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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許智傑等22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第六條
強制引水對於左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軍艦。

二、公務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滿一千總噸之船舶。

五、渡輪。
六、遊艇。

七、其他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船舶。

前項第七款之核准辦法,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未滿五百總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準用第一項規定。
強制引水對於下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公務船舶。

三、總噸位未滿一千之船舶。

四、其他經航政機關核准之國內航線或引水區域工程用之船舶。

前項第四款之核准辦法,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總噸位未滿一千之非中華民國遊艇或總噸位未滿五百之其他非中華民國船舶準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依法制體例修正,並配合船舶法修正文字。

二、原第三款引水船為公務船舶,故刪除;原第五款與第六款併入修正條文第三款予以規範。

三、為配合國家推動遊艇觀光政策及減少沿岸海域生態環境與海岸觀光影響等,修正強制引水不適用之項目,又比照我國船舶總噸位條件,爰放寬非中華民國遊艇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