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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規定地價後,每一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公告土地現值採每年一次,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轄內土地根據一年調查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相近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送地價評議委員評定,與各宗土地價格,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做為土地移轉及典權之依據。此舉,遠比現行每三年調查公告一次之公告地價較為貼近實際價格。
二、公告地價於每三年一次公告,無法及時反應地價現值,往往容易造成調漲跌幅度過大,引發民怨三年無法彌補,應予修正。
二、公告地價於每三年一次公告,無法及時反應地價現值,往往容易造成調漲跌幅度過大,引發民怨三年無法彌補,應予修正。
規定地價後,每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立法說明
現行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修正為每年辦理:避免落後反映市價變動及累積三年幅度過劇之困擾,也可避免例如今年不動產景氣已走跌時,卻要調漲過去三年地價漲幅之窘境。爰此修法使每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也便於結合目前每年1月1日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逕以土地現值之一定比例作為公告地價,簡化查估成本。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立法說明
現行規定公告地價採每三年調整一次,無法確實反映不動產景氣變動狀況,且易造成每次調整漲跌幅變動過大。為貼近不動產市價脈動,將現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調整為每二年規定一次,落實稅賦公平。
第十七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地價稅額較上期增加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於法定期間繳清顯有困難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一年。
地價稅額較上期增加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於法定期間繳清顯有困難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一年。
立法說明
新增第二項:
一、參考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二、考量地價稅額增加幅度若超出預期甚多,至納稅義務人於期間內繳清顯有困難者,為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爰此,修法新增第二項,得允許其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一、參考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二、考量地價稅額增加幅度若超出預期甚多,至納稅義務人於期間內繳清顯有困難者,為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爰此,修法新增第二項,得允許其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 地價稅。
應納地價稅額較上期增幅達一定額度者,納稅義務人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因持有土地增加或土地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增加者及法人不適用之。
前項額度及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訂定之。
應納地價稅額較上期增幅達一定額度者,納稅義務人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因持有土地增加或土地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增加者及法人不適用之。
前項額度及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訂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立法例,考量地價稅額增加幅度達一定程度時,恐造成納稅義務人負擔過重,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允許其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惟因持有土地增加或土地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增加者及法人不適用本條優惠規定。
第十八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後,因區域或縣市間之地價相差懸殊,城鄉差距過大,且經濟成長及土地增值效益短期內仍難以顯現,如依合併後地價總額課稅,將造成民眾稅負衝擊。
三、為避免引發民怨並維護租稅公平,修正賦予地方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或轄內區域發展情形,選擇不同計課地價稅方式,以消弭爭議,爰增列第二項。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後,因區域或縣市間之地價相差懸殊,城鄉差距過大,且經濟成長及土地增值效益短期內仍難以顯現,如依合併後地價總額課稅,將造成民眾稅負衝擊。
三、為避免引發民怨並維護租稅公平,修正賦予地方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或轄內區域發展情形,選擇不同計課地價稅方式,以消弭爭議,爰增列第二項。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台中縣市、台南縣市及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由於城鄉差距過大,造成照新行政區域計算之累進起點地價漲幅過劇,已超出民眾負荷,爰此,新增第二項,使地方政府得依區域內發展情況,分別計算之。
二、台中縣市、台南縣市及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由於城鄉差距過大,造成照新行政區域計算之累進起點地價漲幅過劇,已超出民眾負荷,爰此,新增第二項,使地方政府得依區域內發展情況,分別計算之。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於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改制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調整或合併前原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況,分別核計之。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於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改制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調整或合併前原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況,分別核計之。
立法說明
因各地方縣(市)合併或行政組織調整,將重新計算累進起點地價,導致持有合併前原市轄土地之民眾,承受地價稅負大幅增加之情形,對民眾稅負影響衝擊過大。為落實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調整或合併前原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區域內發展情況,分別計算累進起點地價。
第十九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累進起點地價者,或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同一土地十五年以上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修法使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同一土地十五年以上者,免予適用累進起點地價。蓋後嗣基於對先人之情感,存留土地,惟卻因地價稅過高,不得不放棄土地,不符國人根生蒂固之守護祖產傳統。
二、增列第二項: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增列第二項: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將"左列"改為"下列"。
第二十五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
重劃地區內土地之地價稅減免採漸進方式為之。
第一項之減免標準與程序,以及前項之減免漸進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重劃地區內土地之地價稅減免採漸進方式為之。
第一項之減免標準與程序,以及前項之減免漸進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考量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完成後,雖然建築用地已提供開發使用,惟市場建築需求仍要相當時日。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重劃完成後地價稅減半兩年,第三年起即全額課徵,造成地價稅倍增的負擔。修法放寬優惠期限,採漸進式降低優惠成數,以減輕參與重劃者,在建築未使用前之地價稅負擔,並仍保有促使其加速利用之壓力。
三、增列第三項:第一項之減免標準與程序,以及前項之減免漸進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二、增列第二項:考量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完成後,雖然建築用地已提供開發使用,惟市場建築需求仍要相當時日。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重劃完成後地價稅減半兩年,第三年起即全額課徵,造成地價稅倍增的負擔。修法放寬優惠期限,採漸進式降低優惠成數,以減輕參與重劃者,在建築未使用前之地價稅負擔,並仍保有促使其加速利用之壓力。
