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曾巨威等27人 101/05/04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41人 101/05/11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1/05/11 提案版本
蔡正元等33人 101/05/18 提案版本
孫大千等18人 101/06/01 提案版本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01/06/01 提案版本
許添財等19人 101/06/01 提案版本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所得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立法說明
現行未上市或未上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為建立公平合理之證券交易課稅制度,爰增訂但書,規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有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俾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並維持股票交易所得稅負之公平性。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目前我國稅制中對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課稅之不公問題,應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全面回歸本法課稅,爰刪除本條規定。
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個人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與本法其他各類所得分開,以每一申報戶之全年證券交易所得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者為限,經扣除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扣除額後,按所得餘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證券交易所得稅。但證券賣出前持有滿一年者,所得餘額按百分之十計算。
前項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除上市、上櫃、興櫃之股票交易外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第一項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賣出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一併於年終結算申報。但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者,上市及上櫃股票以民國一○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興櫃股票以民國一○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與原始取得成本,兩者孰高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並以先進先出法為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計算方法。
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計算之所得額,其交易有損失者,得申報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
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將個人排除於本法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內,爰於本條文第一項明定之。

二、本條文第二項及第六項新增。

三、經考量復徵證所稅可能對股市產生之影響,並履行賦稅公平與所得稅制的完整性,爰於本條文第二項明定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即一○三年五月申報一○二年度所得稅適用之。

四、因證券交易所得之採認甚為複雜,涉及買賣與持有期間、申報門檻、稅率、扣除額、成本認定與計算、費用認定、盈虧互抵及優惠期間等,與現行所得稅制有關其他各類所得徵課原則有所不同。因此,爰於本條文第二項明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與本法其他各類所得分開計稅、合併申報原則。

五、本條文第二項明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之申報門檻與扣除額為以每一申報戶之全年證券交易所得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者,均需申報;反之,每一申報戶之全年證券交易所得未達新台幣三百萬元者,則免予申報。本條文第二項另明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率為經扣除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扣除額後,按所得餘額之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稅。

六、另為建立大眾正確投資觀念,鼓勵長期投資行為,健全證券市場體質,並降低復徵證所稅後對資本市場交易之衝擊,根據澳洲、美國、法國與日本立法例,對於長期持有有價股票者均給予稅率優惠;另根據我國於民國78年及84年推出之徵課證券交易所得稅方案,亦均訂定長期持有優惠,即個人持有股票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減半課稅。據此,爰於本條文第二項明定對於個人取得之股票,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得適用以交易所得稅率10%計算之租稅優惠。

七、本條文第三項明定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除股票交易外,包括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即包括上市、上(興)櫃股票、首次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未上市(櫃)股票、私募基金受益憑證等。

八、本條文第四項明定證券交易成本認定原則為原始取得成本,且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賣出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一併於年終結算申報。另本條文第四項亦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成本之認定,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者,上市及上櫃股票以民國一○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興櫃股票以民國一○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與原始取得成本,兩者孰高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並以先進先出法為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計算方法。

九、為保障證券投資者在交易盈虧互抵之權益,爰於本條文第五項,明定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得申報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

十、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爰於本條文第六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量能課稅係維持我國租稅體系公平之原則,有所得即需繳稅,故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併入本法課稅。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納稅義務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所得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
前項但書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課徵所得稅;為個人者,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課徵所得稅;為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定應課徵之投資機構法人經管之股票投資產品及其投資人,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課徵所得稅。
立法說明
為建立公平合理之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爰增訂但書,規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有第一款至第二款所列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俾符合量能及公平課稅原則。

現行衍生性金融商品、非交易性及交易不活絡之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以簡化證券交易所得之稽徵程序。

