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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7/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7/09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第五條
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並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並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
(照案通過)
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並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
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並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
立法說明
照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通過。
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並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並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隨著女性運動參與的意識及風氣崛起,國際社會對於女性從事運動的機會及權益逐漸重視。例如:國際奧會於2014年的「奧林匹克2020改革議題」中明確指出性別平等為重要課題;我國亦於2005年簽署「布萊頓宣言」,並逐步推行專案計畫帶動女性運動參與人口,然現行「國民體育法」並無促進運動參與性別平等之規定。
三、爰提案修正第五條第二項,課以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促進運動參與性別平等之責。
二、隨著女性運動參與的意識及風氣崛起,國際社會對於女性從事運動的機會及權益逐漸重視。例如:國際奧會於2014年的「奧林匹克2020改革議題」中明確指出性別平等為重要課題;我國亦於2005年簽署「布萊頓宣言」,並逐步推行專案計畫帶動女性運動參與人口,然現行「國民體育法」並無促進運動參與性別平等之規定。
三、爰提案修正第五條第二項,課以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促進運動參與性別平等之責。
第二十條 之一
為維護代表學校參加學生綜合運動賽會及聯賽之學生與運動教練之安全及健康,並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學校應另為學生及運動教練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前項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項目應包括身故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傷害門診保險金、失能保險金。
前項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項目應包括身故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傷害門診保險金、失能保險金。
第二十條之一
為保障各級學校教育階段學生,前條第一項有關學校為維護代表學校參加體育活動、或從事運動訓練之學生與運動教練之安全及健康,並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學校應另為學生及運動教練投保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
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給付項目應包括身故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傷害門診保險金、失能保險金、生活補助保險金等。
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給付項目應包括身故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傷害門診保險金、失能保險金、生活補助保險金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規僅要求高風險體育活動須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現行體育署補助辦法亦僅要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對於我國體育選手之保障明顯不足。
三、參考《國民教育法》第四十三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條文與立法精神保障學生;只要是學生代表學校參加體育活動,學校就應另為其投保相關身故保、醫療、住院醫療、傷害門診、失能保險金、生活補助等保險。
二、現行法規僅要求高風險體育活動須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現行體育署補助辦法亦僅要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對於我國體育選手之保障明顯不足。
三、參考《國民教育法》第四十三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條文與立法精神保障學生;只要是學生代表學校參加體育活動,學校就應另為其投保相關身故保、醫療、住院醫療、傷害門診、失能保險金、生活補助等保險。
第二十條之二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以下列方式辦理各級學校學生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
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擇定保險公司。
二、與公營保險公司締結行政契約。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前項事項。
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擇定保險公司。
二、與公營保險公司締結行政契約。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前項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五條之條文與立法精神,由教育部統一辦理各級學校學生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五條之條文與立法精神,由教育部統一辦理各級學校學生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
第二十條之三
各級學校學生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保險費審議會,審議前項之保險費、保險金額、給付責任、給付範圍、各項給付項目內容與給付金額、醫療保險金起賠金額與給付限額、事務費及其他相關事項;審議通過後,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補助三分之一。其餘保險費由運動發展基金全數支應。
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行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保險費審議會,審議前項之保險費、保險金額、給付責任、給付範圍、各項給付項目內容與給付金額、醫療保險金起賠金額與給付限額、事務費及其他相關事項;審議通過後,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補助三分之一。其餘保險費由運動發展基金全數支應。
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行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八條之條文與立法精神,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費用費率,且須另行設立保險費審議會,應於審議通過後公告相關費率、保險費、保險金額、給付責任、給付範圍、各項給付項目內容與給付金額。
