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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15/01/16
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及永續觀光,友善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家觀光發展及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揭示國家對接軌國際永續觀光倡議、強化觀光內涵及加速國家觀光發展之重視,爰修正本條。
二、按本條所稱「永續觀光」(sustainable tourism),為聯合國觀光組織(UN Tourism)所倡議,係指「充分考量當前及未來的經濟、社會與環境影響後,落實遊客、產業、環境與當地社區需求之旅遊方式」。我國亦配合推動「Tourism 2020-臺灣永續觀光發展方案」、「Tourism 2025-臺灣觀光邁向2025方案」等施政重點,併予敘明。
二、按本條所稱「永續觀光」(sustainable tourism),為聯合國觀光組織(UN Tourism)所倡議,係指「充分考量當前及未來的經濟、社會與環境影響後,落實遊客、產業、環境與當地社區需求之旅遊方式」。我國亦配合推動「Tourism 2020-臺灣永續觀光發展方案」、「Tourism 2025-臺灣觀光邁向2025方案」等施政重點,併予敘明。
為促進觀光產業永續發展,善用臺灣豐富自然生態及文化內涵之觀光資源,健全觀光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提升觀光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將文化基本法第十八條「國家應訂定文化觀光發展政策,善用臺灣豐富文化內涵,促進文化觀光發展」納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及永續觀光,友善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家觀光發展及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揭示國家對接軌國際永續觀光倡議、強化觀光內涵及加速國家觀光發展之重視,爰修正本條。
二、按本條所稱「永續觀光」(sustainable tourism),為聯合國觀光組織(UN Tourism)所倡議,係指「充分考量當前及未來的經濟、社會與環境影響後,落實遊客、產業、環境與當地社區需求之旅遊方式」。我國亦配合推動「Tourism 2020-臺灣永續觀光發展方案」、「Tourism 2025-臺灣觀光邁向2025方案」等施政重點,併予敘明。
二、按本條所稱「永續觀光」(sustainable tourism),為聯合國觀光組織(UN Tourism)所倡議,係指「充分考量當前及未來的經濟、社會與環境影響後,落實遊客、產業、環境與當地社區需求之旅遊方式」。我國亦配合推動「Tourism 2020-臺灣永續觀光發展方案」、「Tourism 2025-臺灣觀光邁向2025方案」等施政重點,併予敘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或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或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五款所定「水產資源保育區」,係於九十年間修正時依當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以該規定已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爰配合修正。
三、為完整旅館業定義,於第八款增列「或」字。
四、為因應觀光遊樂業經營型態之多元創新,並符其服務需求,於第十一款增列「及相關服務」文字。
二、第五款所定「水產資源保育區」,係於九十年間修正時依當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以該規定已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爰配合修正。
三、為完整旅館業定義,於第八款增列「或」字。
四、為因應觀光遊樂業經營型態之多元創新,並符其服務需求,於第十一款增列「及相關服務」文字。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現行觀光旅館分類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其係觀光旅館之類型,而非觀光旅館營業要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款「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文字。又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皆須依法請領該業證照始得營業,兩者主要區別,在於前者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者則逕向主管機關「登記」,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觀光旅館業核准經營之主體為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第七款增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文字。
二、為因應觀光遊樂業實務經營型態多元創新,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款增列「及相關服務」文字,以符觀光遊樂業多元服務旅客之需求。
二、為因應觀光遊樂業實務經營型態多元創新,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款增列「及相關服務」文字,以符觀光遊樂業多元服務旅客之需求。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觀光工廠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十六、觀光工廠: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通過,可開放觀光旅客參觀採購與體驗之生產工廠。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觀光工廠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十六、觀光工廠: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通過,可開放觀光旅客參觀採購與體驗之生產工廠。
立法說明
一、經濟部自2003年起推動觀光工廠輔導計畫,協助具有獨特產業文化、地方特色的傳統工廠轉型為觀光工廠。至目前為止,全國通過經濟部評鑑觀光工廠共計163家,結合藝術文化、教育學習、觀光休閒等全方位的經營模式,變身「活體工廠」,不只是讓臺灣傳統產業得到轉型,甚至成為文化創意產業,成為國民旅遊甚至國外旅客重要之觀光旅程標的。
二、現行觀光工廠評鑑制度僅屬經濟部之行政鼓勵措施,並非法定義務。凡具備合法工廠登記,且廠區用地符合觀光發展規定之業者,即屬合法經營,是否參與評鑑完全出於自願。實務上,即使未參與或未通過評鑑,業者仍可自行轉型經營觀光工廠並對外使用相關名稱,導致制度缺乏實質約束力。
三、在缺乏法制化規範下,政府宣導民眾「認明通過評鑑之觀光工廠」,反而使同樣合法、但未參與評鑑之業者承受不利標籤,衍生不公平競爭與市場混淆問題,亦無法有效提升產業整體品質。
四、因此,有必要透過修法將觀光工廠評鑑制度法制化,明確規範觀光工廠之定義與管理機制,使評鑑真正成為品質保障與消費者辨識依據,落實為民眾把關並促進產業健全發展。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新增第十六款,明定觀光工廠之定義並納入觀光地區之範圍。
二、現行觀光工廠評鑑制度僅屬經濟部之行政鼓勵措施,並非法定義務。凡具備合法工廠登記,且廠區用地符合觀光發展規定之業者,即屬合法經營,是否參與評鑑完全出於自願。實務上,即使未參與或未通過評鑑,業者仍可自行轉型經營觀光工廠並對外使用相關名稱,導致制度缺乏實質約束力。
三、在缺乏法制化規範下,政府宣導民眾「認明通過評鑑之觀光工廠」,反而使同樣合法、但未參與評鑑之業者承受不利標籤,衍生不公平競爭與市場混淆問題,亦無法有效提升產業整體品質。
四、因此,有必要透過修法將觀光工廠評鑑制度法制化,明確規範觀光工廠之定義與管理機制,使評鑑真正成為品質保障與消費者辨識依據,落實為民眾把關並促進產業健全發展。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新增第十六款,明定觀光工廠之定義並納入觀光地區之範圍。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指以電子平臺或應用程式,從事觀光旅館、旅館、民宿訂房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之營利事業。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六、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指以電子平臺或應用程式,從事觀光旅館、旅館、民宿訂房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之營利事業。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六、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立法說明
第十款旅行業順移至第十一款,以下順序相同作遞延未修正,原第十款修正並新增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之定義,既有之定義如旅館、民宿等皆是「二方關係」(業者對旅客),然旅宿訂房平臺是「三方關係」,因此新增定義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為介於「供方」與「需方」之間之數位居間媒合角色。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觀光工廠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十六、觀光工廠: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通過,具有產業文化、教育價值或地方特色,實際從事製造加工,而將其產品、製程或廠地、廠房提供遊客參觀、休憩之工廠。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觀光工廠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十六、觀光工廠: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通過,具有產業文化、教育價值或地方特色,實際從事製造加工,而將其產品、製程或廠地、廠房提供遊客參觀、休憩之工廠。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款,增訂第十六款。
二、現行觀光工廠評鑑制度係經濟部之行政鼓勵政策,尚非法定義務。具合法工廠登記且工廠用地符合觀光發展規範即屬合法經營,實務上縱未參與或未通過評鑑,業者仍可自行轉型經營觀光工廠,並使用相關名稱,導致觀光工廠制度欠缺實質監督與管理。
三、將觀光工廠於本條例法制化,規範觀光工廠之定義與管理機制,使評鑑制度落實把關觀光品質及促進產業健全發展之功能。爰增訂第十六款明定觀光工廠之定義並修正第三款將觀光工廠納入觀光地區之範疇。
二、現行觀光工廠評鑑制度係經濟部之行政鼓勵政策,尚非法定義務。具合法工廠登記且工廠用地符合觀光發展規範即屬合法經營,實務上縱未參與或未通過評鑑,業者仍可自行轉型經營觀光工廠,並使用相關名稱,導致觀光工廠制度欠缺實質監督與管理。
三、將觀光工廠於本條例法制化,規範觀光工廠之定義與管理機制,使評鑑制度落實把關觀光品質及促進產業健全發展之功能。爰增訂第十六款明定觀光工廠之定義並修正第三款將觀光工廠納入觀光地區之範疇。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或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或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五款對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定義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
二、其涵蓋範圍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部分,前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後者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三、依說明二所述,其劃設目的顯非屬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爰本條第五款之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應刪除。
四、第五款所定「水產資源保育區」,係於九十年間修正時依當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以該規定已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爰配合修正。
五、為完整旅館業定義,於第八款增列「或」字。
六、為因應觀光遊樂業經營型態之多元創新,並符其服務需求,於第十一款增列「及相關服務」文字。
二、其涵蓋範圍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部分,前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後者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三、依說明二所述,其劃設目的顯非屬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爰本條第五款之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應刪除。
四、第五款所定「水產資源保育區」,係於九十年間修正時依當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以該規定已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爰配合修正。
五、為完整旅館業定義,於第八款增列「或」字。
六、為因應觀光遊樂業經營型態之多元創新,並符其服務需求,於第十一款增列「及相關服務」文字。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觀光事項之推動、發展涉及跨部會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涉跨部會權責時之處理方式。
二、新增第二項:觀光事項之推動、發展涉及跨部會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涉跨部會權責時之處理方式。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設觀光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民國112年5月16日,「交通部組織法修正案」三讀通過並成立觀光署、同年6月7日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公布實施,該組織法第一條規定:「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據此修正第一項。又所謂"全國觀光發展業務"則回歸該組織法第二條該署之執掌事項辦理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觀光政策之研擬及觀光事務之執行與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觀光署辦理。
主管機關為整合觀光資源、提升整體觀光發展環境、強化國內旅遊、國際觀光宣傳等跨部會相關業務,得召開觀光會報進行協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主管機關為整合觀光資源、提升整體觀光發展環境、強化國內旅遊、國際觀光宣傳等跨部會相關業務,得召開觀光會報進行協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立法說明
一、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已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奉總統令公布,並自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該組織法第一條已明定設立觀光署以專責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爰此,為避免條文重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內容,以符合法制體例。