納稅義務人依身份分三階段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刪除)
立法說明
一、鑒於稅制改革公平正義及量能課稅之原則,復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二、刪除本條條文以使證所稅回歸本法課稅。
(刪除)
立法說明
基於有所得即應課稅,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俾使租稅制度合理化,並符合租稅公平及量能課稅原則。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立法說明
現行未上市或未上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為建立公平合理之證券交易課稅制度,爰增訂但書,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另依證券交易及所得稅條例課徵之,俾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並維持股票交易所得稅負之公平性。
第四條之二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說明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說明第二點。
(本條新增)
營利事業有關下列有價證券及期貨與選擇權之交易成本,有價證券應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期貨與選擇權應採先進先出法,但到期前指定平倉者,得採個別辨認法計算之。

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債券。

三、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四、受益憑證、認購(售)權證、臺灣存託憑證等。

五、在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及選擇權。

前項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者,上市及上櫃股票以一百零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興櫃股票以一百零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與原始取得成本,兩者孰高認定。

第一項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營利事業購買或取得第一項之有價證券,持有滿二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為維護稅制公平性與完整性,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回歸所得稅合併課徵,爰增訂本條。

二、本條第一項係有關交易成本續後評價方式,並於第一款至第五款定其課稅標的;第二項定其原始取得成本認定標準;第三項定其盈虧互抵處理事項。

三、為鼓勵長期投資,特增訂本條第四項,持有本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及期貨與選擇權期間符合規定者,於出售時得享交易所得減半優惠。
第四條之四
證券交易所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徵。
證券交易所得與本法其他各類所得分開課徵。其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個人每人每年證券交易所得淨額在四百萬以下者,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二、個人每人每年超過四百零一萬元至八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百分之十。
三、個人每人每年超過八百零一萬至一仟貳百萬者元,就其超過部分課徵百分之十二。
四、個人每人每年超過一仟貳百零一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百分之十四。
第二項規定所得之計算,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額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並得經稽徵機關同意再延長兩年。
相關損失及申報扣除額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核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前項交易成本之認定及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主要以分級課稅、鼓勵繳稅的方式進行修訂。

二、第一項載明起徵時間,第二項定其課稅標的;第三項至第五項定其盈虧互抵事項及成本認定標準。

三、個人證所稅部分採量能課稅之原則,區分級距,保障一般散戶與中實戶,同時也讓有能力者多負擔稅賦。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二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修正。

二、為鼓勵長期投資,對持有本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之財產期間酌作修正。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一、個人出售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減除交易之成本價格後,其餘額統稱為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目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四)期貨及選擇權等各類期貨商品。
二、當年度所得額為虧損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保留扣除,但僅能扣除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不得扣除其他所得額。
三、持有第一款各目衍生性金融商品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額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核課額度,其餘半數免稅。
四、交易成本計算以平均成本概念,採用簡單平均法。當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其成本以購入價計之;如有多次交易者,即以各次購入之成本加總後除以交易次數所得之數額為其成本。
五、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第一款各目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下列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者,得以該收盤價或成本均價計算其成本:
(一)上市、上櫃證券及期貨等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以一百零二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
(二)興櫃股票於一百零二年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
六、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一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十類。定義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課徵條件。

二、原訂第一項第十類移為第一項第十一類。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六個月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修正。

二、針對本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所載一年持有時間修正為六個月,以避免課徵證所稅造成市場停滯,影響股市交易意願。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得自同一申報戶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同一申報戶當年度無證券交易所得可資減除,或減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或同一申報戶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減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計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時,其證券交易已依規定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不得列為費用減除;證券交易所得經計算有應納稅額者,其當年度已依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百分之五十得於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範圍內減除。

依前四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超過四百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證券交易所得交易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股票,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下列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者,得以該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計算其成本:

