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11/1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1/14 內政委員會
羅明才等18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17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21人 110/11/12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21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湯蕙禎等17人 112/04/07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17人 112/04/14 提案版本
王美惠等20人 112/10/20 提案版本
第五條 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為公有財產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參與重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一、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

二、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重建計畫範圍符合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前項公有財產參與重建得採協議合建、標售、專案讓售或其他法令規定方式處理;其採協議合建時,涉及重建前後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價值與重建成本,經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循各該公有財產價格評估審議機制評定市價後,由各該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評定市價逕行協議其重建分配價值比率;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起造人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前二項公有財產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之情形、公有財產參與重建方式之適用條件、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財政部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四、屋齡十年以上,於主管機關指定之一定降雨強度,或因地層下陷地勢低窪等因素,且於有防洪保護標準或防洪設施下,仍具淹水或洪水災害風險者,或其他因素經主管機關評定具淹水風險,且其他改善措施不具效益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第四款重建時,應符合防範該淹水風險相當功能之必要防洪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老舊市區提升防洪水準,明定主管機關於一定防洪保護基準下仍有淹水風險者應予以重建改善,以減少洪水危害。並保留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彈性,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落實提升都市防洪目標,故明定依第一項第四款重建者,重建後應符合防範第四款相應洪水之規範,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條或相關防洪措施,以實踐防洪目標,相關措施由主管機關定之,爰新增第七項。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四、屋齡四十年以上,且建築物高度超過六層樓以上,而不符合無障礙住宅設計基準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第四款重建時,應符合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標準,或其他老人住宅以及依據老人福利法、其他法令規定興建,供老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在地老化與在宅老化之目的,針對欠缺無障礙設計之都市老舊建築物住宅,應鼓勵更新以提升其無障礙或高齡者相關設計,以提升我國高齡者生活品質,並落實國家推都市更新之願景,保障國人安全,並參酌高雄城中城案件之事實,為避免重複獎勵或獎勵流於浮濫,故以屋齡四十年以上且超過六層樓之住宅為適用範圍,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落實提升高齡者住宅環境之目的,並有效因應我國之高齡化與房屋老舊之趨勢,故明定依第一項第四款重建者,重建後應符合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標準,或其他老人住宅以及依據老人福利法、其他法令規定興建,供老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規定,以提升全國無障礙與老人住宅之供應量,爰新增第七項。
第三條之一
依前條第二項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為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者外,應一律參加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為達本條例加速重建之意旨,前二項公有財產處理方式,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定之,其未竟事項準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二項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三、惟為達本條例加速重建之意旨,顧及條例之時效性,授權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就公有財產處理方式訂定辦法,其未竟事項得準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第五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為公有財產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參與重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一、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

二、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重建計畫範圍符合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前項公有財產參與重建得採協議合建、標售、專案讓售或其他法令規定方式處理;其採協議合建時,涉及重建前後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價值與重建成本,經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循各該公有財產價格評估審議機制評定市價後,由各該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評定市價逕行協議其重建分配價值比率;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起造人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前二項公有財產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之情形、公有財產參與重建方式之適用條件、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財政部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以下簡稱危老建物)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公有財產,如為國有、臺北市市有、新北市市有,得分別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作業辦法」、「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處理原則」、「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與民間合作開發要點」等規定辦理,惟依循現有公有財產管理規定,辦理時程冗長,影響危老建物重建政策推展。

三、為使危老建物重建計畫範圍內公私有土地夾雜等類型案件加速重建,提升居住環境安全,鼓勵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參與重建計畫,使公有財產獲得有效利用,爰於第一項定明前條第一項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為公有財產者,除有各款所定情形外,應參與重建,並排除相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限制。另因本條適用對象包含公有公用及非公用財產,均以參與重建為原則,為避免損及公有財產權益,爰於第一項訂定下列三種除外情形:

(一)第一款規定有合理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例如已有利用或開發計畫經其財產主管機關核定(准)無法參與重建、已編列預算執行、已納入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等情形。

(二)為避免私部門整合私有產權全數同意後擬具重建計畫範圍內匡列大面積比率之公有土地,強制一律參與重建,形成以小吃大情形,爰於第二款定明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五十以上得排除應參與重建。

(三)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三十以上且重建計畫範圍符合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之情形,為維護公有財產權益,宜優先評估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為保留公有財產參與危老建物重建彈性,第二項前段定明公有財產參與重建方式,包括協議合建、標售、專案讓售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例如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依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作業辦法等規定,協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國有土地及建築物參與重建。

五、第二項中段定明公有財產協議合建,因涉及重建前後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價值、重建成本包括營造施工費、規劃設計費、稅捐及其他等費用及土地所有權人投入土地成本與起造人投入重建成本之重建分配價值比率等事項之合理性,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並循各該公有財產價格評估審議機制評定市價後,由各該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評定市價逕行協議其重建分配價值比率,以加速辦理期程並保留其彈性。同項後段定明採標售方式時,如無法定優先承購者,起造人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以資明確。

六、第三項授權財政部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執行細節規定,俾利實務執行。
前條第一項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為公有財產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參與重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一、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

二、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重建計畫範圍符合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前項公有財產參與重建方式以協議合建為原則,標售、專案讓售或其他法令規定方式為例外;其採協議合建時,涉及重建前後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價值與重建成本,經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循各該公有財產價格評估審議機制評定市價後,由各該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評定市價逕行協議其重建分配價值比率;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起造人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但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