二、為強化觀光政策之跨部會協調與整合,並配合觀光主流化之政策方向及實現觀光立國之施政目標,增訂條文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觀光會報,作為整合相關資源及協商政策之正式機制。
三、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制定施行在前,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署為兼負政策研擬與執行之機關。爰參酌《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體例,修正本條新增第一項,明確觀光署於本法所涉業務之具體權責,以強化法制明確性與執行一致性。
二、為強化觀光政策之跨部會協調與整合,並配合觀光主流化之政策方向及實現觀光立國之施政目標,增訂條文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觀光會報,作為整合相關資源及協商政策之正式機制。
三、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制定施行在前,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署為兼負政策研擬與執行之機關。爰參酌《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體例,修正本條新增第一項,明確觀光署於本法所涉業務之具體權責,以強化法制明確性與執行一致性。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觀光政策之研擬及觀光事務之執行與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觀光署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業奉總統令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公布,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該組織法第一條已明定:「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為免重複,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並由行政院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署」為兼負政策擬定與執行業務之機關,並參考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體例,修正條文新增第一項,明確觀光署權責事項。
二、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並由行政院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署」為兼負政策擬定與執行業務之機關,並參考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體例,修正條文新增第一項,明確觀光署權責事項。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觀光政策之研擬及觀光事務之執行與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觀光署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立法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公布,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該組織法第一條已明定「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為免重複,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並新增第一項,明確觀光署權責事項。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觀光政策之研擬、執行及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觀光署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鑒於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第一條已明定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觀光署之權責事項。
二、鑒於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第一條已明定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觀光署之權責事項。
第四條之一
行政院為整合全國觀光資源、協調跨部會觀光相關事務、提升整體觀光發展環境以及振興觀光產業,應設觀光產業發展會報。
觀光產業發展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及觀光政策相關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派兼或聘兼之。
第一項會報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觀光產業發展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及觀光政策相關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派兼或聘兼之。
第一項會報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觀光立國"與"觀光主流化"的施政方針,行政院曾於民國91年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委員會』,以及112年『行政院觀光產業振興諮詢會議』,用以整合觀光資源,協調跨部會觀光相關事務,以完善整體觀光環境,振興觀光產業。爰此,特將現行制度明文化。
二、為落實"觀光立國"與"觀光主流化"的施政方針,行政院曾於民國91年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委員會』,以及112年『行政院觀光產業振興諮詢會議』,用以整合觀光資源,協調跨部會觀光相關事務,以完善整體觀光環境,振興觀光產業。爰此,特將現行制度明文化。
政府為整合觀光資源、提升整體觀光發展環境、強化國內旅遊、國際觀光宣傳等跨部會相關業務,得召開觀光會報進行協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觀光主流化施政方針及實現觀光立國願景,明定政府得召開觀光會報進行跨部會整合。
二、為落實觀光主流化施政方針及實現觀光立國願景,明定政府得召開觀光會報進行跨部會整合。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及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及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基於觀光政策推動及管理需要,增訂觀光資訊取得依據,以利精確掌握觀光動態,進而優化行銷策略及提供更便捷之服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所定「資料」,包含入、出境及轉機旅客資料、觀光產業營運資料、運輸業如航空、陸運營運資料,或因應觀光政策發展所需相關資料等,該等資料均為去識別化之統計資料,且供特定目的使用,尚無侵害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之疑慮。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基於觀光政策推動及管理需要,增訂觀光資訊取得依據,以利精確掌握觀光動態,進而優化行銷策略及提供更便捷之服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所定「資料」,包含入、出境及轉機旅客資料、觀光產業營運資料、運輸業如航空、陸運營運資料,或因應觀光政策發展所需相關資料等,該等資料均為去識別化之統計資料,且供特定目的使用,尚無侵害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之疑慮。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觀光市場進行資訊蒐集、調查、統計或分析,並依資料或數據性質按月、按季及時揭露;並應建立觀光產業相關經濟數據,每年公布之,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並增訂「並應建立觀光產業相關經濟數據,每年公布之」等字:由於觀光活動所涉及之相關產品非常廣泛,例如餐飲、住宿、交通、旅行服務、休閒旅遊、購物等,幾乎所有食、衣、住、行、育、樂相關產業皆與觀光活動有關。UNWTO世界觀光組織(World Tourism Organization, A UN Specialized Agency)因而建置觀光衛星帳(Tourism Satellite Accounts, TSA),以呈現觀光產業相關經濟數據,如觀光支出、觀光附加價值和就業等由觀光活動所創造之經濟價值。也就是將分散在住宿、餐飲、交通運輸、旅遊服務以及其他和觀光活動直接或間接相關產業活動產值均呈現出來,用以衡量「觀光產業」之經濟貢獻度,該類數據乃是政府擬定觀光政策或投入觀光資源時有用的參考資訊。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請求提供觀光統計資料與資訊之法源依據,俾利掌握完整觀光市場資訊,強化資料治理基礎,進而促進精準政策規劃、行銷推動及公共服務之效能。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觀光資訊取得依據,期能精確掌握觀光相關資訊,進而轉化數據、創造精準行銷與提供便民服務。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請求提供觀光統計資料與資訊之法源依據,俾利掌握完整觀光市場資訊,強化資料治理基礎,進而促進精準政策規劃、行銷推動及公共服務之效能。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觀光統計相關資料與數據之法源依據,以利檢視完整觀光市場及產業情勢,促進精準之政策規劃、行銷推動及公共服務。
二、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觀光統計相關資料與數據之法源依據,以利檢視完整觀光市場及產業情勢,促進精準之政策規劃、行銷推動及公共服務。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及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及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基於觀光政策推動及管理需要,增訂觀光資訊取得依據,以利精確掌握觀光動態,進而優化行銷策略及提供更便捷之服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所定「資料」,包含入、出境及轉機旅客資料、觀光產業營運資料、運輸業如航空、陸運營運資料,或因應觀光政策發展所需相關資料等,該等資料均為去識別化之統計資料,且供特定目的使用,尚無侵害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之疑慮。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基於觀光政策推動及管理需要,增訂觀光資訊取得依據,以利精確掌握觀光動態,進而優化行銷策略及提供更便捷之服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所定「資料」,包含入、出境及轉機旅客資料、觀光產業營運資料、運輸業如航空、陸運營運資料,或因應觀光政策發展所需相關資料等,該等資料均為去識別化之統計資料,且供特定目的使用,尚無侵害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之疑慮。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國際機場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構),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機場、商港及車站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車站及機場為重要交通樞紐,為營造友善觀光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有關機關、機構協調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並得於機場及車站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二)所稱「車站」,係指提供旅客運輸服務之公共場所,包括高鐵、臺鐵、捷運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
(三)所稱「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立,旨在提升旅客服務品質之旅遊服務場域,可提供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無線網路等多項服務設施。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考量車站及機場為重要交通樞紐,為營造友善觀光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有關機關、機構協調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並得於機場及車站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二)所稱「車站」,係指提供旅客運輸服務之公共場所,包括高鐵、臺鐵、捷運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
(三)所稱「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立,旨在提升旅客服務品質之旅遊服務場域,可提供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無線網路等多項服務設施。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機場、商港及車站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國際機場」修正為「機場」;並增訂「車站」「或設施」等字:
(一)考量車站及國內、外機場均為重要交通轉運地點,為營造友善觀光旅遊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國內機場及車站之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二)本條所稱"車站"係指集中旅客及公共運具提供運輸之場所,包含高鐵站、臺鐵車站、捷運站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
(三)本條所稱"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置並提供旅遊服務之場域空間,場內亦可導入各類服務設施,例如kiosk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wifi網路熱點機台等,提供更周全之旅客服務。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考量車站及國內、外機場均為重要交通轉運地點,為營造友善觀光旅遊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國內機場及車站之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二)本條所稱"車站"係指集中旅客及公共運具提供運輸之場所,包含高鐵站、臺鐵車站、捷運站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
(三)本條所稱"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置並提供旅遊服務之場域空間,場內亦可導入各類服務設施,例如kiosk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wifi網路熱點機台等,提供更周全之旅客服務。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機場、商港及車站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立法說明