三、另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十條之精神,學生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應有1/3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補助、其餘2/3保險費則由運動發展基金支出。
二、參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八條之條文與立法精神,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費用費率,且須另行設立保險費審議會,應於審議通過後公告相關費率、保險費、保險金額、給付責任、給付範圍、各項給付項目內容與給付金額。
三、另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十條之精神,學生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應有1/3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補助、其餘2/3保險費則由運動發展基金支出。
第二十三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險之短期失能理賠給付額度與選手之合約薪資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險之短期失能理賠給付額度與選手之合約薪資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修正通過)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險之短期失能理賠給付額度與選手之合約薪資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險之短期失能理賠給付額度與選手之合約薪資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並提供就業輔導服務。
前項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並提供就業輔導服務。
前項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規對於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受傷致失能、身殘及死亡僅給予一次性慰問金,但這些傷害往往容易影響運動員運動生涯發展甚至終止,例如中華職棒統一獅隊成員陳鏞基,曾被評估為有望登上美國職棒大聯盟舞台,卻因長年出征國際賽累積大小傷勢而結束旅美夢想;另現行就業輔導辦法只針對「參賽的績優運動選手」,若選手在培訓時期遭遇嚴重傷害,無法獲得任何的輔導轉職就業資源。
二、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如果於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中央主管應給予後續醫療照顧資源以及提供就業輔導服務,以保障選手在受訓時期能有完整的保障,以及政府照顧作為選手努力訓練的後盾。
二、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如果於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中央主管應給予後續醫療照顧資源以及提供就業輔導服務,以保障選手在受訓時期能有完整的保障,以及政府照顧作為選手努力訓練的後盾。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之理賠給付額度應依該選手之合約薪資相當;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前項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以下列方式辦理第一項保險:
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擇定保險公司。
二、與公營保險公司締結行政契約。
前項保險之辦理另以法律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前項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以下列方式辦理第一項保險:
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擇定保險公司。
二、與公營保險公司締結行政契約。
前項保險之辦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以薪資合約作為選手保險額度之參考基準,得以保障選手及隊職員,不因保費與其現行職業薪資收入落差過大;同時,也使相關單位在不同選手及隊職員於代表國家出賽時的保險額度計算上有參考依據,而於第一項增訂「其保險之理賠給付額度應依該選手之合約薪資相當」等字。
二、修正第二項:現行法規對於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受傷智失能、身殘及死亡僅給予一次性慰問金,但這些傷害往往容易影響運動員生涯發展甚至終止,例如中華職棒統一獅隊成員陳鏞基,曾被評估為有望登上美國職棒大聯盟舞台,卻因長年出征國際賽累積大小傷勢而結束旅美夢想;另現行就業輔導辦法只針對「參賽的績優運動選手」,若選手在培訓時期遭遇嚴重傷害,無法獲得任何的輔導轉職就業資源。爰此修正第二項,使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如果於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後續醫療照顧資源以及提供就業輔導服務,以保障選手在受訓時期能有完整的保障,以及政府照顧作為選手努力訓練的後盾。
三、增訂第三項和第四項:鑒於我國運動產業逐年發展,其中不乏極具身價的職業運動員,職業運動員受傷風險很高,一般保險公司對承保職業運動員的受傷風險,多採取保守或拒絕的態度,連帶的中央主管機關亦難為來參加國家隊的職業體育選手投保符合選手需求的傷害或失能保險,不利我國體育運動發展,爰此,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之政策保險模式增訂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現行法規對於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受傷智失能、身殘及死亡僅給予一次性慰問金,但這些傷害往往容易影響運動員生涯發展甚至終止,例如中華職棒統一獅隊成員陳鏞基,曾被評估為有望登上美國職棒大聯盟舞台,卻因長年出征國際賽累積大小傷勢而結束旅美夢想;另現行就業輔導辦法只針對「參賽的績優運動選手」,若選手在培訓時期遭遇嚴重傷害,無法獲得任何的輔導轉職就業資源。爰此修正第二項,使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如果於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後續醫療照顧資源以及提供就業輔導服務,以保障選手在受訓時期能有完整的保障,以及政府照顧作為選手努力訓練的後盾。
三、增訂第三項和第四項:鑒於我國運動產業逐年發展,其中不乏極具身價的職業運動員,職業運動員受傷風險很高,一般保險公司對承保職業運動員的受傷風險,多採取保守或拒絕的態度,連帶的中央主管機關亦難為來參加國家隊的職業體育選手投保符合選手需求的傷害或失能保險,不利我國體育運動發展,爰此,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之政策保險模式增訂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
前項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
前項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規對於國家隊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國際級賽事導致受傷、傷殘及死亡,僅給予一次性慰問金,未能提供國手職員足夠之運動生涯保障。
二、因此在該條新訂,必須將國家隊選手、職員納入短期失能及醫療照顧保險、傷後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讓國手及職員得已擁有足夠的保障。
二、因此在該條新訂,必須將國家隊選手、職員納入短期失能及醫療照顧保險、傷後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讓國手及職員得已擁有足夠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