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鍾佳濱等18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鍾佳濱等23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陳超明等18人 113/06/14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5人 113/09/27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16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16人 114/03/07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2人 114/03/14 提案版本
郭國文等17人 114/03/14 提案版本
第六條之一
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立法說明
一、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分別於一百十年二月三日及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並將「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用詞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俾資一致。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農、漁會收購農、林、漁、牧產物所製初級加工品,其初級加工品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二十三、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四、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五、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六、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七、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八、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九、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三十、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一、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三、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農民生產作物,漁民捕獵漁產,常因天候、災害導致歉收,或供過於求而不敷成本,號稱以農立國,農(漁)民卻常是經濟上之弱勢。

二、又農(漁)會以保障農(漁)民權益為宗旨,收購農、漁民產物進行初級加工,除可增加農(漁)民收入,亦可延長農(漁)產物之利用,提高農(漁)產附加價值。惟國產原料耕作面積小,成本較高,且加上加工後產品負擔稅率,使得產物加工品競爭力不足。

三、綜此,為協助增加銷售量,以提高農(漁)民收入,繁榮農(漁)村經濟,並藉此推廣本土農(漁)產品,應針對農(漁)會收購農、林、漁、牧產物所製初級加工品予以免稅,爰修正本條,以維農(漁)權益。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實體圖書。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將原條文擴充解釋為舉凡實體圖書皆免徵營業稅。

二、實體圖書除含有原條文所指經「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外,亦包含取得國際標準書號(International Standard Book Number,簡稱ISBN)之出版品。
第十條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小規模營業人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查定課徵制度廢止,原採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倘月銷售額逾修正後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一定基準者,應改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考量稅制變革將增加受影響營業人之依從成本及營業稅負擔,為利政策推動並兼顧實務,允應給予通當緩衝期間及提供優惠稅率,俾資調整因應;另是類受稅制調整影響改按自動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其認定標準,授權財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五十萬元之營業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人銷售額基準,應依物價水準及最低工資變動情形,每四年評估一次。
立法說明
一、小規模營業人銷售額標準過往僅依「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訂定標準,不僅法令位階不足,且已三十九年未調整,爰參考物價上漲幅度與基本工資調整情況,以法律定明第三項銷售額標準。

二、為符合物價水準與最低工資等營業成本變動水準,爰增列第四項條文,定明該標準應每四年評估一次。
(刪除)
立法說明
現行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制度國家多採單一自動報繳機制,我國自民國七十五年由總額型營業稅制度導入加值型營業稅制度時,尚保留查定課徵營業稅制度以資過渡,考量雙軌並行實施迄今已近四十年,隨著資訊技術進步,開立電子發票已無困難,現行稅制允應檢討,爰為順應國際化潮流,落實營業人誠實申報,並強化進銷項稅額勾稽機制,刪除本條文、廢止查定課徵營業稅制度,以利統一發票推行,俾優化稅制及簡化稅政。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三十萬元而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立法說明
一、營業稅額的計算可區分為一般稅額與特種稅額,小規模營業人屬於後者,有關銷售額標準之查定,財政部於75年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每月20萬元,未達標準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二、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統計分析74年至112年相關重要指標,期間38年累計變動,發現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及購買力換算高達85%、勞工基本工資由每月6,150元增加至26,400元成長約3.3倍、人均國民所得由121,231元增加至855,846元成長約6倍、每人每月平均總薪資由13,981元增加至58,420元成長約3.2倍。
三、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種類項目多為小額零星傳統交易或低價勞力技術,隨著資訊科技發達,行動支付數位化技術普及,宜通盤檢討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制,縮小查定課徵營業人範圍,然政府稅政稅制未轉型前,考量薪資物價大幅成漲1至6倍,顧及大部分傳統小規模營業人基本生計維持,爰提修訂本條文之每月銷售額調整為未達30萬元。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而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立法說明
民國75年訂定營業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即需使用統一發票,惟距今已近40年,基本工資已調整29次,然基本工資與物價惡性螺旋上漲,營業成本增加,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卻未與時俱進,顧及受影響民眾難以盡數,宜檢討過時稅制,爰提起修法,調整銷售額標準。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二條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銷售額標準調整,修正小規模營業人用詞。
(刪除)
立法說明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依前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經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依前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經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財政部得視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二條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銷售額標準調整,修正第三項小規模營業人用詞。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立法說明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
第二十五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但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不適用之。

前項稅額百分之十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
(刪除)
立法說明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
第二十八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月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前項月銷售額之一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查定課徵制度廢止,營業人倘月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辦理稅籍登記,並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相關認定基準,授權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條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三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前二項查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
第四十二條之一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或應補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免徵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三項。考量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之文字未臻明確,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為「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並修正公告載明文字為「申報業經核定」;另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稅捐在一定金額以下免徵之案件,亦屬實際無應補繳稅額案件,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

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
財政部得指定稽查人員,對營業人進行有無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稽查,並作成紀錄。
立法說明
考量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統一發票稽查作業程序屬稽徵實務,為保留因應實務狀況之執行彈性,及稅捐罰鍰已改由主管稽徵機關裁處,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現行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並刪除相關文字僅保留「作成紀錄」規定;另增列授權財政部得指定稽查人員對營業人進行統一發票稽查之規定,作為執行是項作業之法據。
第四十八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參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給予稽徵機關得衡酌個案違法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固定比率計算罰鍰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應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主計總處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編列依法律義務支出明細表中第十項第六款,「統一發票給獎及推行經費」中由財政部編列188億元,表示此項目為法律義務支出。

二、114年1月19日財政部賦稅署說明,依本條規定,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3%,以資支應,因此,歷來認為該項預算均認非屬法律義務支出,故均未依全年營業稅預算數編足3%,另對當年實徵淨額超出預算數亦未補增提列,經統計105年以來營業稅實徵淨額應提列數與預算數編列比較,累計差額達236億元未列入統一發票獎金,直接剝奪民眾高達1億1,800萬次200元的中獎機會。

三、統一發票給獎經費屬法律義務支出,主計總處已認定無庸置疑,為明確中央部會對法規制定解讀一致性,爰提修正本條將「得」修改為「應」,以增加民眾之統一發票兌獎小確幸。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施行細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宜由財政部定之,爰修正刪除現行「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規定。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配合法制體例,將三讀日改為公布日,酌為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