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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設法警室,置一等法警,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法警,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並得視勤務需要分組。法警長由一等法警兼任,副法警長、組長由一等法警或二等法警兼任,均不另列等。法警職權行使法,另定之。
前項薦任法警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法警、二等法警、三等法警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設法警室,置一等法警,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法警,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並得視勤務需要分組。法警長由一等法警兼任,副法警長、組長由一等法警或二等法警兼任,均不另列等。法警職權行使法,另定之。
前項薦任法警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法警、二等法警、三等法警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法警乃依法院組織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任用,置於各級法院及檢察署,職司輔助偵審,其身分具特殊性,除具備司法警察身分外,亦為基層司法人員、公務人員。
二、公務人員之任用係以職務管理為核心,如其職司職務之職責程度加重、專業性質提高,理當適時檢討調整,以符功績制及適才適所之原則,並發揮激勵作用。惟考試院八十五年通盤調整「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九十四年六月修正法院組織法時,通盤調高書記官、通譯、庭務員、錄事等基層司法人員之職務列等,卻未同步調整法警之職務列等。
三、為考量法警之職責程度、專業性質,並衡平各級法院、檢察署書記處轄下科室之層級及編制,爰予修正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
四、另鑑於邇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就警察執行勤務方式多所指摘,認內容涉及干預人民基本權益者,應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惟國家最高司法及法制機關司法院及法務部,其所屬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法警,就其行使職權或執行勤務之法律依據卻仍闕如,嚴重影響人民對司法之觀感及信賴,爰修正第三項後段,法警職權行使法,另定之。
五、原文第四項依序遞移為第五項。
二、公務人員之任用係以職務管理為核心,如其職司職務之職責程度加重、專業性質提高,理當適時檢討調整,以符功績制及適才適所之原則,並發揮激勵作用。惟考試院八十五年通盤調整「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九十四年六月修正法院組織法時,通盤調高書記官、通譯、庭務員、錄事等基層司法人員之職務列等,卻未同步調整法警之職務列等。
三、為考量法警之職責程度、專業性質,並衡平各級法院、檢察署書記處轄下科室之層級及編制,爰予修正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
四、另鑑於邇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就警察執行勤務方式多所指摘,認內容涉及干預人民基本權益者,應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惟國家最高司法及法制機關司法院及法務部,其所屬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法警,就其行使職權或執行勤務之法律依據卻仍闕如,嚴重影響人民對司法之觀感及信賴,爰修正第三項後段,法警職權行使法,另定之。
五、原文第四項依序遞移為第五項。
第六十六條之二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官職等部分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檢察業務及工作內容、質量均較繁重,為提高優秀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並建立主任檢察事務官之退場機制,活絡人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檢察業務及工作內容、質量均較繁重,為提高優秀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並建立主任檢察事務官之退場機制,活絡人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六條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軍事審判法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後,軍法官僅於戰時負責軍法案件之偵查、審判業務,為使軍法官持續累積實務經驗,並考量國防軍事勤務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檢察機關偵辦軍事案件有借調相當資歷軍法官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鑑於檢察事務官與軍法官之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均不相同,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二、軍事審判法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後,軍法官僅於戰時負責軍法案件之偵查、審判業務,為使軍法官持續累積實務經驗,並考量國防軍事勤務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檢察機關偵辦軍事案件有借調相當資歷軍法官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鑑於檢察事務官與軍法官之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均不相同,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七條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有關毒品及性侵害案件之觀護業務,衍生毒癮、酒癮、精神疾