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蔡易餘等17人 105/04/01 提案版本
林為洲等18人 105/04/01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

八、法官曾參與被告或同案共同被告之先前裁判。
立法說明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僅規定法官曾參與被告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惟法官已參與同案共同被告先前裁判之法官,如容任其審理其他被告案件時,對於相關犯罪事實恐已有心證,惟恐影響公正審判及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

二、為確保訴訟之公正與客觀,擬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中,修正法官曾參與被告或同案共同被告之先前裁判者。亦應迴避之規定,以確保法官之程序公平審判。
第一百三十三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前項得沒收之物,指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立法說明
一、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本條第一項得扣押沒收之物,除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外,納入債權等財產利益,以達犯罪所得終局沒收之目的,並杜絕爭議,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犯罪所得類型可分別為動產、不動產、債權及其他財產權,扣押之範圍亦隨扣押財產類型之多元化而不同,除對物移轉占有之狹義扣押外,同樣也包括對不動產、債權及其他財產權之禁止處分。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對於沒收無法執行時,設有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為防止被告或第三人脫產以規避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以符犯罪所得不當得利不得為任何所有之立法精神。
第一百四十一條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嚴重減損價值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立法說明
為使扣押物得維持其價值,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l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扣押物有嚴重減損價值之虞者及保管需費過鉅者,有即時變價之必要,以保存價值,而變價不以拍賣為限,修正本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法院或檢察官依扣押財產所有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財產所有人繳納後,撤銷扣押。

法院於前項之裁定前,得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c條第六項規定,以擔保金替代扣押,即繳納擔保金後撤銷扣押,兼顧扣押財產所有權人之利益,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以符彈性運用。

三、檢察官於偵查中為扣押,起訴繫屬法院後,法院依財產所有人聲請,裁定以繳納擔保金取代財產之扣押,並核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是否適當,為求周延,得徵詢檢察官意見。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立法說明
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扣押物變價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擔保金之裁定,為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察、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扣押物變價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擔保金之處分,為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併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協商之事項,應不限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應包括沒收之協商,爰增訂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禁止處分之執行,由法院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沒收裁判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惟因案件仍在法院審理程序中,就前開沒收裁判禁止處分之執行,由法院為之。
第四百七十三條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立法說明
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將拍賣修正為變價,配合修正本條。
第四百七十五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期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賣保管其價金。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期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
立法說明
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將拍賣修正為變價,配合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