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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強制處分法庭,管轄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由法官簽名或法院核發之強制處分審查。
強制處分法庭之法官,不得於同一案件之審判程序執行職務。
強制處分法庭之法官,不得於同一案件之審判程序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通訊監察及其他刑事訴訟上重大干預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意旨,刑事法院設置令狀審查專庭兼顧審查之時效性與專業性。
二、為貫徹通訊監察及其他刑事訴訟上重大干預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意旨,刑事法院設置令狀審查專庭兼顧審查之時效性與專業性。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身體檢查處分、通訊監察處分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而受裁定人有即受確認裁定之法律上利益者,得聲請抗告法院確認原裁定為違法。
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聲請強制處分有虛構具體理由、或他案有應即改分偵案而未改分偵案續行聲請監聽及其他類似事情者,其聲請與處分均視同違法,因此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身體檢查處分、通訊監察處分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而受裁定人有即受確認裁定之法律上利益者,得聲請抗告法院確認原裁定為違法。
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聲請強制處分有虛構具體理由、或他案有應即改分偵案而未改分偵案續行聲請監聽及其他類似事情者,其聲請與處分均視同違法,因此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項,並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認定通訊監察處分係較搜索更強的侵害處分,事後應予受監察人有審視有無濫權監聽之違法情事並予救濟的機會。而通訊監察處分之違法情況,不止是無監聽票的違法監聽,多是不具正當法律程序的濫權監聽,如不具續監理由而利用法官審查急迫之情事而為無形偽造虛構具體理由,或違反二重危險禁止原則(double jeopardy),他案有應即改分偵案而未改分,致有舊案不具再審理由而恣意重查或續行聲請監聽之情事者,即有雙重危險禁止之違反等情,具屬違法之通訊監察無證據能力。次按,通訊監察處分於受監察人不知狀況下為之,待受監察人受通知時,處分已經終結,因此,已無撤銷或變更之可能,救濟性質轉為確認違法性質,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於具確認利益情形,明文准予請求法院確認通訊監察處分違法。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並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如擬。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認定通訊監察處分係較搜索更強的侵害處分,事後應予受監察人有審視有無濫權監聽之違法情事並予救濟的機會。而通訊監察處分之違法情況,不止是無監聽票的違法監聽,多是不具正當法律程序的濫權監聽,如不具續監理由而利用法官審查急迫之情事而為無形偽造虛構具體理由,或違反二重危險禁止原則(double jeopardy),他案有應即改分偵案而未改分,致有舊案不具再審理由而恣意重查或續行聲請監聽之情事者,即有雙重危險禁止之違反等情,具屬違法之通訊監察無證據能力。次按,通訊監察處分於受監察人不知狀況下為之,待受監察人受通知時,處分已經終結,因此,已無撤銷或變更之可能,救濟性質轉為確認違法性質,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於具確認利益情形,明文准予請求法院確認通訊監察處分違法。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並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如擬。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而受處分人有即受確認裁定之法律上利益者,得聲請所屬法院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處分、通訊監察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處分、通訊監察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通訊監察處分於受監察人不知狀況下為之,待受監察人受通知時,處分已經終結,因此,已無撤銷或變更之可能,救濟性質轉為確認違法性質,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於具確認利益情形,明文准予請求法院確認監察處分違法。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
二、另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通訊監察列入準抗告救濟範圍,保障受監察人之救濟權。
二、另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通訊監察列入準抗告救濟範圍,保障受監察人之救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