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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該管機關得公告下列事項,並刊登政府公報:
一、於一定距離範圍內,實施限建或禁建。
二、禁止或限制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偵察行為。
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行傘及其他飛行物體飛越其上空。
四、於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鳥類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
五、捕殺侵入軍用飛機場而顯有危害飛航安全之牲畜、飛鴿及鳥類。
六、其他影響重要軍事設施及裝備安全行為之事項。
前項所定一定距離範圍,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三項第一款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依土地稅法辦理。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該管機關得公告下列事項,並刊登政府公報:
一、於一定距離範圍內,實施限建或禁建。
二、禁止或限制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偵察行為。
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行傘及其他飛行物體飛越其上空。
四、於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鳥類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
五、捕殺侵入軍用飛機場而顯有危害飛航安全之牲畜、飛鴿及鳥類。
六、其他影響重要軍事設施及裝備安全行為之事項。
前項所定一定距離範圍,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三項第一款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依土地稅法辦理。
立法說明
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劃設攸關人民權益甚鉅,爰於第一項、第四項增訂「並刊登政府公報」。
二、為符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理需要,除實施限建或禁建外,修正第三項,增列禁止對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從事錄影、攝影、描繪、記述等偵察行為;禁止操作遙控無人機、飛行傘等飛行物體飛越其上空;於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鳥類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捕殺侵入軍用飛機場而危害飛航安全之牲畜、飛鴿及鳥類;及其他影響軍事設施、裝備安全行為等事項。另為符合明確性原則及法規命令生效要件,對各類禁止或限制事項予以分款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臻明確,第三項第三款所定「其他飛行物體」,係指超輕型載具、空飄氣球、風箏、空拍器等影響飛行安全之物;「飛越其上空」,係指遙控無人機、飛行傘及其他飛行物體,飛行或穿越經公告劃設為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上空而言。
四、為執行第三項公告之禁止或限制事項,爰增訂第四項,定明禁建、限建及禁止飼養飛鴿、鳥類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一定距離範圍之劃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程序。
五、考量現行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減免,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為期法規統一適用,爰修正第五項有關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減免法源為依土地稅法辦理,並配合第三項分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符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理需要,除實施限建或禁建外,修正第三項,增列禁止對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從事錄影、攝影、描繪、記述等偵察行為;禁止操作遙控無人機、飛行傘等飛行物體飛越其上空;於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鳥類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捕殺侵入軍用飛機場而危害飛航安全之牲畜、飛鴿及鳥類;及其他影響軍事設施、裝備安全行為等事項。另為符合明確性原則及法規命令生效要件,對各類禁止或限制事項予以分款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臻明確,第三項第三款所定「其他飛行物體」,係指超輕型載具、空飄氣球、風箏、空拍器等影響飛行安全之物;「飛越其上空」,係指遙控無人機、飛行傘及其他飛行物體,飛行或穿越經公告劃設為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上空而言。
四、為執行第三項公告之禁止或限制事項,爰增訂第四項,定明禁建、限建及禁止飼養飛鴿、鳥類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一定距離範圍之劃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程序。
五、考量現行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減免,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為期法規統一適用,爰修正第五項有關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減免法源為依土地稅法辦理,並配合第三項分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度,與上述交付、洩漏或蒐集、刺探國家機要敏感情報予國外或其他敵對勢力之行為,對國家安全、國軍戰備任務與社會安定所產生之危害嚴重不符。
二、且為與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本(105)年5月16日審查完畢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中第二十四條之一增訂條文之按判決確定之刑度酌減退休俸比例之修法精神相配合,應將本條文刑度適度提高。
三、爰此,建議將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刪除拘役之規定。
二、且為與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本(105)年5月16日審查完畢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中第二十四條之一增訂條文之按判決確定之刑度酌減退休俸比例之修法精神相配合,應將本條文刑度適度提高。
三、爰此,建議將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刪除拘役之規定。
第五條之二
符合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條件之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喪失、減少或停止其領受權。
前項喪失、減少、停止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關喪失、減少、或停止其領受全之規定,於所犯係刑法瀆職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且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準用之。
前項喪失、減少、停止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關喪失、減少、或停止其領受全之規定,於所犯係刑法瀆職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且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少數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期間因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規定,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為對是類人員支領之退休(職、伍)給與予以適當處理,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
三、增列第二項、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喪失、減少、停止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宜之辦法,以資周延。
四、考量第一項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如有違反刑法瀆職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且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亦已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動搖其領受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三項準用喪失、減少或停止退休(職、伍)給與之規定。
二、少數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期間因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規定,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為對是類人員支領之退休(職、伍)給與予以適當處理,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
三、增列第二項、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喪失、減少、停止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宜之辦法,以資周延。
四、考量第一項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如有違反刑法瀆職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且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亦已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動搖其領受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三項準用喪失、減少或停止退休(職、伍)給與之規定。
第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用、所生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得沒收或沒入之。
於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設置之鴿舍,由該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令其所有人限期遷移。屆期不遷移者,強制拆除。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用、所生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得沒收或沒入之。
於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設置之鴿舍,由該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令其所有人限期遷移。屆期不遷移者,強制拆除。
立法說明
一、為周延維護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安全,及符合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人民入出管制區應申請許可之意旨,第一項刪除「無故」之構成要件,並酌修標點符號。
二、為維護重要軍事設施及裝備之安全,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者,亦應科以刑罰,爰於第二項增訂之,並配合第五條第三項禁止或限制事項之分款規範,酌修文字。
三、配合第五條第三項增訂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有關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止及限制事項,並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者之罰則。
四、為保障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內之安全,增訂第四項規定,使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犯罪,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其所用、所生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該管機關均得予以沒收或沒入。
五、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於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設置之鴿舍,由該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令其所有人限期遷移。屆期不遷移者,強制拆除。
二、為維護重要軍事設施及裝備之安全,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者,亦應科以刑罰,爰於第二項增訂之,並配合第五條第三項禁止或限制事項之分款規範,酌修文字。
三、配合第五條第三項增訂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有關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止及限制事項,並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者之罰則。
四、為保障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內之安全,增訂第四項規定,使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犯罪,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其所用、所生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該管機關均得予以沒收或沒入。
五、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於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設置之鴿舍,由該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令其所有人限期遷移。屆期不遷移者,強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