外之人格法益受有重大損失者,始足當之。第一項所稱非常上訴,其範圍包含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二編第六章之非常審判程序。又本條乃基於權利保護之完整性,於本法原有之刑事補償及其他國家責任體系外,新增補充性質之損失補償請求權,故應以同一原因事實不能依本法其他規定或其他法律受賠償或補償時為限,始得請求補償,例如受人身自由拘束之受害人本得依第一條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一項受補償,或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受賠償者,即不得依本條請求補償。本條為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之特別規定,受害人如已依本法其他規定或其他法律受賠償或補償,即不得再依本條請求補償,自無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有關扣除規定之適用;惟受害人如有不能依本法(包含本條在內)受補償之損害,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其補償,爰增訂第一項。至於受害人受有非精神上痛苦例如財產權等非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失者,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補償,自不待言。

四、第一項之補償請求權乃本法於原有刑事補償體系外新增之特別規定,茲參酌實務上就相類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受損之損害賠償數額及損失補償相關法律所定補償之範圍區間,並評估原有罪確定判決刑度,衡量受害人受損程度及應補償金額間之合理性及衡平性,就本條補償金額之範圍暨級距標準另予明定,俾利實務遵循,爰增訂第二項。

五、受害人為第一項之補償請求時,關於補償要件之合致及補償金額之主張,均應依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釋明其事實及理由,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審酌。該機關依第二項所定範圍暨級距標準,決定具體之補償金額時,應就受害人參與原有罪判決確定前偵查或審判程序時起,至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之期間、原有罪判決確定之罪名及其宣告刑、所受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干預種類及程度,以及第八條所定實施刑罰權之公務員有無行為違法或不當暨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有無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俾為妥適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至於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是否補償,仍應審酌有無第四條得不為補償之規定,又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於性質上則不在適用之列,自不待言。

六、為因應社會經濟之變遷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每一基數之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一萬元,或增至三萬元。
受害人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發給無罪確定證明書,並得依下列標準,請求補償:

一、宣告死刑者,五百個基數。

二、宣告無期徒刑者,四百個基數。

三、宣告有期徒刑者,每個月一個基數。

四、宣告拘役者,二個基數。

五、宣告罰金者,一個基數。但宣告併科罰金者,僅得依前四款規定請求。

每一基數之數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但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三萬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院釋字第六百七十號解釋揭櫫特定人民之自由權利,如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應依法予以補償之意旨。而受害人於國家發動刑罰權起至其獲得無罪定讞期間,因其受有罪判決確定,於法律上及一般社會通念上已足使他人認為受害人確有實施刑事不法犯行,且因有罪確定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及判決之結果,已受有人身自由以外諸如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失,而已達特別犧牲之情形,本諸前開解釋意旨,亦應得請求補償。又為避免無辜受害者受無罪平反後,再次由法院審查其犯罪嫌疑或有無過失等,並考量受害人所受宣告刑之輕重,涉及其於原確定判決受非難之程度,而與其人身自由以外之人格法益之損失程度高度相關,故補償金額應依據宣告之刑,採取固定基數之計算方式,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我國之經濟發展程度,及有罪判決對受害人之影響程度,爰於第二項明定每一基數之數額為新台幣一萬元;又為因應社會經濟之變遷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應使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酌增基數之數額,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未受人身自由拘束之受害人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經有罪判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未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因其偵查、審判程序或判決結果,受有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失,以同一原因事實不能依本法其他規定或其他法律受賠償或補償時,得請求補償。

前項受害人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二萬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十個基數,其標準如下:

一、宣告死刑者,四十至五十個基數。

二、宣告無期徒刑者,三十二至四十二個基數。

三、宣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四至三十四個基數。

四、宣告五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六至二十六個基數。

五、宣告一年以上五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八至十八個基數。

六、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一至十個基數。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前項補償金額時,應依第八條及下列事項定之:

一、受害人參與原有罪判決確定前偵查或審判程序時起,至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之期間。