一、考量車站及國內外機場為重要交通轉運地點,為營造友善觀光旅遊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國內機場及車站之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二、車站係指集中旅客及公共運具提供運輸之場所,包含高鐵站、臺鐵車站、捷運站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
三、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置並提供旅遊服務之場域空間,場內亦可導入各類服務設施如kiosk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wifi網路熱點機台等,提供更周全之旅客服務。
二、車站係指集中旅客及公共運具提供運輸之場所,包含高鐵站、臺鐵車站、捷運站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
三、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置並提供旅遊服務之場域空間,場內亦可導入各類服務設施如kiosk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wifi網路熱點機台等,提供更周全之旅客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構),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機場、商港及車站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車站及機場為重要交通樞紐,為營造友善觀光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有關機關、機構協調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並得於機場及車站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二)所稱「車站」,係指提供旅客運輸服務之公共場所,包括高鐵、臺鐵、捷運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
(三)所稱「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立,旨在提升旅客服務品質之旅遊服務場域,可提供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無線網路等多項服務設施。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考量車站及機場為重要交通樞紐,為營造友善觀光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有關機關、機構協調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並得於機場及車站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二)所稱「車站」,係指提供旅客運輸服務之公共場所,包括高鐵、臺鐵、捷運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
(三)所稱「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立,旨在提升旅客服務品質之旅遊服務場域,可提供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無線網路等多項服務設施。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
立法說明
一、考量實務運作上,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係由交通部觀光署設置性質屬「機關」之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為保留主管機關設置機關或機構作為專責組織之彈性,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機構」修正為「機關(構)」。
二、為尊重各機關權責並擴大觀光推廣效益,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
二、為尊重各機關權責並擴大觀光推廣效益,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得受主管機關之輔導及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與推廣。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得受主管機關之輔導及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與推廣。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機構」修正為「機關(構)」:由於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機構"係指機關依組織法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然而實務上,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依組織法設置員額並編列預算專設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如東北角及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由地方政府專設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如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綜上,依實務現況,將「機構」修正為「機關(構)」。
二、修正第二項,將「機構」修正為「機關(構)」,理由如前述;另將「應」修正為「得」,並增訂「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與推廣」等字,以尊重各機關權責及擴大觀光推廣效益。
二、修正第二項,將「機構」修正為「機關(構)」,理由如前述;另將「應」修正為「得」,並增訂「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與推廣」等字,以尊重各機關權責及擴大觀光推廣效益。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宣導。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宣導。
立法說明
一、鑑於實務運作上,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於國家級與地方級風景特定區設立專責管理機關,並依組織法配置人力及編列預算,現行以「管理處」為主體辦理經營管理事宜。又「機構」一詞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係指機關內部劃分部分職掌之組織,為使用語與組織法制及實際運作相符,爰將條文用語修正為「機關(構)」。
二、為尊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職掌分工,並促進整體觀光宣傳效能,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宣傳及推廣」,使語意更符合作為協力推動之角色定位。
二、為尊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職掌分工,並促進整體觀光宣傳效能,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宣傳及推廣」,使語意更符合作為協力推動之角色定位。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依組織法設置員額,並編列預算專設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如東北角及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由地方政府專設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如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考量「機構」用語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係指機關依組織法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爰依實務現況,將「機構」修正為「機關(構)」。
二、為尊重各機關權責及擴大觀光推廣效益,現行條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文字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宣傳及推廣」。
二、為尊重各機關權責及擴大觀光推廣效益,現行條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文字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宣傳及推廣」。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宣導。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宣導。
立法說明
一、鑑於實務運作上,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於國家級與地方級風景特定區設立專責管理機關,並依組織法配置人力及編列預算,現行以「管理處」為主體辦理經營管理事宜。又「機構」一詞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係指機關內部劃分部分職掌之組織,為使用語與組織法制及實際運作相符,爰將條文用語修正為「機關(構)」。
二、為尊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職掌分工,並促進整體觀光宣傳效能,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宣導」,使語意更符合作為協力推動之角色定位。
二、為尊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職掌分工,並促進整體觀光宣傳效能,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宣導」,使語意更符合作為協力推動之角色定位。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並配合辦理觀光宣傳及宣導。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並配合辦理觀光宣傳及宣導。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為促進整體觀光政策宣傳效能,修正第二項,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除應接受主管機關對於營運管理之輔導,並應配合辦理觀光宣傳及宣導,強化觀光政策之宣傳面向落實至第一線經營機構。
二、為促進整體觀光政策宣傳效能,修正第二項,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除應接受主管機關對於營運管理之輔導,並應配合辦理觀光宣傳及宣導,強化觀光政策之宣傳面向落實至第一線經營機構。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
立法說明
一、考量實務運作上,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係由交通部觀光署設置性質屬「機關」之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為保留主管機關設置機關或機構作為專責組織之彈性,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機構」修正為「機關(構)」。
二、為尊重各機關權責並擴大觀光推廣效益,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
二、為尊重各機關權責並擴大觀光推廣效益,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
第十一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進行規劃及管制。考量多數風景特定區(含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範圍內包含非都市土地,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爰予修正,以符合現況。
(二)為避免區域計畫法過渡至國土計畫法期間適用法規疑義,並配合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務,增訂依上開二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進行規劃及管制。考量多數風景特定區(含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範圍內包含非都市土地,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爰予修正,以符合現況。
(二)為避免區域計畫法過渡至國土計畫法期間適用法規疑義,並配合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務,增訂依上開二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和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增訂「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等字:部分風景特定區【包括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因區位、環境等條件,其範圍並非全然屬都市土地,如屬非都市土地者,係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國土計畫法將在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修正第二項,增訂「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等字:部分風景特定區【包括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因區位、環境等條件,其範圍並非全然屬都市土地,如屬非都市土地者,係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國土計畫法將在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立法說明
一、國內土地使用管制概分「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兩種,並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計畫擬訂及土地使用管制。部分風景特定區(包括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因區位、環境等條件,其範圍並非全然屬都市土地,如屬非都市土地者,係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修正。
二、復鑒於國土計畫法將在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以符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際辦理情形。
二、復鑒於國土計畫法將在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以符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際辦理情形。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進行規劃及管制。考量多數風景特定區(含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範圍內包含非都市土地,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爰予修正,以符合現況。
(二)為避免區域計畫法過渡至國土計畫法期間適用法規疑義,並配合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務,增訂依上開二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進行規劃及管制。考量多數風景特定區(含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範圍內包含非都市土地,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爰予修正,以符合現況。
