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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14/03/14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配合運動部之成立,運動彩卷發行條例之主管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條文。
二、本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公告之。
二、本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公告之。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配合運動部之成立,運動彩卷發行條例之主管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條文。
二、本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公告之。
二、本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公告之。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條文規定:「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為因應運動部成立,將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改為運動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鑒於運動部組織法業已三讀通過,且為全國運動及體育業務之最高行政機關,而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依法需全數專供發展體育運動之用(本條例第八條),是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主管機關應配合該組織法由教育部移至運動部。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配合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行為樣態,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亦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
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意圖營利或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健全運動產業之發展,維護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給予球員安全之競技環境,並回應國人之期待,對於妨害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有給予刑事處罰之必要,將「利誘」明訂為類型態樣,以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罪刑明確性。
二、配合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之第七條之三,將意圖營利之要件納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以符合整體法秩序。
二、配合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之第七條之三,將意圖營利之要件納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以符合整體法秩序。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意圖營利或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三同步修正,將「利誘」納入處罰態樣,並將「意圖營利」納入加重處罰要件,以維持整體法秩序。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機制,確保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配合實務運作中可能影響競技公平性之行為態樣,參照《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增訂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刑責,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考量意圖營利而犯前項所列之犯罪行為,具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涵蓋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參照《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因第一項行為致生加重結果者,依其所生結果加重刑責。
四、原第三項條文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表述,以確保條文之嚴謹性與完整性。
五、現行第四項關於應主動配合調查之規定,考量《刑事訴訟法》已設有相關強制處分規範,且隱匿或抗拒行為亦受《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等規範約束,涉及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及偽證罪等行為,均有相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適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適當區分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爰刪除該規定。
二、考量意圖營利而犯前項所列之犯罪行為,具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涵蓋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參照《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因第一項行為致生加重結果者,依其所生結果加重刑責。
四、原第三項條文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表述,以確保條文之嚴謹性與完整性。
五、現行第四項關於應主動配合調查之規定,考量《刑事訴訟法》已設有相關強制處分規範,且隱匿或抗拒行為亦受《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等規範約束,涉及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及偽證罪等行為,均有相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適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適當區分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爰刪除該規定。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目前本條第一項雖已明定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式影響運動彩券投注標的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之刑罰,惟考量影響運動彩券投注標的競技賽事公平性之行為態樣尚包括「利誘」,參考甫修正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增訂「利誘」二字。
二、修正第二項:參考參考甫修正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就意圖營利及加重結果犯之不法行為處罰之立法例,本項增訂「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之受處罰的行為態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參考參考甫修正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就意圖營利及加重結果犯之不法行為處罰之立法例,本項增訂「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之受處罰的行為態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配合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行為樣態,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亦應併同處罰。
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並修正法制用語,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
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並修正法制用語,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遏止人為因素介入運動彩券發行,健全運動彩券交易之公信力,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考量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違法行為樣態,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責;另將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
四、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已有刑法相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責;另將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
四、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已有刑法相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攸關運動彩券發行之公信力,近年政府及運動團體莫不致力於建立防賭機制,以實務現況言,利誘實為當今最常見之手段之一,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將「利誘」手段明文納入規範。
二、意圖營利而妨害投注標的賽事公平者,其惡性更為重大,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之情形。另,參酌刑法之文字,將結夥三人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包含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五、考量刑事訴訟法已有強制處分相關規定,刑法亦有妨害公務、湮滅證據、偽證罪之規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區分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二、意圖營利而妨害投注標的賽事公平者,其惡性更為重大,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之情形。另,參酌刑法之文字,將結夥三人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包含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五、考量刑事訴訟法已有強制處分相關規定,刑法亦有妨害公務、湮滅證據、偽證罪之規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區分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
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
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
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
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
二、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二、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二、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已有刑法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
二、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已有刑法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刑法文字,將第二項「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用以含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二、刪除第四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二、刪除第四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