二、原有罪判決確定之罪名及其宣告刑。

三、所受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干預種類及程度。

第二項每一基數之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一萬元,或增至三萬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院釋字第六百七十號解釋揭櫫特定人民之自由權利,如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應依法予以補償之意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受害人依第六條請求補償,於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時,應注意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第八條立法理由參照),業已考量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特別犧牲。然而未受人身自由拘束之受害人,於國家發動刑罰權起至其獲得無罪定讞期間,因其受有罪判決確定,於法律上及一般社會通念上已足使他人認為受害人確有實施刑事不法犯行,其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縱未經羈押或執行,惟若因有罪確定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或判決結果,而受有人身自由以外諸如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失,如已達特別犧牲之情形者,本諸前開解釋意旨,亦應得請求補償。又所謂因判決結果受有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失,除指受害人所受原有罪判決確定之罪名及其宣告刑之外,亦包括原判決確定後待執行之期間所受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重大損失之情形。

三、惟查,再審或非常上訴本屬有罪判決定讞後之特別救濟程序,經此等程序裁判無罪確定者,應已相當程度回復或彌補受判決人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損失。倘經特別救濟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後,仍存在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而達特別犧牲之情形,應限於原有罪確定判決所宣告刑度非輕,且受判決人人身自由以外之人格法益受有重大損失者,始足當之。第一項所稱非常上訴,其範圍包含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二編第六章之非常審判程序。又本條乃基於權利保護之完整性,於本法原有之刑事補償及其他國家責任體系外,新增補充性質之損失補償請求權,故應以同一原因事實不能依本法其他規定或其他法律受賠償或補償時為限,始得請求補償,例如受人身自由拘束之受害人本得依第一條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一項受補償,或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受賠償者,即不得依本條請求補償。本條為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之特別規定,受害人如已依本法其他規定或其他法律受賠償或補償,即不得再依本條請求補償,自無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有關扣除規定之適用;惟受害人如有不能依本法(包含本條在內)受補償之損害,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其補償,爰增訂第一項。至於受害人受有非精神上痛苦例如財產權等非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失者,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補償,自不待言。

四、第一項之補償請求權乃本法於原有刑事補償體系外新增之特別規定,茲參酌實務上就相類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受損之損害賠償數額及損失補償相關法律所定補償之範圍區間,並評估原有罪確定判決刑度,衡量受害人受損程度及應補償金額間之合理性及衡平性,就本條補償金額之範圍暨級距標準另予明定,俾利實務遵循,爰增訂第二項。

五、受害人為第一項之補償請求時,關於補償要件之合致及補償金額之主張,均應依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釋明其事實及理由,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審酌。該機關依第二項所定範圍暨級距標準,決定具體之補償金額時,應就受害人參與原有罪判決確定前偵查或審判程序時起,至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之期間、原有罪判決確定之罪名及其宣告刑、所受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干預種類及程度,以及第八條所定實施刑罰權之公務員有無行為違法或不當暨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有無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俾為妥適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至於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是否補償,仍應審酌有無第四條得不為補償之規定,又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於性質上則不在適用之列,自不待言。

六、為因應社會經濟之變遷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每一基數之數額,司法院得因應整體經濟及社會需求等情勢,以命令增減該金額。
第六條之二
依前二條規定補償時,若案件對受害人有重大影響,僅給付各項所定金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酌增給付,但以二倍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前二條之規定,係採固定金額之計算方式,惟若案件對受害人有重大影響時,僅給付各項所定金額恐有失公平,故應使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事酌增給付,爰為本條規定。
第七條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二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四、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之。