(二)為避免區域計畫法過渡至國土計畫法期間適用法規疑義,並配合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務,增訂依上開二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登記,並維護其完整。
前項古蹟受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經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
前項古蹟受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經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有關「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以及相關權責機關等規定,業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明確規範,無重複規範之必要;又現行實務對於風景特定區內之環境保護已有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相關規範,無就名勝為調查登記之必要,為符實際,爰刪除本條。
二、本條有關「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以及相關權責機關等規定,業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明確規範,無重複規範之必要;又現行實務對於風景特定區內之環境保護已有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相關規範,無就名勝為調查登記之必要,為符實際,爰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民國七十年成立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一年升格為文化部,有關古蹟之調查、管理、維護、修護,屬於文化主管機關職掌且依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規辦理,爰刪除本條。
二、民國七十年成立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一年升格為文化部,有關古蹟之調查、管理、維護、修護,屬於文化主管機關職掌且依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規辦理,爰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有關「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以及相關權責機關等規定,業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明確規範,無重複規範之必要;又現行實務對於風景特定區內之環境保護已有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相關規範,未就名勝為調查登記之必要,為符實際,爰刪除本條。
二、本條有關「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以及相關權責機關等規定,業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明確規範,無重複規範之必要;又現行實務對於風景特定區內之環境保護已有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相關規範,未就名勝為調查登記之必要,為符實際,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一條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規定,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
前項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前項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就觀光旅館等級分為國際觀光旅館與一般觀光旅館,考量現今整體旅遊環境及產業與過去已有重大變遷,且上開二種類型觀光旅館之設置標準、規模及接待客群差異不大,爰予以整併以利市場定位及行銷推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以符規範體系。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以符規範體系。
第二十三條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等硬體要求,係申請核准觀光旅館籌設之要件,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並依法制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授權依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二、關於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等硬體要求,係申請核准觀光旅館籌設之要件,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並依法制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授權依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
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
立法說明
一、配合公司法第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等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相關規定。
二、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僅派其代表人設置辦事處,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二、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僅派其代表人設置辦事處,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
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
立法說明
一、查公司法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時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爰配合將現行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之申請「備案」修正為申請「登記」。
三、另刪除「向經濟部」備案文字,以利於經濟部權限委任時仍可適用。
二、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爰配合將現行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之申請「備案」修正為申請「登記」。
三、另刪除「向經濟部」備案文字,以利於經濟部權限委任時仍可適用。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
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
立法說明
一、配合公司法第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等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相關規定。
二、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僅派其代表人設置辦事處,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二、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僅派其代表人設置辦事處,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旅行業應於前項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三個月內,於第三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旅行業應於前項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三個月內,於第三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條文及保險法規定,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業者)及第三人(旅客)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均可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考量現行責任保險理賠實務運作,多由旅行業者申請理賠,且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時,須經旅行業者協助確認旅客參團事實、事故發生、賠償金額及對象,並提供相關費用支出證明及國外事故調查文件等,爰為強化旅客等請求權人之權益保障,課予旅行業者特定義務,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旅行業者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旅行業就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應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個月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旅行業於事故發生後逾三個月不為請求,或經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者,得由下列之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旅行業就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應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個月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旅行業於事故發生後逾三個月不為請求,或經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者,得由下列之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雖旅客等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惟在保險實務上仍需透過旅行業者協力確認旅客參團之事實、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對象,並非由旅客單方請求即可領得保險金。
二、又旅行業於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發生意外事故致旅客死傷時,基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規定之法定義務,應進行協助旅客處理醫療救援、照護等事宜並代墊相關費用,該項費用支出額度及相關證明文件全需仰賴旅行業者提供;尤其當事故發生於國外時,更需旅行業者配合提供事故之調查證明及理賠所需相關文件,本次修正第四項增訂旅行業者積極於事故發生時起一定期限(三個月)內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故課以旅行業者特定義務,符合保險實務,且考量事故發生於國外,理賠文件收集耗時較長,由旅行業者協助處理,可降低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負擔並利保險理賠。
三、在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維護上,目前旅行業者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給付請求時,保險公司會依據旅行業者與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間所簽訂之協議文件,直接將保險金支付給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本項修正除促進保險理賠順利處理外,同時兼顧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順位移列第五項。另考量旅行業者可能基於主、客觀因素而未能即時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配套增訂業者若有受撤銷或廢照處分等法定事由,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則不需要等待三個月經過,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五、為維持條文架構之邏輯一致與體例完整,將現行條文第五項之內容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俾使整體規範結構更為清晰明確,便於實務適用與法制對照。
二、又旅行業於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發生意外事故致旅客死傷時,基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規定之法定義務,應進行協助旅客處理醫療救援、照護等事宜並代墊相關費用,該項費用支出額度及相關證明文件全需仰賴旅行業者提供;尤其當事故發生於國外時,更需旅行業者配合提供事故之調查證明及理賠所需相關文件,本次修正第四項增訂旅行業者積極於事故發生時起一定期限(三個月)內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故課以旅行業者特定義務,符合保險實務,且考量事故發生於國外,理賠文件收集耗時較長,由旅行業者協助處理,可降低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負擔並利保險理賠。
三、在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維護上,目前旅行業者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給付請求時,保險公司會依據旅行業者與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間所簽訂之協議文件,直接將保險金支付給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本項修正除促進保險理賠順利處理外,同時兼顧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順位移列第五項。另考量旅行業者可能基於主、客觀因素而未能即時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配套增訂業者若有受撤銷或廢照處分等法定事由,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則不需要等待三個月經過,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五、為維持條文架構之邏輯一致與體例完整,將現行條文第五項之內容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俾使整體規範結構更為清晰明確,便於實務適用與法制對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旅行業就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應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個月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旅行業於事故發生後逾三個月不為請求,或經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者,得由下列之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旅行業就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應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個月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旅行業於事故發生後逾三個月不為請求,或經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者,得由下列之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雖旅客等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惟在保險實務上仍需透過旅行業者協力確認旅客參團之事實、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對象,並非由旅客單方請求即可領得保險金。