一、上市、上櫃股票於一百零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

二、興櫃股票於一百零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

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創業投資人、經營者及早期投資人,參照美國對於天使投資人及創投基金持有小型公司股票五年以上給予租稅優惠之規定,並為維持市場流動性,對於個人持有股票滿三年以上者,以該股票交易所得之半數為當年度所得額,俾鼓勵投資人之資金早期投入資本市場,並提高創業誘因。爰於第一項規定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有關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得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之規定,並於第三項規定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持有滿三年以上之股票者,其證券交易所得減除出售該持有滿三以上股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適用減半課稅之優惠。舉例說明,甲君於一百零二年出售長期持有股票A、股票B及非長期持有股票C,其中股票A交易所得一千萬元,股票B交易損失四百萬元,其計入所得金額為三百萬元(即股票A之交易所得一千萬元減除股票B之交易損失四百萬元,以其餘額六百萬元之半數計入所得)。甲君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之交易所得為前述三百萬元加上出售股票C之交易所得四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

三、第二項參照現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定明證券交易損失減除之規定。

四、考量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經計算有應納稅額者,多已繳納一定金額之證券交易稅,為減輕該等證券投資人之所得稅負擔,減緩課稅對證券市場之衝擊,於第四項規定已依規定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不得列為費用減除,其當年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額之百分之五十可自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範圍內減除。

五、考量證券交易所得對多數投資人而言,其所得含有風險因素且非屬經常性所得,與一般經常性所得不同,另每一申報戶全年證券交易所得在四百萬元以上者較具納稅能力,第五項爰規定就上開交易所得超過四百萬元部分課稅,並參考日本、韓國立法例,對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按單一稅率分開計稅,又稅率高低影響證券市場甚鉅,實施初期稅率不宜過高,其徵收率則授權行政院依經濟環境在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十間定之,俾於量能課稅原則下,兼顧稽徵成本,同時縮小對資本市場及經濟層面之衝擊。

六、基於個人多未設帳,且出售持有滿三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可適用減半課稅規定,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簡化稽徵,第六項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交易成本之計算一律採用先進先出法。

七、考量個人持有股票期間可能長達數年,或有無法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另考量目前個人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交易所得既未計入基本所得額,又未課徵一般所得稅,為避免個人於證券交易所得復徵所得稅前出售股票以節省所得稅負,衝擊資本市場,第七項規定,得以原始取得成本與一百零一年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成交均價)兩者從高認定。

八、為公平核課證券交易所得交易所得,第八項授權財政部訂定查核辦法,以資規範。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但以損失及減除年度均以經稽徵機關認定之成交價格及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一年以上屬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僅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得列為費用減除,稽徵機關得訂定設算之平均證券交易手續費率。

依前四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每一納稅義務人全年合計數超過六百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按百分之十之稅率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所得時,其取得成本、成交價格、持有期間得採用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稽徵機關認定之方法計算。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之股票,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下列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者,得以該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計算其成本:

一、上市、上櫃股票於一百零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

二、興櫃股票於一百零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初次上市、上櫃股票,以掛牌前承銷價計算其取得成本。

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有關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之規定,並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負時,得於其後五年內自證券交易所得減除;第三項規定持有股票滿一年以上者,其證券交易所得減除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適用減半課稅之優惠。

三、第二項參照現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證券交易損失減除之規定。

四、考量證券交易所得超過六百萬元者,多已繳納相當金額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為減輕該等證券投資人之負擔,減緩課稅對證券市場之衝擊,第四項規定得列為費用減除。

五、考量證券交易所得對多數投資人而言,其所得含有風險因素且非屬經常性所得,與一般經常性所得不同,另每一納稅義務人全年證券交易所得在六百萬元以上者較具承受證券交易損失後之納稅能力,第五項爰規定就上開交易所得超過六百萬元部分課稅。

六、基於納稅義務人多未設帳,且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可適用減半課稅規定,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簡化稽徵,第六項規定成本採用加權平均法等。

七、考量納稅義務人持有股票期間可能長達數年,或有無法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另考量目前納稅義務人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交易所得既未計入基本所得額,又未課徵一般所得稅,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於復徵前出售股票以節省所得稅負,衝擊資本市場,第七項規定,得以原始取得成本與一百零一年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成交均價)兩者從高認定。