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刪除)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刪除)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有關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六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本條過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六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有關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六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本條過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六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有關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六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本條過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六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八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照委員柯建銘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有虛偽自白、逃亡、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刑事補償之支付標準回歸第六條規定並予以修正後,本條原臚列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文字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又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乃不同之審酌標準,為使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明文具體化,並避免原規定之可歸責事由過於抽象致受誤用,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有所遵循,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另增訂第三款之規定。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知悉期日拒不到庭、案發後潛逃國外、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住居命令等情,因而逃亡而可歸責;或以可歸責之方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有可歸責之虛偽自白,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又被告虛偽自白誤導犯罪偵查,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至於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其中有關「情節」與「程度」條文文字抽象,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本即會考量前述各款情狀之具體情節與程度,爰修正刪除之。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具體審酌前述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各項類型,爰修正第一款、第二款、並增訂第三款。又本條各款有關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以及受害人有無虛偽自白、逃亡、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其存否攸關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就有無本條各款事由,分別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正當法律程序妥為進行調查,以昭慎重,自不待言。又受害人有虛偽自白、逃亡、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與第四條得不予補償之規定,乃屬二事,縱受害人合於本條第三款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尚須證明受害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始得不為補償,併此敘明。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五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受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立法說明
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之決議,為避免無辜受害者受無罪平反後,再次由法院審查其犯罪嫌疑或有無過失等,並考量人身自由之價值無高低之別,第六條所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每日補償金額應改採固定之基本數額計算,以及前條刪除後,已無審酌限制人身自由之補償金額之必要。又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關於罰金、易科罰金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賠償金額,係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審酌情事、區別受害者所受之損失而予妥善補償,而自固定倍數修正為二倍至三倍。為配合第六條修正及前條刪除,並明示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五項之審酌因素,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法定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金額,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有虛偽自白、逃亡、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刑事補償之支付標準回歸第六條規定並予以修正後,本條原臚列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文字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又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乃不同之審酌標準,為使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明文具體化,並避免原規定之可歸責事由過於抽象致受誤用,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有所遵循,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另增訂第三款之規定。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知悉期日拒不到庭、案發後潛逃國外、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住居命令等情,因而逃亡而可歸責;或以可歸責之方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有可歸責之虛偽自白,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又被告虛偽自白誤導犯罪偵查,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至於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其中有關「情節」與「程度」條文文字抽象,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本即會考量前述各款情狀之具體情節與程度,爰修正刪除之。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具體審酌前述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各項類型,爰修正第一款、第二款、並增訂第三款。又本條各款有關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以及受害人有無虛偽自白、逃亡、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其存否攸關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就有無本條各款事由,分別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正當法律程序妥為進行調查,以昭慎重,自不待言。又受害人有虛偽自白、逃亡、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與第四條得不予補償之規定,乃屬二事,縱受害人合於本條第三款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尚須證明受害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始得不為補償,併此敘明。
第十條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立法說明
現行刑事補償法實務僅以一次性全額支付補償金作為支付方式,本於受害人選擇自由之尊重,另賦予補償請求人分期支付之請求權,以資彈性運用。並由受理補償決定之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時,併予評估分期次數及支付金額之方式,爰修正第三款。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立法說明
現行刑事補償法實務僅以一次性全額支付補償金作為支付方式,本於受害人選擇自由之尊重,另賦予補償請求人分期支付之請求權,以資彈性運用。並由受理補償決定之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時,併予評估分期次數及支付金額之方式,爰修正第三款。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立法說明
現行刑事補償法實務僅以一次性全額支付補償金作為支付方式,本於受害人選擇自由之尊重,另賦予補償請求人分期支付之請求權,以資彈性運用。並由受理補償決定之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時,併予評估分期次數及支付金額之方式,爰修正第三款。
第十三條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十三條本文之補償請求權時效原係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之確定日起算二年。惟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一經公告或宣示,無待送達,即已確定,如仍自確定日起算,對於因故未受合法送達或遲延收受送達之受害人而言,恐未盡衡平;縱得聲明不服,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致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知悉在後者,倘仍自確定日起算,亦有欠公允。為使前開受害人權益獲得實質平等且公平合理的保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補償請求權時效應例外自受害人知悉時起算;又為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兼顧法安定性,另明定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至於受害人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補償之情形,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應以受害人為準。此外,因第二項乃第一項本文之例外規定,自應由受害人就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倘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已合法送達於受害人,原則應推定知悉,但如受害人主張其係於送達後始行知悉,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若未合法送達,即無從以之推定知悉,自不待言)。此因攸關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暨依舉證責任分配妥為調查,以資周妥。
第十七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立法說明
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第十八條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立法說明
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第二十一條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立法說明
一、聲請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攸關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使原補償請求人得受更有利之決定,自應賦予聲請開啟重審程序之機會。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補償請求人應受更有利之決定者,均得作為聲請重審之事由,固不待言;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包含原決定為較低金額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較高金額補償;亦包含原決定不予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補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參照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並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立法說明
一、聲請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攸關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使原補償請求人得受更有利之決定,自應賦予聲請開啟重審程序之機會。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補償請求人應受更有利之決定者,均得作為聲請重審之事由,固不待言;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包含原決定為較低金額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較高金額補償;亦包含原決定不予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補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參照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並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立法說明
聲請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攸關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使原補償請求人得受更有利之決定,自應賦予聲請開啟重審程序之機會。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補償請求人應受更有利之決定者,均得作為聲請重審之事由,固不待言;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包含原決定為較低金額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較高金額補償;亦包含原決定不予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補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參照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並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 之一
司法院應於補償之決定確定後,進行必要之調查或研究,分析刑事誤判原因。
第四十條 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但自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計算前項請求期間時,應扣除受害人依修正前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
第二十七條之一
司法院應於補償之決定確定後,進行調查、研究,分析刑事誤判原因,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之結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誤判往往非肇因於特定人員之失誤,而為系統性之錯誤,然本土性之司法誤判實證研究仍付之闕,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第一分組即有決議,應分析誤判原因,避免冤獄。