病等問題,涉及心理諮商、心理衡鑑等專業處遇,於觀護人室增置臨床心理師,有助於針對特殊個案進行心理諮商輔導,協同鑑定個案之身心狀況,以利保護管束之執行;又考量近十年觀護案件總數增加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件,案件量成長百分之二百三十七,亦有增置佐理員之必要,以協助觀護業務及案件之執行,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規定並移列為第一項;另增訂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並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二、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觀護業務較為繁雜,工作相對繁重,有必要於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增置簡任觀護人,期能襄助主任觀護人辦理觀護業務,活絡人事,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另明定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之官職等。
二、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觀護業務較為繁雜,工作相對繁重,有必要於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增置簡任觀護人,期能襄助主任觀護人辦理觀護業務,活絡人事,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另明定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之官職等。
第八十六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羈押被告、訴訟之調查、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立法說明
一、所謂法庭之公開審理主義,即指法院審理案件時,當事人以外之任何人均得以蒞庭旁聽者而言。法庭之公開使一般人民得藉蒞視旁聽以監視裁判之公證,則法官必審慎將視,不敢逞一己之私見而上下其手。近世各國多採公開審理主義,美國、日本甚至以之規定於憲法。
二、我國現行法規雖另規定於特定案件為保障特定當事人或涉及當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況時,得例外密行審理,然羈押被告乃對於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法官訊問認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為之,更應透過公開審理保障其公正性。
三、又為避免部分法官以羈押庭、調查庭等非辯論、宣判庭期妄自擅斷而不予公開,形成模糊空間,爰將現行條文酌作修正,明示羈押被告以及訴訟之調查亦應以公開法庭行之。
二、我國現行法規雖另規定於特定案件為保障特定當事人或涉及當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況時,得例外密行審理,然羈押被告乃對於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法官訊問認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為之,更應透過公開審理保障其公正性。
三、又為避免部分法官以羈押庭、調查庭等非辯論、宣判庭期妄自擅斷而不予公開,形成模糊空間,爰將現行條文酌作修正,明示羈押被告以及訴訟之調查亦應以公開法庭行之。
第九十條之四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非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之第90條之4條文,主要理由無非僅以「恐有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即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資為論據。惟公開審判原則乃基本法治原則,係謂法院審理案件時,基於司法權審判公正,應允許人民自由聆聽訴訟案件之進行。其目的在於加強審判之公信力,使社會大眾相信法院公正無私,審判獨立,亦可防範審判人員與當事人勾結舞弊,造成裁判不公,同時亦可增進民眾的法律智識,僅在但特定案件為保障特定當事人或涉及當事人隱私時,得密行審理。我國法院組織法第86條亦明文揭示:「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目前依法應「例外」不公開審判之訴訟類型尚包括:民事保護令審理程序、少年事件調查及審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保障檢舉人、被害人、性侵害案件審理、營業祕密案件、婚姻事件合意不公開、民事調解事件、刑事自訴程序前之訊問等,足見除法律明文規定禁止公開審判之案件外,法院訴訟之辯論或裁判程序原則均應於公開法庭行之,自無一概禁止法庭錄音、錄影散布或公開播送之理。
二、適當公開審判錄音、錄影,使新聞媒體得以合理引用報導、教師得作為教學使用、讓法務人員或律師得於案件上作合理使用以及讓公益團體據以進行評鑑,基於公開審判原則之基本要求,應認係合理使用,實不宜一概加以禁止或處罰。況,目前刑法關於妨害秘密罪章尚限於無正當理由始有成罪之虞,現行本法第九十條之四規定之罰則縱僅為罰緩,亦有失允當。有鑒於此,基於公開審判原則之要求,法庭錄音、錄影,原則應該允許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公開,例外時方得依法禁止。據此,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非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防範審判人員徇私或恣意,造成裁判不公。
二、適當公開審判錄音、錄影,使新聞媒體得以合理引用報導、教師得作為教學使用、讓法務人員或律師得於案件上作合理使用以及讓公益團體據以進行評鑑,基於公開審判原則之基本要求,應認係合理使用,實不宜一概加以禁止或處罰。況,目前刑法關於妨害秘密罪章尚限於無正當理由始有成罪之虞,現行本法第九十條之四規定之罰則縱僅為罰緩,亦有失允當。有鑒於此,基於公開審判原則之要求,法庭錄音、錄影,原則應該允許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公開,例外時方得依法禁止。據此,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非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防範審判人員徇私或恣意,造成裁判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