八、初次上市上櫃股票之取成本,明定以掛牌前承銷價設算其取得成本,以簡化稽徵程序。

九、為公平核課證券交易所得交易所得,第九項授權財政部訂定查核辦法,以資規範。
個人有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交易所得,應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之百分之零點一扣繳稅款;該扣繳稅款得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或申報退還。

個人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申報退還當年度依第一項扣繳之稅款。但以損失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個人得就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設算所增加之稅額,或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之百分之二十,擇一作為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該應納稅額低於依第一項扣繳之稅款,得就其差額部分抵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或申報退稅;若超出扣繳稅款者,得免辦理證券交易所得結算申報及補稅。

個人購買或取得第一項之有價證券,持有一定期間者,於出售時,得僅以交易所得之部分做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免稅。持有滿二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滿四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四十;滿五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之規定。

個人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交易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取得第一規定之股票,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下列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者,得以該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計算其成本:

一、上市、上櫃股票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

二、興櫃股票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

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一、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課徵標的為上市、櫃或興櫃股票等。而為兼顧量能課稅、普遍徵收、簡單明確等原則,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的課徵方式,採就源扣繳,合併申報,且除擬申請抵繳或退稅者外,得免予申報。扣繳金額為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之百分之零點一。

二、個人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退回年度已扣繳之稅款。

三、個人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有獲利者,則得就證券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設算所增加之稅額,或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之20%,擇一作為證所稅應納稅額;該應納稅額低於扣繳稅款,得就其差額部分辦理退稅或抵稅,超出扣繳稅款者,則可免辦理證所稅結算申報,亦無須補稅。

四、為鼓勵長期投資,並避免影響特定育成事業、創投事業等之籌資,個人持有相關有價證券超過2年者得僅以證券交易所得之半數、超過4年者以40%、超過5年者以20%計列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

五、個人證券交易成本,以先進先出法計算。

六、考量個人持有股票期間可能長達數年,或有無法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個人於本修正條文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股票,得以原始取得成本與修正施行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成交均價)兩者從高認定。
第十四條之三
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個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或稅額者,並依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納稅義務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且意圖明顯情節重大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納稅義務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或稅額者,並依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第十七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7.證券交易費特別扣除:當年度已繳交之證券交易稅額總額與證券及期貨等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手續費總額。扣除額上限不得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所得額,當該類所得額為虧損時,即不得作為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七小目。

二、新增特別扣除額中證券交易費定義,並明列課徵條件。
第十七條之四
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為納稅義務人建置證券及期貨所得總歸戶資料庫,並於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間,寄發上一年度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七小目證券交易費特別扣除額之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復徵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稅,政府應避免造成納稅 義務人報稅之負擔,故關於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與交易費資料,應由政府建置總歸戶資料庫並盡告知納稅義務人之責任。
第二十四條之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立法說明
為配合刪除本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修正本條文相關內容。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爰刪除相關文字。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二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第四之一條修正。
第二十四條之五
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證券之交易所得(以下稱證券交易所得),應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之百分之零點一扣繳稅款;該扣繳稅款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

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債券。

三、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四、受益憑證、認購(售)權證、臺灣存託憑證等。

營利事業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營利事業購買或取得第一項之有價證券,持有一定期間者,於出售時,得僅以交易所得之部分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免稅:

一、持有滿二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八十。

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六十。

三、持有滿四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四十。

四、持有滿五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二十。

營利事業有關有價證券之交易成本,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前項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於本法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取得者,上市及上櫃股票以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興櫃股票以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與原始取得成本,兩者孰高認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證券交易所得者,應按其所得額之百分之十七申報納稅,並按第一項規定扣繳稅款,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一、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申報退還當年度依第一項扣繳之稅款,並得於發生之次年度起五年內,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但以損失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二、當年度依證券交易所得額之百分之十七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低於依第一項扣繳之稅款,得就差額部分抵繳當年度所得稅稅額或申報退稅;該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超過依第一項扣繳之稅款,得免予辦理證券交易所得結算申報及補稅。