三、考量刑事補償決定攸關刑事誤判,爰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規範司法院應研究給予補償之決定,分析刑事誤判之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以減少冤案,並公布其研究結果。
司法院應於補償之決定確定後,進行調查、研究,分析刑事誤判原因,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之結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誤判往往非肇因於特定人員失誤,而是系統性之錯誤,然本土性之司法誤判實證研究仍付之闕如,應分析誤判原因,避免冤獄。三、考量刑事補償決定攸關刑事誤判,爰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規範司法院應研究給予補償之決定,分析刑事誤判之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以減少冤案,並公布其研究結果。
第三十五條之一
受害人復歸社會之扶助機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受刑事誤判之受害人,其保護不應限於金錢上之補償,亦應提供其精神、物質上之支持,維護或回復其尊嚴,以回歸社會,爰增列本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制定受害人復歸社會扶助機制。
受害人復歸社會之扶助機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受刑事誤判之受害人,其保護不應限於金錢上之補償,亦應提供其精神、物質上之支持,維護或回復其尊嚴,以回歸社會,爰增列本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制定受害人復歸社會扶助機制。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刪除)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刪除)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我國人民依國際條約或外國人之本國法律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始予該外國人請求補償之權利,然在人權已受國際各國普遍尊重及保障之今日,允宜與時俱進,以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之任何人(包含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均受合理及平等之對待。況倘外國人身體之「自由」確受我國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受有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實應賦予該外國人依法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爰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意旨:「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可知人身自由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爰將現行條文刪除,賦予該外國人依法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
第四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第六條之一規定之受害人,亦得請求補償。

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條之一已將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經有罪判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未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因其偵查、審判程序或判決結果,受有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失者,列入得請求刑事補償之範圍,惟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符合該條規定未受人身自由拘束之受害人,如無法追溯請求補償,有失其平,爰增訂第一項溯及適用與第二項請求期間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第六條之一規定之受害人,亦得請求補償。補償決定已確定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條之一已將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經有罪判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未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確定者,列入得請求刑事補償之範圍,惟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符合該條規定之受害人,如無法追溯請求補償,有失其平,爰增訂第一項溯及適用與第二項請求期間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第六條之一規定之受害人,亦得請求補償。

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條之一已將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經有罪判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未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因其偵查、審判程序或判決結果,受有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失者,列入得請求刑事補償之範圍,惟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符合該條規定未受人身自由拘束之受害人,如無法追溯請求補償,有失其平,爰增訂第一項溯及適用與第二項請求期間之規定。
第四十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但自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計算前項請求期間時,應扣除受害人依修正前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案件,因其請求權時效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而生新舊法過渡適用之問題。倘受害人於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則其請求期間理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較為衡平,爰明定第一項前段。又在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日係在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且兩者相隔逾五年之情形,受害人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於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始知該確定之事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請求補償,有失公允,爰於本項但書另定如自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以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並兼顧法安定性。

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日係在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且兩者相隔逾二年之情形,倘受害人係於確定後二年內之某時知悉,可能導致受害人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實質縮短(例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確定之案件,原應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時效期滿,然受害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始行知悉,致其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縮短為六個月);另如受害人係於確定逾二年之某時知悉該確定之事實,如按修正前之規定,亦無法行使權利(例二:同上例,但受害人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始行知悉,縱為補償之請求,仍可能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以其請求逾期而予駁回)。此時除應使受害人得以溯及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知悉時起算二年外,其依修正前之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亦應予扣除,亦即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後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併計為二年(例於前述例一,修正前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六個月,則修正後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一年六月;例二,其修正前無可得行使權利期間,則修正後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二年),始屬衡平,爰明定第二項。又除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法院以其請求無理由駁回確定,因受實質確定力拘束而無從許其重為請求者外,其他例如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未曾請求補償、已請求補償而仍在繫屬中,或已請求補償而經法院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駁回,或以已逾請求期間之唯一理由駁回確定者,均得依本條規定溯及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以計算其請求權時效,附此敘明。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不予採納)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為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為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為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為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