二、又旅行業於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發生意外事故致旅客死傷時,基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規定之法定義務,應進行協助旅客處理醫療救援、照護等事宜並代墊相關費用,該項費用支出額度及相關證明文件全需仰賴旅行業者提供;尤其當事故發生於國外時,更需旅行業者配合提供事故之調查證明及理賠所需相關文件,本次修正第四項增訂旅行業者積極於事故發生時起一定期限三個月內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故課以旅行業者特定義務,符合保險實務,且考量事故發生於國外,理賠文件收集耗時較長,由旅行業者協助處理,可降低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負擔並利保險理賠。
三、在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維護上,目前旅行業者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給付請求時,保險公司會依據旅行業者與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間所簽訂之協議文件,直接將保險金支付給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本項修正除促進保險理賠順利處理外,同時兼顧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順位移列第五項。另考量旅行業者可能基於主、客觀因素而未能即時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配套增訂業者若有受撤銷或廢照處分等法定事由,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則不需要等待三個月經過,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
二、又旅行業於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發生意外事故致旅客死傷時,基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規定之法定義務,應進行協助旅客處理醫療救援、照護等事宜並代墊相關費用,該項費用支出額度及相關證明文件全需仰賴旅行業者提供;尤其當事故發生於國外時,更需旅行業者配合提供事故之調查證明及理賠所需相關文件,本次修正第四項增訂旅行業者積極於事故發生時起一定期限三個月內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故課以旅行業者特定義務,符合保險實務,且考量事故發生於國外,理賠文件收集耗時較長,由旅行業者協助處理,可降低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負擔並利保險理賠。
三、在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維護上,目前旅行業者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給付請求時,保險公司會依據旅行業者與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間所簽訂之協議文件,直接將保險金支付給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本項修正除促進保險理賠順利處理外,同時兼顧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順位移列第五項。另考量旅行業者可能基於主、客觀因素而未能即時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配套增訂業者若有受撤銷或廢照處分等法定事由,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則不需要等待三個月經過,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旅行業就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應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個月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旅行業於事故發生後逾三個月不為請求,或經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者,得由下列之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旅行業就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應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個月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旅行業於事故發生後逾三個月不為請求,或經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者,得由下列之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現行規定雖允許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惟保險實務上仍須由旅行業者協助確認事故事實、蒐集理賠文件並處理代墊費用,尤以國外事故更難由旅客單獨完成。
三、爰明定旅行業者應於事故發生後一定期間內向保險人申請理賠,以符合實務運作、降低旅客負擔並促進理賠效率;另配套規定於旅行業者遭撤銷或廢止執照等情形時,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得不受期間限制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並配合調整條次,以維持條文體例與規範架構之完整性。
二、現行規定雖允許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惟保險實務上仍須由旅行業者協助確認事故事實、蒐集理賠文件並處理代墊費用,尤以國外事故更難由旅客單獨完成。
三、爰明定旅行業者應於事故發生後一定期間內向保險人申請理賠,以符合實務運作、降低旅客負擔並促進理賠效率;另配套規定於旅行業者遭撤銷或廢止執照等情形時,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得不受期間限制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並配合調整條次,以維持條文體例與規範架構之完整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旅行業應於前項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三個月內,於第三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旅行業應於前項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三個月內,於第三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條文及保險法規定,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業者)及第三人(旅客)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均可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考量現行責任保險理賠實務運作,多由旅行業者申請理賠,且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時,須經旅行業者協助確認旅客參團事實、事故發生、賠償金額及對象,並提供相關費用支出證明及國外事故調查文件等,爰為強化旅客等請求權人之權益保障,課予旅行業者特定義務,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旅行業者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其參加訓練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其參加訓練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旅行業經理人領證及訓練等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旅行業之行業特性,為確保旅行業專業經營及旅遊品質,爰對經理人資格加以規範。嗣因應旅行業經營型態轉變,朝向大型化、通路化、門市化、電子商務化發展,爰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原依部門設置經理人及其人數之規定,修正為旅行業及其分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以上,使旅行業應置經理人法定人數減少。
二、考量現今網路高度發展,加上多元化旅遊型態及行銷方式正改變經營模式,產業發展更仰賴跨領域合作。具備多元文化背景之經理人,有助於建立合作關係,並激發創新思維。為強化企業經營者責任,回歸公司治理,保障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爰刪除第三項關於經理人應經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始得充任之規定,以利引進多元人才,促進數位轉型、國際鏈結及旅遊產業發展;第四項關於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須重新訓練合格之規定亦併同刪除。惟主管機關將持續辦理經理人精進課程,輔導及推動產業發展,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現今網路高度發展,加上多元化旅遊型態及行銷方式正改變經營模式,產業發展更仰賴跨領域合作。具備多元文化背景之經理人,有助於建立合作關係,並激發創新思維。為強化企業經營者責任,回歸公司治理,保障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爰刪除第三項關於經理人應經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始得充任之規定,以利引進多元人才,促進數位轉型、國際鏈結及旅遊產業發展;第四項關於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須重新訓練合格之規定亦併同刪除。惟主管機關將持續辦理經理人精進課程,輔導及推動產業發展,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立法說明
一、九十年訂定旅行業經理人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旅行業行業屬性,為使旅行業專業經營及維持旅遊品質,特限制其經理人之資格。復於一百零一年面對旅行業經營型態轉變,朝向大型化、通路化、門市化、電子商務化之經營方式,原依據部門設置經理人及其人數,修正為分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以上。
二、考量前次修正至今已十餘年,當今網絡發達程度更勝過往、多元化旅遊型態及行銷方式,逐漸改變經營模式,因應產業的變化,更需跨領域合作,經理人具多元文化背景有利建立合作關係及激盪新思維。再者,為加重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應回歸公司治理,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及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經理人應經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之規定,俾引進多元人才,促進國際鏈結及旅遊產業發展;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旅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之規定併同刪除。惟為輔導及推動產業發展,主管機關將持續辦理經理人精進課程,併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二、考量前次修正至今已十餘年,當今網絡發達程度更勝過往、多元化旅遊型態及行銷方式,逐漸改變經營模式,因應產業的變化,更需跨領域合作,經理人具多元文化背景有利建立合作關係及激盪新思維。再者,為加重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應回歸公司治理,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及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經理人應經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之規定,俾引進多元人才,促進國際鏈結及旅遊產業發展;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旅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之規定併同刪除。惟為輔導及推動產業發展,主管機關將持續辦理經理人精進課程,併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旅行業經理人領證及訓練等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旅行業之行業特性,為確保旅行業專業經營及旅遊品質,爰對經理人資格加以規範。嗣因應旅行業經營型態轉變,朝向大型化、通路化、門市化、電子商務化發展,爰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原依部門設置經理人及其人數之規定,修正為旅行業及其分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以上,使旅行業應置經理人法定人數減少。
二、考量現今網路高度發展,加上多元化旅遊型態及行銷方式正改變經營模式,產業發展更仰賴跨領域合作。具備多元文化背景之經理人,有助於建立合作關係,並激發創新思維。為強化企業經營者責任,回歸公司治理,保障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爰刪除第三項關於經理人應經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始得充任之規定,以利引進多元人才,促進數位轉型、國際鏈結及旅遊產業發展;第四項關於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須重新訓練合格之規定亦併同刪除。惟主管機關將持續辦理經理人精進課程,輔導及推動產業發展,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現今網路高度發展,加上多元化旅遊型態及行銷方式正改變經營模式,產業發展更仰賴跨領域合作。具備多元文化背景之經理人,有助於建立合作關係,並激發創新思維。為強化企業經營者責任,回歸公司治理,保障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爰刪除第三項關於經理人應經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始得充任之規定,以利引進多元人才,促進數位轉型、國際鏈結及旅遊產業發展;第四項關於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須重新訓練合格之規定亦併同刪除。惟主管機關將持續辦理經理人精進課程,輔導及推動產業發展,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所定觀光產業或經營者暫停營業時,本應依公司或商業不同組織型態,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子法等規定,檢附文件向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並依本條規定,於事實發生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為簡政便民,依第一項報備查之業者無就其屬公司組織而有特別規定應檢附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之必要,爰刪除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立法說明
