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陳亭妃等22人 101/03/23 提案版本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1/03/23 提案版本
薛凌等18人 101/10/12 提案版本
姚文智等21人 104/04/17 提案版本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04/04/17 提案版本
蕭美琴等20人 104/04/17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16人 104/04/24 提案版本
陳唐山等19人 104/04/24 提案版本
陳其邁等19人 104/04/24 提案版本
周倪安等18人 104/05/01 提案版本
薛凌等19人 104/05/08 提案版本
馬文君等17人 104/05/08 提案版本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4/05/15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職者。

四、休職者。

五、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

六、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七、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

八、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前項第四款人員,於休職期滿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

二、被俘。

三、受陸海空軍懲罰法以外之撤職處分。

四、休職。

五、因案羈押逾三個月。

六、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七、任軍職以外之公職。

八、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第四款人員,於休職期滿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立法說明
一、依法制用語體例,修正第一項序言之「左」為「下」,並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體例。

二、為配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受撤職或降階處分增列為退伍之情形,修正受陸海空軍懲罰法以外之撤職處分為停役原因,以資區別。
第十五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四、逾越編制員額者。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六、本條例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八年或本條例施行前已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者。

七、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者。但在三年內,志願退伍者,從其志願。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

四、逾越編制員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六、本條例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八年或本條例施行前已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

七、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者。但在三年內,志願退伍,從其志願。

九、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受撤職或降階處分。
軍官、士官受前項第九款之降階處分者,以降階後階級計算退除給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體例。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新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增列「降階」懲罰種類,爰於本條增訂第一項第九款,定明是類人員應予退伍,以達懲罰效果。

三、另增列第二項定明受降階處分者,其退除給與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為免涉嫌「貪瀆案」之軍、士官在未經停役或移付懲戒前申請退休並支領退除給與,爰於本條第一款增列「刑法瀆職罪章」,結合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使貪瀆犯行之範圍趨於完整。

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五條之一之(對外國或大陸地區)洩漏公務上秘密罪,以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洩漏國家機密罪,本質上與刑法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洩漏國防秘密罪及瀆職罪章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仿;爰增列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為本條第一款之要件。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違法涉案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國家安全法所規範之洩漏公務上秘密罪、國家機密保護法洩漏國家機密罪,本質上與刑法外患罪章第109條洩漏國防秘密罪及瀆職罪章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仿,爰增列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為本條第一款之要件。

二、為免涉嫌貪瀆罪之軍、士官在未經停役或移付懲戒前申請退休並支領退除給與,爰於本條第一款增列「刑法瀆職罪章」,結合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使貪瀆犯行之範圍趨於完整。

三、近來多起現役國軍軍官違反重大軍紀事件,甚至已涉嫌違法遭移送法辦,嚴重影響國軍形象,然因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行政懲處彈性過大,以致發生違紀與懲處未盡相符,造成現役軍人有重大違法亂紀事件卻仍能申請退伍領取退除,不利軍紀之維護爰增訂第三款。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瀆職罪,判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貪污罪除規定於刑法瀆職罪章之部分條文,尚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特別規定。究其主要保護法益,係確保公職務必須被正確行使之依法行政原則;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立法目的。原條文僅處罰貪污罪,顯有未當。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體例。

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內容未臻明確,實務作業上易生困擾,爰將其修正為「犯內亂、外患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以資明確。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為免涉嫌貪瀆案之現役軍、士官在未經停役或移付懲戒前申請退休,支領退除給與,爰於本條第一款增列「刑法瀆職罪章」,結合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使貪瀆犯行規定之範圍趨於完整。

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五條之一之對外國或大陸地區洩漏公務上秘密罪,以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罪,本質上與刑法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洩漏國防秘密罪及瀆職罪章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仿;爰於本條第一款增列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

三、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遭褫奪公權終身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即表示對國家之忠誠及對國軍之基本信念,均不復存在,亦不宜發退除給與,爰增訂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四、第一項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二十四條之一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涉嫌犯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七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收受議決書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人員於現役期間涉犯前條第一款所定刑法瀆職罪章及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洩密等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惟退伍除役後始判決確定;為對是類人員支領之退除給與予以適當處理,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本條。