三、增列第三項:第一項之減免標準與程序,以及前項之減免漸進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得委託辦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六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得委託辦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六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原規定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免申報登錄,意即將權利人申報義務移轉予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然履行申報登錄應是權利當事人必須遵守之義務,如同納稅申報,不因會計師專業就變成會計師為納稅申報義務人,同理,實價申報,不因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為不動產產權登記專業就變成實價登錄申報義務人。
二、為將申報登錄法定義務回歸權利當事人,爰參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賣方自行申報奢侈稅、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買賣雙方共同申報土地增值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繼承人自行申報遺產稅,因此同理予以修正第三項文字,改為權利人得委託辦理申報而非免申報。
二、為將申報登錄法定義務回歸權利當事人,爰參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賣方自行申報奢侈稅、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買賣雙方共同申報土地增值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繼承人自行申報遺產稅,因此同理予以修正第三項文字,改為權利人得委託辦理申報而非免申報。
第五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於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舉辦公聽會,聽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並於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前項舉辦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及其他適當方法公告周知,並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在第二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於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舉辦公聽會,聽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並於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前項舉辦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及其他適當方法公告周知,並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在第二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辦理之市地重劃於重劃地區選定後,重劃計畫書核定前,舉辦座談會,惟為了維護重劃區內利害關係人知悉重劃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權利與機會,明定重劃計畫書核定前應舉辦公聽會,爰修正第二項,並配合增訂第三項有關舉辦公聽會有關公告、會議通知以及會議通知應載明之事項等規定。
二、原第三項、第四項,配合移列第四項、第五項。
二、原第三項、第四項,配合移列第四項、第五項。
第五十八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下: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管理、解散及其他應遵循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經管機關核准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公聽會之公告與通知之方式及通知應載明事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公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一以上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管理、解散及其他應遵循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經管機關核准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公聽會之公告與通知之方式及通知應載明事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公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一以上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土地利用,政府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卻因無明文規定,致使主管機關無法對重劃會進行管理。爰修正第二項,授權政府針對重劃會訂定管理、解放及其他應遵循等事項之辦理。
二、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益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就應予以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重劃計畫書。基於舉輕以明重原則,民辦市地重劃與的同意比例與公辦市地重劃相同實屬不當,爰修正第三項將土地面積及人數的同意比例都提高至三分之二。
三、為求慎重,民間自行辦理之市地重劃,應比照公辦市地重劃辦理公聽會,其公聽會舉行的方式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四、為避免民辦市地重劃時,以少數私有土地吃掉多數公有土地,爰增訂第五項,規劃公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三分之一以上時,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
二、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益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就應予以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重劃計畫書。基於舉輕以明重原則,民辦市地重劃與的同意比例與公辦市地重劃相同實屬不當,爰修正第三項將土地面積及人數的同意比例都提高至三分之二。
三、為求慎重,民間自行辦理之市地重劃,應比照公辦市地重劃辦理公聽會,其公聽會舉行的方式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四、為避免民辦市地重劃時,以少數私有土地吃掉多數公有土地,爰增訂第五項,規劃公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三分之一以上時,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五十九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重劃計畫書經公告期滿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應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但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應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但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重劃計畫書經公告期間之後,才進行公告禁止或限制事件;另重劃地區依實際需要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再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書面審核,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關於政府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應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參酌都新更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新增第三項明訂反規定之處理方式。
二、關於政府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應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參酌都新更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新增第三項明訂反規定之處理方式。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權利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逾期申報登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權利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之罰則,並將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罰鍰金額提高以遏阻不法。
二、現行條文規定權利人違反實價登錄規定,先給予限期改正之機會,始予處罰,依據行政院函請立法院覆議地政士法之說明指出,限期改正後再處罰「可能會導致『合法』逾期案件數量增加,申報人得以技術性延遲申報,使得資訊發布期間延宕,影響實價資訊之即時性。有心人可能利用限期改正之機會先不實申報登錄,除非地方政府稽核結果『認為』不實通知限期改正,申報人始配合改正申報實價,將造成實價查詢網資訊之不確定性,影響公信力。故將「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權利人違反實價登錄規定,先給予限期改正之機會,始予處罰,依據行政院函請立法院覆議地政士法之說明指出,限期改正後再處罰「可能會導致『合法』逾期案件數量增加,申報人得以技術性延遲申報,使得資訊發布期間延宕,影響實價資訊之即時性。有心人可能利用限期改正之機會先不實申報登錄,除非地方政府稽核結果『認為』不實通知限期改正,申報人始配合改正申報實價,將造成實價查詢網資訊之不確定性,影響公信力。故將「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予以刪除。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