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司法院、行政院 103/12/12
吳宜臻等18人 103/04/11 提案版本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未經許可錄音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錄音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說明
一、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以提升司法公信力,增訂第二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又「法庭」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二項規定應予錄音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開庭」,自無錄音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明定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錄音之主體為在庭之人。惟如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例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營業秘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等所定不得公開之情形,審判長自不應許可在庭之人錄音,應屬當然之理。又為杜爭議,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於法庭開庭時,未經許可錄音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錄音內容。

三、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未經許可錄音者,消除其錄音內容,均屬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審判長所為之上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四、現行第二項移至第九十條之三規範。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
前項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前項所定錄音保存年限屆至前一日止,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本條所定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頒定之(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增加「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但此乃增加母法法院組織法第90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44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家事事件法所無必要之限制;且上開規定要求需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實務運作上將窒礙難行。

二、此外,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增列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之規定,以資周全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本來即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程序監理人之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更是上開權利之一部分,本身即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更有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並無須徵得法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必要,因此保存辦法修正理由恐有與誤解法文之規定。為使法庭錄音與調取錄音光碟法制化,爰將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納入本條第2至第5項。

三、針對本條所定法庭錄音之執行與保存,尚有賴司法院制訂作業辦法,爰將原條文第2項項次更動,併同修訂如為第6項。
第九十條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但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不在此限。

前項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如許可交付錄音內容,有致其受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

前二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再者,法庭錄音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理由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法庭錄音內容如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例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營業秘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等所定不得公開之情形,為保護當事人隱私,自不應許可交付錄音內容,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明定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不在此限。

三、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者,如許可交付,有足致其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僅為原則性之規定,若其他法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零四條)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為杜爭議,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六、本條第一項有關繳納費用部分,屬細節性、技術性作業,另由司法院定之。
裁判確定後,如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者,在前條所定錄音保存年限屆前一日內,亦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判決確定後,若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者,則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在前條所定錄音保存年限屆前一日內,亦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爰增設本條之規定。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訴訟當事人權益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爰將法庭錄音內容之保存期間,明定為裁判確定後二年。
法院依第九十條所定錄音辦法裁定駁回自行錄音、交付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聲請時,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駁回調取錄音光碟或聽取錄音之聲請時,為維護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受憲法保障之閱卷權與訴訟權,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刑事訴訟法第288-3條等規定,適當給予救濟之機會。爰增設本條之規定。
第九十條第二項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九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二、明定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條之二所定有關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之三
經核准自行錄音、持有法庭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人,若持以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持有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人,如有違反法律正當目的之使用或未經法院核准擅自錄音之人,在一事不二罰之前提下,應制定行政罰則,處罰其違法行為;若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並得依相關法律訴追刑責。爰增設本條之規定。
第九十條之四
經許可自行錄音或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以提升司法公信力。故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或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內容,自應符合上開交付目的,才具備正當合理性。考量錄音內容所呈現之法庭活動並非全面完整,法院准許交付之時點,復不限於案件終結後,則以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使用錄音內容之行為,恐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並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自屬法所不許,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所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宜就個案依社會相當性具體判斷,例如:(一)取以向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等施壓、恫嚇;(二)取以不當揭露他人之個人隱私等,均屬之。

三、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百八十一條之五、德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d第三項、英國1981藐視法庭法(Contempt of Court 1981)第十四節、加拿大安大略省(Ontario)法院正義法(Courts of Justice Act)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四項等規定,明定違反第一項之罰責,以強化其拘束力。
檢察機關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錄音、錄影資料準用第九十條第三至四項、第九十條之二、第九十條之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檢察機關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錄音、錄影資料如同法庭錄音,故其保存、管理方式應比照法庭錄音。
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立法說明
第九十條第三項與現行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同屬審判長對於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若有違反,即屬妨害法庭秩序行為,為杜爭議,自有命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之必要,爰為修正。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法庭秩序之維持,乃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所必要,且法庭之莊嚴肅穆,亦應予維護,以建立司法威信。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增進審判效能,爰對於違反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者,參考外國立法例關於藐視法庭罪之規定(例如: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日本裁判所法第七十三條、法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英國1981藐視法庭法〈Contempt of Court 1981〉第十四節及美國聯邦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至第四百零三條),適度提高其罰責。又現行本條之罰責使用幣別為銀元,為配合現行流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爰併予修正幣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