三、另如軍官、士官因同一案件依其他法律須受較重之處分,為免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定明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草案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應剝奪、追繳或減少之退除給與項目,以資明確。

五、為免遭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人員以回役方式重行獲得退除給與之核算,爰於第四項、第五項定明其處理方式及合計年資之上限規定。

六、另退伍人員於退伍除役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仍應予以處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關處理方式,以達懲戒效果。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涉嫌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七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收受議決書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人於現役期間涉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等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確定時,對是類人員亦應明定剝奪或減少其退除給與,以維公法給付之公平性。爰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修正之體系,增訂本條,按處罰之輕重,明定分級剝奪或減少退休給與。

三、如軍官、士官因同一案件依其他法律須受較重之處分,為免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草案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應剝奪、追繳或減少之退除給與項目,以資明確。

五、為免遭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人員,以回役方式重行獲得退除給與之核算,爰於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其處理方式及合計年資之上限規定。

六、退伍人員於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仍應予以處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關處理方式,以達懲戒效果。
第三十三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犯貪汙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犯貪汙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三年。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情節較輕微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三年。

三、第一項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及相關給付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或判決無罪確定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或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經檢察官起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六、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中國不斷對我退伍軍人,進行統戰,甚至延攬為其進行間諜工作,高階退役將領受中國吸收轉為共諜,遍及各軍種。甚至最近美國「國防新聞」週刊(Defense News)報導「中國間諜在台灣猖獗」指出,台灣軍官當共諜,出賣國軍備機密,危害台灣國防安全,尤其對現役國軍「精神戰力」產生敵我不分的嚴重負面影響。本席等認為,應加強退伍軍人忠誠義務的措施,增列第三款犯內亂、外患罪或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經檢察官起訴者」,為停止領受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事由,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國軍退(離)職人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均不得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爰增訂第四項如修正條文。

三、第五款新增。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之。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立法說明
由於軍人身分之特殊性,其品格操守甚為重要,然現行規定現役軍人若犯貪污罪則無法請領退除給與,但已領受者卻可停止領受,待其刑期執行完畢後即可恢復請領,造成同犯貪污罪行卻保障其退休權益之差別待遇,甚不合理,爰將第二款予以刪除。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犯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三年。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正,對於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犯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情形者,應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情節較輕微者,亦應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三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第一項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言行傷害國家主權及形象者。
二、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三、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四、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五、死亡者。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二、鑑於退伍軍人支領終身俸,與國家仍維持著公法的關係,有其忠誠義務。為避免動員回役時對現任將領之領導統御產生衝擊並維護國家人民利益,爰將傷害國家主權與形象之言行納入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條件,俾利充實對退役軍士官不當言行之規範。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五、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情節重大者。
於前條第二項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繼續違反該規定者,以違反前項第五款論。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

二、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情節重大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三、因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原因被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繼續違反該規定者,視同情節重大,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四、第一項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五、言行有損國家主權、政府或國軍尊嚴,或意圖影響行政中立者。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五款規定內容。

二、避免退役軍士官言行有傷害國家主權、政府情事,以確保國軍尊嚴,提升軍人武德。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者。
二、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三、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四、因犯洩漏或交付、刺探或蒐集經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機密,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五、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六、死亡者。
立法說明
一、重創軍譽且遭不榮譽撤職的軍人,被汰除後仍可領終身俸,社會觀感不佳。

二、涉嫌共諜案退役軍官遭司法單位起訴,僅以違反「國家安全法」輕判,賣國叛國者仍繼續領取終身俸,輿論嘩然。

三、軍人退伍後仍然支領終身俸,與國家間仍維持著公法的關係,退伍後理應遵守「忠誠要求」義務。如有違反保密、忠誠、不名譽行為等,應剝奪其領受退休俸之權利。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立法說明
一、按刑法體系上之廣義貪污行為,除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外,尚有刑法瀆職罪章部分之罪(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收賄罪等),兩者之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然刑法瀆職罪章並非全部均屬貪污罪行之構成要件(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濫行追訴罪、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等),自當予以明辨。