關於公司申請停業,公司登記辦法第三條規定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停業之登記,無須檢附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為簡政便民,爰參照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應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所定觀光產業或經營者暫停營業時,本應依公司或商業不同組織型態,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子法等規定,檢附文件向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並依本條規定,於事實發生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為簡政便民,依第一項報備查之業者無就其屬公司組織而有特別規定應檢附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之必要,爰刪除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之一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或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對於客房之價格,應內含營業稅、服務費及其他附加費用之總額。
前項價格揭露應以清晰、顯著方式表示,不得有虛偽折扣、誤導性價格比較或其他足以誤導觀光旅客之表示。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或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應揭露旅宿登記證號、觀光旅館等級、實際消費評價及歷史客房價格變動紀錄;並應保存價格變動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及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應提供未來九十日內客房價格日曆,標示假期、紀念日、節日及特殊活動價格。七日內增漲幅度逾百分之三十者,應於明顯處標示其理由。
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災害、遇辦理具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活動或其他影響供需之特殊情形,得於一定期間按該客房前九十日內之平均價格,限制其漲價比率;對於有顯著不當漲價或哄抬行為者,應命其限期改正。
前項客房價格漲價比率、具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活動認定基準、限制之地理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價格揭露應以清晰、顯著方式表示,不得有虛偽折扣、誤導性價格比較或其他足以誤導觀光旅客之表示。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或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應揭露旅宿登記證號、觀光旅館等級、實際消費評價及歷史客房價格變動紀錄;並應保存價格變動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及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應提供未來九十日內客房價格日曆,標示假期、紀念日、節日及特殊活動價格。七日內增漲幅度逾百分之三十者,應於明顯處標示其理由。
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災害、遇辦理具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活動或其他影響供需之特殊情形,得於一定期間按該客房前九十日內之平均價格,限制其漲價比率;對於有顯著不當漲價或哄抬行為者,應命其限期改正。
前項客房價格漲價比率、具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活動認定基準、限制之地理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現行旅宿價格或有資訊不透明、結帳階段才出現額外費用之狀況,造成消費者誤判實際成本,為提升旅宿價格資訊透明度,爰參考英國CMA之「全額價格揭露」(no drip pricing)原則,要求價格顯示清晰且含全部費用,不得分段加價以避免消費者因資訊不對稱而受誤導。
三、新增同條第三項係考量消費者難以分辨合法與非法旅宿,旅宿訂房平臺資訊不一致,為使消費者可清楚掌握資訊,提升信任度,並促進旅宿市場公平競爭,爰參考歐盟短期租賃透明化規範及日本《民泊法》之規定,要求平臺揭示合法登記、品質分級與歷史客房價格變動紀錄,強化資訊揭露與主管機關查核權限。
四、新增同條第四項係為防止災害或大型活動期間旅宿或旅宿訂房平臺業者突擊性漲價導致國內旅宿價格波動劇烈之問題,故參照澳洲消費者法及日本價格安定措施防止在特殊活動或供需失衡時哄抬房價,讓消費者預先掌握價格趨勢,增進市場透明度,另授權主管機關建立臨時價格監理機制,維護市場秩序與國內旅遊形象,使價格變動可預期,避免短期操縱價格損害消費者信任。
五、新增同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係現行制度僅要求旅宿「備查價格」,但缺乏有效揭露與監理機制,實務上仍出現假日或大型活動期間暴漲房價,影響消費者權益與觀光形象,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臨時價格監督措施」制度,管制漲幅之上限,平衡業者成本與消費者保護。
二、新增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現行旅宿價格或有資訊不透明、結帳階段才出現額外費用之狀況,造成消費者誤判實際成本,為提升旅宿價格資訊透明度,爰參考英國CMA之「全額價格揭露」(no drip pricing)原則,要求價格顯示清晰且含全部費用,不得分段加價以避免消費者因資訊不對稱而受誤導。
三、新增同條第三項係考量消費者難以分辨合法與非法旅宿,旅宿訂房平臺資訊不一致,為使消費者可清楚掌握資訊,提升信任度,並促進旅宿市場公平競爭,爰參考歐盟短期租賃透明化規範及日本《民泊法》之規定,要求平臺揭示合法登記、品質分級與歷史客房價格變動紀錄,強化資訊揭露與主管機關查核權限。
四、新增同條第四項係為防止災害或大型活動期間旅宿或旅宿訂房平臺業者突擊性漲價導致國內旅宿價格波動劇烈之問題,故參照澳洲消費者法及日本價格安定措施防止在特殊活動或供需失衡時哄抬房價,讓消費者預先掌握價格趨勢,增進市場透明度,另授權主管機關建立臨時價格監理機制,維護市場秩序與國內旅遊形象,使價格變動可預期,避免短期操縱價格損害消費者信任。
五、新增同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係現行制度僅要求旅宿「備查價格」,但缺乏有效揭露與監理機制,實務上仍出現假日或大型活動期間暴漲房價,影響消費者權益與觀光形象,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臨時價格監督措施」制度,管制漲幅之上限,平衡業者成本與消費者保護。
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
一、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
三、自行停業。
四、解散。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
三、自行停業。
四、解散。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
立法說明
參酌實務運作情形,債權人對旅行業者繳納之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時,如為一般民事債權,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倘該保證金債權屬依法令、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發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則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爰配合修正第一款,增列「行政執行機關」文字,並依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各款句尾之「者」字。另第六款配合第三十一條酌作修正。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
三、自行停業。
四、解散。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
三、自行停業。
四、解散。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
立法說明
實務上債權人對旅行業者繳納之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者,如為一般民事債權,係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為公法上金錢債權,則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另依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各款末字之「者」字。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
三、自行停業。
四、解散。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
三、自行停業。
四、解散。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
立法說明
參酌實務運作情形,債權人對旅行業者繳納之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時,如為一般民事債權,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倘該保證金債權屬依法令、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發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則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爰配合修正第一款,增列「行政執行機關」文字,並依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各款句尾之「者」字。另第六款配合第三十一條酌作修正。
第四十七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前項用地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用地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主要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其計畫擬訂及土地使用管制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規辦理。鑒於未來國土計畫法將在整體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有關非都市土地適用法令內容移列為第二項,俾明確都市計畫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法規之適用。
二、為避免國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過渡期間之適用疑義,第二項定明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以符合國土空間發展法規及實際。
二、為避免國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過渡期間之適用疑義,第二項定明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以符合國土空間發展法規及實際。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前項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
前項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新增第二項,刪除「或非都市」「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等字。
二、新增第二項:屬非都市土地者,係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國土計畫法將在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新增第二項,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
二、新增第二項:屬非都市土地者,係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國土計畫法將在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新增第二項,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前項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以符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際辦理情形。
二、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以符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際辦理情形。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前項用地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用地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主要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其計畫擬訂及土地使用管制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規辦理。鑒於未來國土計畫法將在整體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有關非都市土地適用法令內容移列為第二項,俾明確都市計畫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法規之適用。
二、為避免國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過渡期間之適用疑義,第二項定明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以符合國土空間發展法規及實際。
二、為避免國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過渡期間之適用疑義,第二項定明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以符合國土空間發展法規及實際。
第四十八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立法說明
為配合「國家發展計畫」推動觀光產業升級及創新,協助改善軟硬體設施、建置優質旅遊環境、全面提升旅遊品質、促進觀光事業之永續發展,交通部觀光署業依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訂定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提供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行業及旅館業優惠貸款,爰增列「旅行業」為優惠貸款對象,以符實務現況。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立法說明
