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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原住民保留地、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保留地在土地利用及移轉的情形與一般土地利用與管制有別,故其地價稅或田賦之課徵,尚不得與普通土地同一而語,與平等原則有違。
二、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對於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應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對於原住民族土地之經濟效益保障,乃憲法明文之規定。
三、原住民保留地即屬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稱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故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應促進其發展,然現行原住民保留地卻因交易對象僅限於原住民間,且土地利用之用途也有相關規定對期限制,其土地經濟價值遠不及一般土地,因此,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應將原住民保留地列為減免地價稅及田賦之對象。
二、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對於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應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對於原住民族土地之經濟效益保障,乃憲法明文之規定。
三、原住民保留地即屬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稱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故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應促進其發展,然現行原住民保留地卻因交易對象僅限於原住民間,且土地利用之用途也有相關規定對期限制,其土地經濟價值遠不及一般土地,因此,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應將原住民保留地列為減免地價稅及田賦之對象。
第三十六條之一
設定典權時,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繳納。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塗銷該記存,並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自民國九十八年推行以房養老政策,惟成效不佳,截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底止,商業型逆向抵押貸款以房養老僅有八百零九件,總金額為三十八點一億元,而社會照護服務方案型以房養老亦為數不多。
三、據衛生福利部推估,臺灣社會即將在一百零七年進入高齡社會,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十四點五百分比;一百十五年邁入超高齡社會,六十五歲以上占二十點六百分比,政府除在長期照護工作方面加強外,似亦可在以房養老方面,進行配套措施及修法,以促進政府在老年政策方面之總體成效。
四、設定典權型以房養老,因具有較現行設定抵押權型及社會照護服務方案型以房養老為多之優點,且對地方財政影響有限之情形下,殊值採行以擴大政策效用。
五、設定典權時,將土地設定典權應預繳之土地增值稅改為記存,並明定其應繳納時點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六、土地設定典權之後,因繼承而移轉時,應免徵其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以避免重複課稅,增加繼承人不必要之負擔。
二、政府自民國九十八年推行以房養老政策,惟成效不佳,截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底止,商業型逆向抵押貸款以房養老僅有八百零九件,總金額為三十八點一億元,而社會照護服務方案型以房養老亦為數不多。
三、據衛生福利部推估,臺灣社會即將在一百零七年進入高齡社會,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十四點五百分比;一百十五年邁入超高齡社會,六十五歲以上占二十點六百分比,政府除在長期照護工作方面加強外,似亦可在以房養老方面,進行配套措施及修法,以促進政府在老年政策方面之總體成效。
四、設定典權型以房養老,因具有較現行設定抵押權型及社會照護服務方案型以房養老為多之優點,且對地方財政影響有限之情形下,殊值採行以擴大政策效用。
五、設定典權時,將土地設定典權應預繳之土地增值稅改為記存,並明定其應繳納時點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六、土地設定典權之後,因繼承而移轉時,應免徵其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以避免重複課稅,增加繼承人不必要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