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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乃法律適用當然之理,爰依法制體例,刪除後段規定。
第三條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
區域及設立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五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之。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一、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由預定設立區域內有灌溉或農田排水需求土地之所有權人五十人以上發起,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一、由預定設立區域內有灌溉或農田排水需求土地之所有權人五十人以上發起,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立法說明
一、鑑於「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為會員之基本條件,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會員資格要件之修正,爰修正第一款發起人之資格,並定明申請設立前之程序。
二、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未修正。
第七條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其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主管機關輔導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輔導農民籌設富有潛力及條件之農田水利會,屬於主管機關應辦事項,無需特別明定,爰予刪除。
二、輔導農民籌設富有潛力及條件之農田水利會,屬於主管機關應辦事項,無需特別明定,爰予刪除。
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
任務及權利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條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之研究發展及推廣教育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農田水利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運用其現有資源及設施,從事或投資事業,所取得之收入,應挹注農田水利會財源。
前項農田水利會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比率、額度、種類與範圍、申請程序、投資審核基準及營運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之研究發展及推廣教育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農田水利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運用其現有資源及設施,從事或投資事業,所取得之收入,應挹注農田水利會財源。
前項農田水利會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比率、額度、種類與範圍、申請程序、投資審核基準及營運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保養,可認屬於改善或管理概念範圍內,爰予刪除。
三、為加強辦理研究發展及推廣教育,以提升對會員之服務品質及雙向溝通,爰第一項第四款酌作修正。
四、為積極運用農田水利會現有資源及設備,在不妨礙農田水利事業興辦之前提下,授予農田水利會較大之營運空間,擴大多元服務範圍,發揮農田水利多樣化功能,以開拓財源、增加收入,提升營運績效及自治財務能力,減輕會員負擔及政府補助,爰增訂第二項,賦予農田水利會得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法源依據。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農田水利會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比率、額度、種類與範圍、申請程序、投資審核基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保養,可認屬於改善或管理概念範圍內,爰予刪除。
三、為加強辦理研究發展及推廣教育,以提升對會員之服務品質及雙向溝通,爰第一項第四款酌作修正。
四、為積極運用農田水利會現有資源及設備,在不妨礙農田水利事業興辦之前提下,授予農田水利會較大之營運空間,擴大多元服務範圍,發揮農田水利多樣化功能,以開拓財源、增加收入,提升營運績效及自治財務能力,減輕會員負擔及政府補助,爰增訂第二項,賦予農田水利會得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法源依據。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農田水利會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比率、額度、種類與範圍、申請程序、投資審核基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第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所必需之農田水利事業用地,其屬私有土地者,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價購、承租;於協議不成時,報請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其屬公有土地者,得申請委託管理、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工程用地」尚欠周延,爰修正為「農田水利事業用地」,以包括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所需之水源用地、輸水用地等。
三、目前實務上農田水利事業用地屬公有土地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僅同意早期合於照舊使用者得委託農田水利會代管;非屬照舊使用者,農田水利會仍應先申請承租或承購後始得使用。惟農田水利會興建或改善之水利設施具公益性質,非以營利為目的,故宜考量擴大以委託管理之方式,無償提供農田水利會使用公有土地,不以早期照舊使用者為限,以減輕農田水利會之財務負擔。爰第一項增訂農田水利會農田水利事業用地,如為公有土地者,亦得申請委託管理。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工程用地」尚欠周延,爰修正為「農田水利事業用地」,以包括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所需之水源用地、輸水用地等。
三、目前實務上農田水利事業用地屬公有土地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僅同意早期合於照舊使用者得委託農田水利會代管;非屬照舊使用者,農田水利會仍應先申請承租或承購後始得使用。惟農田水利會興建或改善之水利設施具公益性質,非以營利為目的,故宜考量擴大以委託管理之方式,無償提供農田水利會使用公有土地,不以早期照舊使用者為限,以減輕農田水利會之財務負擔。爰第一項增訂農田水利會農田水利事業用地,如為公有土地者,亦得申請委託管理。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報請所在地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
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決定之。
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農田水利會辦理水利設施之測量調查,遇有必需拆除之障礙物,得經由地方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拆除障礙物,其實施手段過於強制,鮮少執行。目前隨測量調查技術之精進,農田水利會辦理測量調查時,已無須先行拆除障礙物,爰予刪除。
二、現行規定農田水利會辦理水利設施之測量調查,遇有必需拆除之障礙物,得經由地方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拆除障礙物,其實施手段過於強制,鮮少執行。目前隨測量調查技術之精進,農田水利會辦理測量調查時,已無須先行拆除障礙物,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
會員及組織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四條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有心人士以共有土地方式或分割土地方式取得會員資格,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會員行使選舉及罷免會長、會務委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年齡限制之規定,第一款定明會員屬自然人需年滿二十歲。