二、本草案第二十四條之一既已規定現役期間涉嫌觸犯刑法瀆職罪章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法律效果。自應將現行法本條文字「貪污行為」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贍養金或相關俸給之權利;於實行犯罪期間業已領受之前述金錢,亦應全數繳回: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等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立法說明
鑑於近年來共諜案頻傳,已有多位將校級軍官於在役期或退役後為中國收買,反覆利用過去人脈在國內發展組織;以上種種等同「賣國叛國」行為者,倘若檢審機關僅以國家安全法判刑定讞者,依據現行本法規定,並不符合剝奪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要件,更遑論追回實行犯罪期間俸給;顯已違反公平正義及國民感情。遂提出本修正案,以彌補現行法之不足。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汙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其已支領者,應全數追繳之。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關於退役軍人喪失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要件,範圍過於狹隘,實務上屢屢傳出退役人員遭中共吸收,在台收集機密情報、發展地下組織,甚是從事間諜工作等嚴重背叛國家之行為,但法院據以論罪的法令多為《國家安全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等,並不在本條之列,因此,產生背叛國家之退役人員仍能於判決確定後繼續坐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荒謬情形,實有修正之必要。

二、《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係處罰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物品或發展組織。《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係處罰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損壞或隱匿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之行為;第三十一條處罰為外國或敵對勢力從事情報工作而蒐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退役人員若違犯上述條文,實屬背叛國家,無繼續供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道理,爰此,將因觸犯上述條文規定經判刑確定者,納入不得受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範圍。

三、由於相關犯行侵害國家安全甚重,此次修法增訂觸犯第二款事由經判刑確定者,其已支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應由相關單位予以全數追繳。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及相關給付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或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立法說明
一、國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同法十五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軍人的國家忠誠義務,具體而言為守法、守紀、守密以及保護人民。

二、按國防法第十八條規定:「現役軍人及其家屬、後備軍人之優待及應有之權益,以法律保障之。」即取消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亦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始符合法治國家國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除犯刑法內亂、外患罪之外,犯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或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為退伍軍人取消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事由,如修正條文所示。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死亡者。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涉嫌犯前項第二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自始喪失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二項所定退除給與,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四、其他依行政命令所受有之慰問金、優惠儲蓄存款利息。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撤職處分者,應自收受議決書之翌日起,停止給付並追繳其已支領退除給與。
立法說明
一、因軍人之身分特殊,如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以及涉及國家安全法、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行,嚴重違反國家忠誠之軍紀與品格操守又可領受退除給與,社會大眾實在難以接受,基於社會觀感之考量,爰將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喪失領受之規定增列犯刑法瀆職罪、國家安全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並將貪污行為明訂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二、為免軍官、士官於「現役期間」觸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以及涉及國家安全法、機密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行,於退伍除役後始遭揭發並判刑確定後仍可領受退除給與,爰增訂自始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已支領部分應予以追繳之規定,並明訂所應追繳之退除給與內涵,以維護其他奉公守法、嚴守軍紀之軍人公平退伍領受退除給與之權益。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或現役期間犯貪污瀆職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立法說明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後段,退職之公務員,亦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應負絕對保密義務;退伍軍人亦同。

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係保障國家安全之法益,與刑法外患罪相同。但現行法規並無相應之處罰,難以嚇阻妨害國家安全之犯罪;故增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三、刑法瀆職罪之保護法益為依法行政原則,本條之罰則應由貪污罪擴展至瀆職罪章。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違反國家安全法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鑑於退伍軍人支領終身俸,與國家仍維持著公法的關係,有其忠誠義務。為避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被法院判刑確定卻依舊可以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爰將傷害國家主權與形象之觸犯國家安全法被判刑確定者,納入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條件,俾利退役軍士官之意識形態與行為有所明確規範。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五、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情節重大者。
於前條第二項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繼續違反該規定者,以違反前項第五款論。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正,對於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犯刑法內亂、外患罪者,應剝奪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事實足認,其言行違反國家忠誠或傷害國軍形象,情節重大者,亦應剝奪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三、因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原因被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繼續違反該規定者,視同情節重大,亦應剝奪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第一項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