為配合「國家發展計畫」推動產業升級與創新經濟,協助觀光產業改善軟硬體設施,建置優質旅遊環境,全面提升旅遊品質,促進觀光事業之發展,交通部觀光署業依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訂有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提供經觀光主管機關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觀光遊樂業執照、旅行業執照及旅館業登記證之觀光產業優惠貸款,爰修正條文增列經營旅行業得為優惠貸款對象,以符實務現況。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立法說明
為配合「國家發展計畫」推動觀光產業升級及創新,協助改善軟硬體設施、建置優質旅遊環境、全面提升旅遊品質、促進觀光事業之永續發展,交通部觀光署業依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訂定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提供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行業及旅館業優惠貸款,爰增列「旅行業」為優惠貸款對象,以符實務現況。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觀光產業之行為,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目前情節重大法定罰鍰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似難有效達成遏阻作用,爰提高法定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強化法規遏阻力道,避免類似嚴重影響國家利益、旅客權益等情況發生。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之業者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經營,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業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同屬業者應不得經營卻持續經營,二者違法行為之態樣類似,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對非法經營者最高處二百萬元以下罰鍰額度之規定,將該額度列為處罰之上限。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行為人」文字,以明確受處分對象。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之業者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經營,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業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同屬業者應不得經營卻持續經營,二者違法行為之態樣類似,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對非法經營者最高處二百萬元以下罰鍰額度之規定,將該額度列為處罰之上限。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行為人」文字,以明確受處分對象。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三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三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或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或併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三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或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或併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三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第三項,新增旅宿訂房平臺服務業者,並將新增之第四十二條之一各項情況一併納入處罰態樣內,同時加重罰則至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建立市場威懾力以提升國旅信任度與觀光競爭力。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或規則有關該等人員監督管理之規定。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或規則有關該等人員監督管理之規定。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五項項次已變更為第三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序文酌作修正。
(二)為使第二款「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之範圍明確,將本條例授權訂定相關法規之依據予以定明,包含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民宿管理辦法、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旅館業管理規則、旅行業管理規則、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導遊人員管理規則、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五項項次已變更為第三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序文酌作修正。
(二)為使第二款「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之範圍明確,將本條例授權訂定相關法規之依據予以定明,包含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民宿管理辦法、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旅館業管理規則、旅行業管理規則、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導遊人員管理規則、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項項次已變更,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配合修正。
第六十三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予以拆除或清除,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前項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予以拆除或清除,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前項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提升觀光環境品質,有效遏止業者違規行為,爰提高第一項序文之裁罰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二)近年水域遊憩活動業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沙灘置放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等情事頻繁,對沙灘生態環境、景觀及遊客安全造成影響,爰於第二款增訂對擅自置放器具行為之管理規範。至所稱「器具」係指妨礙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環境、景觀或公共安全之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或其他相關物品,併予敘明。
二、考量對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之攤架、設置之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之器具等,有拆除或清除之必要,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第二項,定明違規之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放置器具予以清除,增加執法手段以求周延。
三、第二項之沒入規定移列為第三項。鑒於第二項所列設攤架、指標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之所有權人未必與行為人相同,為兼顧人民權益及提升執法效能,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將得沒入之物不問是否屬行為人所有之規範納入第三項,以利管理,並將現行第二項之「沒入之」修正為「得沒入之」,以保留執法之彈性。
(一)為提升觀光環境品質,有效遏止業者違規行為,爰提高第一項序文之裁罰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二)近年水域遊憩活動業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沙灘置放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等情事頻繁,對沙灘生態環境、景觀及遊客安全造成影響,爰於第二款增訂對擅自置放器具行為之管理規範。至所稱「器具」係指妨礙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環境、景觀或公共安全之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或其他相關物品,併予敘明。
二、考量對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之攤架、設置之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之器具等,有拆除或清除之必要,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第二項,定明違規之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放置器具予以清除,增加執法手段以求周延。
三、第二項之沒入規定移列為第三項。鑒於第二項所列設攤架、指標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之所有權人未必與行為人相同,為兼顧人民權益及提升執法效能,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將得沒入之物不問是否屬行為人所有之規範納入第三項,以利管理,並將現行第二項之「沒入之」修正為「得沒入之」,以保留執法之彈性。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予以拆除,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得沒入。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予以拆除,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得沒入。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管制營業者違規行為,調高現行條文第一項裁罰額度。
二、近年常有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將水域遊憩活動設備放置於沙灘上,如於小琉球沙灘經營並置放立式划槳,恐影響沙灘生態環境(如綠蠵龜產卵)及遊憩品質,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爰就該等行為樣態增列規範限制。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條文增訂「或置放器具」,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或置放器具」文字,另將沒入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鑑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列設置攤架、指標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之所有權人未必行為人所有,為兼顧人民權益及執法效能,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得沒入」規定以利管理;並考量第二項物品或許是行為人生財工具,或是該物品本身對民眾安全無危害性,復考量沒入物品後須施以保管或變價等實務操作面困難,將現行條文「沒入之」文字修正為「得沒入」。
二、近年常有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將水域遊憩活動設備放置於沙灘上,如於小琉球沙灘經營並置放立式划槳,恐影響沙灘生態環境(如綠蠵龜產卵)及遊憩品質,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爰就該等行為樣態增列規範限制。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條文增訂「或置放器具」,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或置放器具」文字,另將沒入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鑑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列設置攤架、指標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之所有權人未必行為人所有,為兼顧人民權益及執法效能,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得沒入」規定以利管理;並考量第二項物品或許是行為人生財工具,或是該物品本身對民眾安全無危害性,復考量沒入物品後須施以保管或變價等實務操作面困難,將現行條文「沒入之」文字修正為「得沒入」。
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或其他動力器具開入禁止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或其他動力器具開入禁止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生態保育及強化違規行為管制,提高第一項裁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另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其他動力器具」(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等)之停放規範,以作為管理依據。
二、另為加強違規行為管制,提高第二項罰鍰下限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
二、另為加強違規行為管制,提高第二項罰鍰下限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或其他動力器具開入禁止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或其他動力器具開入禁止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生態保育並加強管制違規行為,調高現行條文第一項裁罰額度;第二款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列種類,新增車輛及其他動力器具(如沙灘車)等停放規範,茲為管理依據並保障遊客停放車輛之權益。
二、為加強管制違規行為,提高現行條文第二項罰鍰下限額度。
二、為加強管制違規行為,提高現行條文第二項罰鍰下限額度。
第六十六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已刪除有關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規定,未來經理人之訓練將納入現行第三十九條「專業人員訓練」辦理,第三項爰刪除「經理人訓練」相關文字。