(二)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居住期間限制之規定,以排除為選舉目的而短暫取得會員資格者,第二款定明會員需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為防範以細分土地,大量增加會員人數,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情事,經各農田水利會權衡會員權益及利弊得失,共同研商決議:會員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依近期統計資料,全部會員人數為一百五十六萬餘人,其中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未達零點零一公頃者,計有十五點三萬餘人,占百分之九點八。為維護農田水利會選舉之公平性,健全農田水利會組織體制,避免人為因素操作影響選舉結果,限制前述百分之九點八會員之選舉權及罷免權,確有其必要。爰於第三款定明須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三、為使前項第三款會員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更為明確,第二項定明土地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共有、土地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等各種情形時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依其享有權利之比率計算;未註明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另考量土地之各項權利人隨時可能異動,如未完成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實務上難以知其為會員;然基於選舉準備作業期間需要,須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為基準日,並以土地登記簿於該基準日所載各項權利人為造列選舉人名冊之依據。
二、為防範有心人士以共有土地方式或分割土地方式取得會員資格,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會員行使選舉及罷免會長、會務委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年齡限制之規定,第一款定明會員屬自然人需年滿二十歲。
(二)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居住期間限制之規定,以排除為選舉目的而短暫取得會員資格者,第二款定明會員需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為防範以細分土地,大量增加會員人數,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情事,經各農田水利會權衡會員權益及利弊得失,共同研商決議:會員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依近期統計資料,全部會員人數為一百五十六萬餘人,其中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未達零點零一公頃者,計有十五點三萬餘人,占百分之九點八。為維護農田水利會選舉之公平性,健全農田水利會組織體制,避免人為因素操作影響選舉結果,限制前述百分之九點八會員之選舉權及罷免權,確有其必要。爰於第三款定明須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三、為使前項第三款會員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更為明確,第二項定明土地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共有、土地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等各種情形時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依其享有權利之比率計算;未註明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另考量土地之各項權利人隨時可能異動,如未完成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實務上難以知其為會員;然基於選舉準備作業期間需要,須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為基準日,並以土地登記簿於該基準日所載各項權利人為造列選舉人名冊之依據。
第十五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之一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三公項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一百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三公項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一百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有心人士以共有土地方式或分割土方式取得會員資格,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會員行使選舉及罷免會長、會務委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年齡限制之規定,第一款定明會員屬自然人需年滿二十歲。
(二)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居住期間限制之定,以排除為選舉目的而短暫取得會員資格者,第二款定明會員需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為防範以細分土地,大量增加會員人數,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情事,經各農田水利會權衡會員權益及利弊得失,共同研商決議:會員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三公頃以上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三、為使前第三款會員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更為明確,第二項定明土地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共有、土地承租等各種情形時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依其享有權利之比率計算:未註明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另考量土地之各項權利人隨時可能異動,如未完成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實務上難以知其為會員;然基於選舉準備作業期間需要,需以投票日前一百日為基準日,並以土地登記簿於該基準日所載各項權利人為造列選舉人名冊之依據。
二、為防範有心人士以共有土地方式或分割土方式取得會員資格,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會員行使選舉及罷免會長、會務委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年齡限制之規定,第一款定明會員屬自然人需年滿二十歲。
(二)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居住期間限制之定,以排除為選舉目的而短暫取得會員資格者,第二款定明會員需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為防範以細分土地,大量增加會員人數,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情事,經各農田水利會權衡會員權益及利弊得失,共同研商決議:會員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三公頃以上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三、為使前第三款會員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更為明確,第二項定明土地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共有、土地承租等各種情形時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依其享有權利之比率計算:未註明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另考量土地之各項權利人隨時可能異動,如未完成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實務上難以知其為會員;然基於選舉準備作業期間需要,需以投票日前一百日為基準日,並以土地登記簿於該基準日所載各項權利人為造列選舉人名冊之依據。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大小酌定之。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在一萬五千公頃以上,且持有之土地面積占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五以上者,得推派一人為當然會務委員。
第一項會務委員除依前項推派者外,由具選舉權之會員分區選舉產生。
會務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在一萬五千公頃以上,且持有之土地面積占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五以上者,得推派一人為當然會務委員。