前二項公有財產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之情形、公有財產參與重建方式之適用條件、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財政部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以下簡稱危老建物)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公有財產,如為國有、臺北市市有、新北市市有,得分別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作業辦法」、「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處理原則」、「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與民間合作開發要點」等規定辦理,惟依循現有公有財產管理規定,辦理時程冗長,影響危老建物重建政策推展。

三、為使危老建物重建計畫範圍內公私有土地夾雜等類型案件加速重建,提升居住環境安全,鼓勵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參與重建計畫,使公有財產獲得有效利用,爰於第一項定明前條第一項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為公有財產者,除有各款所定情形外,應參與重建,並排除相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限制。另因本條適用對象包含公有公用及非公用財產,均以參與重建為原則,為避免損及公有財產權益,爰於第一項訂定下列三種除外情形:

(一)第一款規定有合理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例如已有利用或開發計畫經其財產主管機關核定(准)無法參與重建、已編列預算執行、已納入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等情形。

(二)為避免私部門整合私有產權全數同意後擬具重建計畫範圍內匡列大面積比率之公有土地,強制一律參與重建,形成以小吃大情形,爰於第二款定明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五十以上得排除應參與重建。

(三)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三十以上且重建計畫範圍符合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之情形,為維護公有財產權益,宜優先評估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為保留公有財產參與危老建物重建彈性,第二項前段定明公有財產參與重建方式,包括協議合建、標售、專案讓售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例如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依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作業辦法等規定,協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國有土地及建築物參與重建。

五、為保障政府公有財產之權益,公有財產參與重建方式應以協議合建為原則,標售、專案讓售或其他法令規定方式為例外。第二項中段定明公有財產協議合建,因涉及重建前後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價值、重建成本包括營造施工費、規劃設計費、稅捐及其他等費用及土地所有權人投入土地成本與起造人投入重建成本之重建分配價值比率等事項之合理性,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並循各該公有財產價格評估審議機制評定市價後,由各該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評定市價逕行協議其重建分配價值比率,以加速辦理期程並保留其彈性。同項後段定明採標售方式時,如無法定優先承購者,起造人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以資明確。且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應明訂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

六、第三項授權財政部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執行細節規定,俾利實務執行。
前條第一項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為公有財產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參與重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一、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

二、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且重建計畫範圍符合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前項公有財產參與重建得採協議合建、標售、專案讓售或其他法令規定方式處理;其採協議合建時,涉及重建前後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價值與重建成本,經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循各該公有財產價格評行估審議機制評定市價後,由各該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評定市價逕行協議其重建分配價值比率;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起人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前二項公有財產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之情形、公有財產參與重建方式之適用條件、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財政部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危老建築物重建計畫的推進,並提高居住環境的安全,特鼓勵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參與重建計畫,以期公有財產能得到有效的利用。在本項修法中,明確指出,除三種特定情形外,應讓位於重建計畫範圍內的公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參與重建,並取消相關的公有財產管理法令限制。三種特訂情形如下:(一)有合理利用計畫而無法參與重建的,例如已有由財產主管機關核准的利用或開發計畫,或已編列預算執行的,或已納入報核的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計畫範圍的等情形;(二)防止私有產權整合後,大面積的公有土地被強制參與重建,形成不公情形,故設定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可排除參與重建;(三)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且重建計畫範圍符合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的情形,應優先評估採用都市更新方式辦理。

三、為保持公有財產參與危老建物重建的彈性,明定公有財產參與重建的方式,包括協議合建、標售、專案讓售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如由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依相關規定協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國有土地及建築物參與重建。

四、在公有財產協議合建的部分,考慮到重建前後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價值、重建成本、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投入的成本及重建分配價值比率等因素的合理性,應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評估,並經由公有財產價格評估審議機制評定市價後,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評定市價協議重建分配價值比率,以期加快辦理流程並保持其彈性。若採標售方式,無法確定優先承購者時,起造人應以相同條件享有優先承購的權利,以明確規定。

五、第三項授權財政部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執行細節,以利實務執行。
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施行後第五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施行後第六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施行後第七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六、施行後第八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施行後第五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施行後第六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施行後第七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六、施行後第八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重建者,不得同時適用排水改良或雨水相關之都市防災容積獎勵。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重複獎勵,故依據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重建者,不得適用排水改良或雨水相關之都市防災容積獎勵,爰新增第七項。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第五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施行後第六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施行後第七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施行後第八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二、刪除本條第二項第六款。

三、有鑒於國內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肆虐,除不利危老案件之意見整合,且有礙行政申請程序之進行。

四、另,因疫情與全球化影響,出現缺工、缺料問題,營造工料成本大幅提高,進而影響老舊建物參與重建之時程。

五、為促進公共安全及鼓勵老舊建物盡速重建,爰建議延長本法施行後第五年之容積獎勵為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並逐年以百分之二遞減。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施行後第五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施行後第六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施行後第七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六、施行後第八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重建者,不得同時適用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設計之容積獎勵。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重複獎勵,故依據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重建者,不得適用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設計之容積獎勵,爰新增第七項。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施行後第五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施行後第六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施行後第七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六、施行後第八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逾一千平方公尺之其餘基地面積部分,原得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不在此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五項。

二、為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超過一千平方公尺的部分,未能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的部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以鼓勵大街廓開發,擴大改善老舊社區巷弄環境,提升社區防災能力,爰修正本條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