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一、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的課徵標的包含上市、櫃、興櫃及未上市、櫃、興櫃等有價證券。其課徵亦採就源扣繳,合併申報方式;已扣繳之稅款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扣繳金額為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之百分之零點一。

二、營利事業有證券交易虧損,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

三、為避免影響特定育成事業、創投事業等之籌資及產業之長期發展,營利事業持有相關有價證券超過2年者得僅以證券交易所得之80%、超過3年以60%、超過4年者以所得之40%、超過5年者以所得之20%計列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

四、營利事業有關有價證券之交易成本,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五、營利事業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取得上市、上櫃、興櫃等股票,以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興櫃股票以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與原始取得成本,兩者孰高認定。

六、境外法人之證券交易所得適用稅率為17%,並按0.1%就源扣繳稅款。其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申報退還當年度扣繳稅款,並得於發生之次年度起五年內,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七、境外法人當年度證券交易有獲利者,需設算其證券交易所得稅稅負(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17%),不超過就源扣繳稅款者,得就差額部分申報退稅或抵繳當年度所得稅應納稅額;證券交易所得稅稅負超過依就源扣繳之稅款,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亦無需補稅。

八、相關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價格、成本及費用之認定等相關辦法授權財政部訂定。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之每一申報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超過四百萬元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報;其經計算當年度為損失者,亦得辦理申報,於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交易所得,每一申報戶當年度證券交易之所得超過四百萬元者,始需辦理結算申報,惟當年度交易為損失者,如欲於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亦應辦理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核定該損失。

二、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納稅義務人有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之每一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所得超過六百萬元者,稽徵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結算納稅義務人之證券交易所得稅額,通知納稅務義人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繳納。稽徵機關結算納稅義務人應課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稅額時,得要求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機構、證券商、銀行業等機構提供相關資料,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限制。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第五項,規定證券交易所得稅由稽徵主管機關主動結算後,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計算公式及記帳或申報電腦軟體供納稅義務人使用。以買賣證券為業,且全年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投資人設帳管理,以利其辦理申報退稅作業。
立法說明
考量多數投資人短期內恐難應付證券交易所得稅計算之繁複,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計算公式及記帳或申報電腦軟體供納稅義務人使用。以買賣證券為業,且全年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投資人設帳管理,以利其辦理申報退稅作業。
第七十三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超過二百萬元者,應就超過部分,按同條第五項規定之稅率課稅,並依規定辦理申報;其經計算當年度為損失者,亦得辦理申報,於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二第五項,增訂第三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當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超過二百萬元者,始需辦理申報納稅,惟當年度交易為損失者,如欲於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亦應辦理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核定該損失。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
四、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五、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配合證券交易所得稅開徵,採就源扣繳之課徵方式,爰納入應辦扣繳所得相關規定之適用。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規定之代徵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五、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立法說明
配合證券交易所得稅開徵,採就源扣繳之課徵方式,爰增訂扣繳義務人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規定之代徵人,包括證券承銷商、經紀商等。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但書增訂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算至一百零五年,共計須經四年時程,始得正式施行:
一、第一年試算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建置證券及期貨所得總歸戶資料庫,並為納稅義務人進行上一年度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得額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七小目扣除額之試算。
二、第二年宣導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期間,政府總歸戶資料庫及試算機制經第一年期程完備後,第二年須負責宣導之責任,告知納稅義務人其上一年度證券及期貨所得額、證券交易費之扣除額,加強納稅人對於新式稅制之認知。
三、第三年減半納稅期: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期間,開始課徵上一年度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得額,但以其所得額半數為計;如該類所得額年度為虧損,全數保留為後三年度之扣除額。
四、第四年施行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本次修正條文正式施行。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新式稅制正式施行前,規劃四年期程,以循序漸進的方式,加強納稅義務人對於新式稅制之認知,俾利制度改革順利完成。

三、本新增修正條文,以本年度通過修法為推計四年期程之起點,倘修法通過年度遲延,則時程規劃年度依序遞延實施。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但書,定明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增訂之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