第一項會務委員除依前項推派者外,由具選舉權之會員分區選舉產生。
會務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段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在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一萬五千公頃以上之大型農田水利會,其會員持有之土地面積在百分之五以上者(例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雲林、嘉南、高雄、屏東等農田水利會),推派一人擔任會務委員之制度,已於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定有規範。惟涉及會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提升至法律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段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在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一萬五千公頃以上之大型農田水利會,其會員持有之土地面積在百分之五以上者(例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雲林、嘉南、高雄、屏東等農田水利會),推派一人擔任會務委員之制度,已於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定有規範。惟涉及會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提升至法律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七條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其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得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予修正會務委員候選人之資格條件,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酌予修正會務委員候選人之資格條件,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其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得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予修正會務委員候選人之資格條件,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議決會員陳情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其屬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議決會員陳情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其屬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審議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從事或投資事業之事項。
八、議決會員陳情事項。
九、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其屬於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審議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從事或投資事業之事項。
八、議決會員陳情事項。
九、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其屬於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增訂農田水利會得從事或投資事業,核屬該農田水利會之重大事項,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增訂為會務委員會議之審議事項;後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援引之第一項款次。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增訂農田水利會得從事或投資事業,核屬該農田水利會之重大事項,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增訂為會務委員會議之審議事項;後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援引之第一項款次。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二年以上、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長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長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立法說明
一、刪除無關會員身份之限制以具體落實農田水利會之會員自治。
二、原條文第一款之教育程度之積極性資格予以保留,並整合於第一項條文之中,並將會員年資提昇至二年以上。
三、農民不僅未因原條文第一款與第二款—「會長積極資格條件」而蒙受其利,卻反而深受其害。一般農民是不可能有原條文之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資格的,這與當初「落實自治精神」的目標正是背道而馳。
四、即便我們將農田水利會和其他各類自治團體來比較,各類首長的資格限制也遠不如農田水利會會長的這項積極資格。不僅當今總統被選舉權的資格不如,其他各級地方首長—鄉鎮市長、縣市長、直轄市長—更是瞠乎其後,實無理由以所謂之積極資格來對待農田水利會會長。
五、農田水利會會長貴在了解農民、服務農民,以無私之心為農民創造最大之農業效益,學經歷不僅無法成為賢能與否的指標,卻反而成為:排除優秀參選人的工具,試問有什麼樣的專業農民可以符合當今10年政府機關或農田水利會經驗的條款呢。
六、會長該職貴在決策與施政走向,吾人不需去擔心其行政或技術能力如何,因為行政與技術面之執行,自有其所屬組織之專業人員負責施行。高門檻之經歷限制並無法做為會長是否廉能的確保。
七、本條款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立法精神是否是「真屬於農民、真為農民服務」的關鍵指標。在當今民主時代,萬年政權並不存在,政權失去民心便會導致政權輪替,將農田水利會還政於農民,使政權的干涉降到最低,才是長治久安,為農民謀福利的最根本之道。
二、原條文第一款之教育程度之積極性資格予以保留,並整合於第一項條文之中,並將會員年資提昇至二年以上。
三、農民不僅未因原條文第一款與第二款—「會長積極資格條件」而蒙受其利,卻反而深受其害。一般農民是不可能有原條文之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資格的,這與當初「落實自治精神」的目標正是背道而馳。
四、即便我們將農田水利會和其他各類自治團體來比較,各類首長的資格限制也遠不如農田水利會會長的這項積極資格。不僅當今總統被選舉權的資格不如,其他各級地方首長—鄉鎮市長、縣市長、直轄市長—更是瞠乎其後,實無理由以所謂之積極資格來對待農田水利會會長。
五、農田水利會會長貴在了解農民、服務農民,以無私之心為農民創造最大之農業效益,學經歷不僅無法成為賢能與否的指標,卻反而成為:排除優秀參選人的工具,試問有什麼樣的專業農民可以符合當今10年政府機關或農田水利會經驗的條款呢。
六、會長該職貴在決策與施政走向,吾人不需去擔心其行政或技術能力如何,因為行政與技術面之執行,自有其所屬組織之專業人員負責施行。高門檻之經歷限制並無法做為會長是否廉能的確保。
七、本條款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立法精神是否是「真屬於農民、真為農民服務」的關鍵指標。在當今民主時代,萬年政權並不存在,政權失去民心便會導致政權輪替,將農田水利會還政於農民,使政權的干涉降到最低,才是長治久安,為農民謀福利的最根本之道。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予條正會長候選人資格條件,以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未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條件,實務上係指「農田水利會會長四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農田水利會總幹事四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及「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等三種情形。故將「及」修正為「或」,以為明確,並符實際。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未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條件,實務上係指「農田水利會會長四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農田水利會總幹事四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及「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等三種情形。故將「及」修正為「或」,以為明確,並符實際。
四、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