二、配合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導遊及領隊人員評量、訓練之取才執掌係由交通部辦理,為使第五項之授權範圍更臻完整,爰增列「評量」之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導遊及領隊人員評量、訓練之取才執掌係由交通部辦理,為使第五項之授權範圍更臻完整,爰增列「評量」之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經理人訓練」併入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專業人員訓練」,爰刪除「經理人訓練」文字。
二、修正條文第五項配合本條例現行第三十二條條文將導遊、領隊人員取才執掌交由交通部辦理,將授權項目增訂評量乙項。
二、修正條文第五項配合本條例現行第三十二條條文將導遊、領隊人員取才執掌交由交通部辦理,將授權項目增訂評量乙項。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已刪除有關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規定,未來經理人之訓練將納入現行第三十九條「專業人員訓練」辦理,第三項爰刪除「經理人訓練」相關文字。
二、配合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導遊及領隊人員評量、訓練之取才執掌係由交通部辦理,為使第五項之授權範圍更臻完整,爰增列「評量」之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導遊及領隊人員評量、訓練之取才執掌係由交通部辦理,為使第五項之授權範圍更臻完整,爰增列「評量」之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十六條之一
為減低觀光活動對自然生態、傳統文化或公共安全之衝擊,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從事特定觀光活動者或相關業者,徵收觀光永續發展費。
前項費用之徵收範圍、對象、費率、用途、減免、徵收程序、預算編列及收支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者,應制定自治條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費用之收入,應設置特種基金或納入觀光發展基金,專款用於辦理觀光相關之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育、文化資產保存、公共安全維護、產業輔導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觀光永續發展用途。
前項費用之徵收範圍、對象、費率、用途、減免、徵收程序、預算編列及收支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者,應制定自治條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費用之收入,應設置特種基金或納入觀光發展基金,專款用於辦理觀光相關之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育、文化資產保存、公共安全維護、產業輔導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觀光永續發展用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間知名觀光勝地,如不丹、義大利威尼斯、紐西蘭、日本宮島等,對遊客徵收入城費、訪客費、登島費等,皆已透過課徵觀光稅或環境稅等方式,以籌措環境維護經費,為符合國際永續旅遊趨勢,我國亦應建立相關法源依據,然現行法制尚缺乏明確之財務工具以回應前揭問題。爰增訂本條,建立「觀光永續發展費」之法源依據,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促使觀光活動之收益與其衍生成本相互對應,避免由地方居民或一般納稅人概括承擔。
三、新增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徵收觀光永續發展費之法源依據,此費用基於「取之於觀光,用之於觀光」之精神,籌措環境維護經費,以保障觀光發展與生態環境、在地傳統文化及公共設施服務之間得取得平衡。
四、考量各地觀光型態差異甚大(如登島費、入山費、或是針對特定高風險活動收費),不宜由法律硬性規定統一費率。爰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若由地方政府執行,依《地方制度法》精神,應制定自治條例並報中央核定,以確保法制周延並避免濫徵。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收入應循預算程序,並確保資金回流用於環境修復、災害防治(如山區步道維護)及文化資產保存,達成觀光產業與環境永續共榮之目標。
二、參考國際間知名觀光勝地,如不丹、義大利威尼斯、紐西蘭、日本宮島等,對遊客徵收入城費、訪客費、登島費等,皆已透過課徵觀光稅或環境稅等方式,以籌措環境維護經費,為符合國際永續旅遊趨勢,我國亦應建立相關法源依據,然現行法制尚缺乏明確之財務工具以回應前揭問題。爰增訂本條,建立「觀光永續發展費」之法源依據,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促使觀光活動之收益與其衍生成本相互對應,避免由地方居民或一般納稅人概括承擔。
三、新增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徵收觀光永續發展費之法源依據,此費用基於「取之於觀光,用之於觀光」之精神,籌措環境維護經費,以保障觀光發展與生態環境、在地傳統文化及公共設施服務之間得取得平衡。
四、考量各地觀光型態差異甚大(如登島費、入山費、或是針對特定高風險活動收費),不宜由法律硬性規定統一費率。爰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若由地方政府執行,依《地方制度法》精神,應制定自治條例並報中央核定,以確保法制周延並避免濫徵。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收入應循預算程序,並確保資金回流用於環境修復、災害防治(如山區步道維護)及文化資產保存,達成觀光產業與環境永續共榮之目標。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過渡條款已逾所定申請期限,且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原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俾使該次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之合法經營業者得申請執照繼續營業,考量未來主管機關為保障遊客權益及提升旅遊安全仍有劃定風景特定區或指定觀光地區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列為本條文;又為期明確,定明前開修正日期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修正為「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
二、第二項原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俾使該次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之合法經營業者得申請執照繼續營業,考量未來主管機關為保障遊客權益及提升旅遊安全仍有劃定風景特定區或指定觀光地區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列為本條文;又為期明確,定明前開修正日期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修正為「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過渡條款規定期限已過,且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二、目前觀光遊樂設施得在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條件下,以遊樂園業方式合法經營,考量部分業者幅員廣大,設施日新月異,且觀光旅客眾多,爰主管機關得以劃定風景特定區或指定觀光地區方式,輔導業者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並依據本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落實檢查及管理,以保障遊客權益及提升旅遊安全,另考量觀光遊樂業執照之申請,應符合相關法規,爰保留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二、目前觀光遊樂設施得在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條件下,以遊樂園業方式合法經營,考量部分業者幅員廣大,設施日新月異,且觀光旅客眾多,爰主管機關得以劃定風景特定區或指定觀光地區方式,輔導業者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並依據本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落實檢查及管理,以保障遊客權益及提升旅遊安全,另考量觀光遊樂業執照之申請,應符合相關法規,爰保留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過渡條款已逾所定申請期限,且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原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俾使該次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之合法經營業者得申請執照繼續營業,考量未來主管機關為保障遊客權益及提升旅遊安全仍有劃定風景特定區或指定觀光地區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列為本條文;又為期明確,定明前開修正日期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修正為「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
二、第二項原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俾使該次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之合法經營業者得申請執照繼續營業,考量未來主管機關為保障遊客權益及提升旅遊安全仍有劃定風景特定區或指定觀光地區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列為本條文;又為期明確,定明前開修正日期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修正為「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
第七十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且自本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向該管主管機關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其後續觀光旅館之擴建、改建或修建,仍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業者,業已依限完成,而得繼續營業,考量該等業者仍有適用第二項有關公司登記除外規定之需求,爰與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前段,並酌作修正。
二、為確保前開觀光旅館公共安全,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本條規定已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其後續進行之擴建、改建或修建工程,仍應受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範,爰增訂後段規定。
二、為確保前開觀光旅館公共安全,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本條規定已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其後續進行之擴建、改建或修建工程,仍應受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範,爰增訂後段規定。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且自本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向該管主管機關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者,不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並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過渡條款規定期限已過,爰予刪除,惟現有依本條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之非公司組織仍有適用第二項除外規定需求,爰予保留。另為明確第一項過渡條款期限起算時點,明列起算日期。
二、依本條規定已向主管機關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者,後續之擴建、改建、修建,仍應適用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規定予以管理。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列第二十三條規定已作條次變更,爰配合修正並整併入第一項。
二、依本條規定已向主管機關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者,後續之擴建、改建、修建,仍應適用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規定予以管理。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列第二十三條規定已作條次變更,爰配合修正並整併入第一項。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且自本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向該管主管機關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其後續觀光旅館之擴建、改建或修建,仍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業者,業已依限完成,而得繼續營業,考量該等業者仍有適用第二項有關公司登記除外規定之需求,爰與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前段,並酌作修正。
二、為確保前開觀光旅館公共安全,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本條規定已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其後續進行之擴建、改建或修建工程,仍應受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範,爰增訂後段規定。
二、為確保前開觀光旅館公共安全,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本條規定已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其後續進行之擴建、改建或修建工程,仍應受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範,爰增訂後段規定。
第七十條之一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者,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實際上係指經營觀光遊樂「設施」業務,爰予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過渡條款規定期限已過,爰予刪除,惟現有依本條規定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之非公司組織仍有適用現行條文第二項除外規定需求,爰予保留且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過渡條款規定期限已過,爰予刪除,惟現有依本條規定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之非公司組織仍有適用現行條文第二項除外規定需求,爰予保留且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