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現行版本
第一百六十條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一項推定之人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但共有人先以書面通知公司保留權利者,不在此限。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一項推定之人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但共有人先以書面通知公司保留權利者,不在此限。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已仿多數立法例,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就共有物之管理,修正為依多數決為之。
二、關於數人共有股份之股東權利之行使,應比照依多數決為之;惟現行條文未修正為依多數決為之,導致共有人間關於股東權利之行使無法共識時,共有人間糾紛,不僅損及共有股份之股東權益,更將影響公司股東會之召集與議案之表決,公司治理無法落實,經濟發展亦受有波及,為便利解決共有人間股份行使糾紛及公司經營管理不致因股份共有之股東間意見不一致而受影響與促進經濟之發展,爰參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以多數決解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不動產糾紛之立法,修正第一項。
三、公同共有股份之行使亦準用前項規定,採多數決,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使推選代理人有為共有人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以杜爭議,惟共有人得以書面通知公司保留部分權利之可能,俾保留彈性,爰增訂條文為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內容未修正。
二、關於數人共有股份之股東權利之行使,應比照依多數決為之;惟現行條文未修正為依多數決為之,導致共有人間關於股東權利之行使無法共識時,共有人間糾紛,不僅損及共有股份之股東權益,更將影響公司股東會之召集與議案之表決,公司治理無法落實,經濟發展亦受有波及,為便利解決共有人間股份行使糾紛及公司經營管理不致因股份共有之股東間意見不一致而受影響與促進經濟之發展,爰參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以多數決解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不動產糾紛之立法,修正第一項。
三、公同共有股份之行使亦準用前項規定,採多數決,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使推選代理人有為共有人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以杜爭議,惟共有人得以書面通知公司保留部分權利之可能,俾保留彈性,爰增訂條文為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五條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二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二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二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二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立法說明
現行法有關股票過去閉鎖期之規定係股票紙本作業時代之產物,我國資本市場股票發行已採無實體發行,並全面電子化,股務作業時間可大幅縮短,若股票過戶閉鎖期過長,恐有礙真實股東之權利行使,在實務上易增困擾,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禁止過戶期間,以利資本市場之正常運作。
第二百二十二條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公司與監察人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公司與監察人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監察人為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所設置之原則性監督職位,並應具備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惟違反該規範之法律效果及罰鍰為何,則未見明文,使得監察人兼任公司內部職位或涉及公司利害關係業務之情形時有所聞,為強化監察人獨立性之落實,爰新增第二項,訂定違法之罰鍰,以落實公司法精神。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前項公司章程訂明應分派員工酬勞之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不得低於同業平均加薪比率。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三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四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前項公司章程訂明應分派員工酬勞之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不得低於同業平均加薪比率。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三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四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立法說明
我國低薪問題非常嚴重,111年受僱者每月主要工作經常性收入,914.6萬名受僱者中高達59%月薪不到4萬元。各國薪資情形,110年我國每人每月總薪資55,792元,遠低於香港67,057元、日本88,931元、韓國98,524元、新加坡132,618元等鄰近國家。為改善低薪、健全公司分派員工酬勞情形,爰明定公司應分派員工酬勞之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不得低於同業平均加薪比。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前項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當年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之調整,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第九條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前三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前項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當年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之調整,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第九條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前三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立法說明
一、查本條係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明定企業有獲利而無累積虧損,企業需於章程明定獲利之定額或者一定比例做為員工酬勞,藉此健全勞工薪資,為當初修法並未明定比例,而是把加薪幅度取決在企業良心上。
二、有媒體2023年報導指出,我國上市公司合計共有497家員工薪資低於產業平均值,比重高達56%,其中光電業有49家,半導體48家,電腦及周邊44家,電機機械23家,鋼鐵26家,營建25家,其他類35家。這些低薪的上市公司,不乏股價已高達200元以上,每股獲利甚至超過10元,又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亦曾在減稅加薪評估表示「在政府租稅優惠政策之鼓勵下,企業加薪意願及加薪幅度仍屬不確定之變數。」顯見加薪全憑企業良心,如無法令之驅動,在商業競爭公司領導者能省則省的心理下,加薪只是空談。
三、依據104人力銀行發布《2023企業年終及2024薪酬趨勢大調查》顯示,2024年,47.5%企業預期調薪3.2%,平均每月加薪1,431元,調薪幅度10年倒數第三,且遠低於基本工資,又《最低工資法》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該法第九條明定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其審議機轉包含勞動力生產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等10項計算。
四、但過往國人詬病每次調整最低工資時,高於最低工資者調整幅度過低,致使民眾無感,為避免臺灣薪資M化日趨嚴重,爰明定分派員工酬勞之當年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之調整,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第九條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之規定,讓薪資調整不僅旨在最低工資上,一般上班族也可以享受公司獲利之利益。
二、有媒體2023年報導指出,我國上市公司合計共有497家員工薪資低於產業平均值,比重高達56%,其中光電業有49家,半導體48家,電腦及周邊44家,電機機械23家,鋼鐵26家,營建25家,其他類35家。這些低薪的上市公司,不乏股價已高達200元以上,每股獲利甚至超過10元,又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亦曾在減稅加薪評估表示「在政府租稅優惠政策之鼓勵下,企業加薪意願及加薪幅度仍屬不確定之變數。」顯見加薪全憑企業良心,如無法令之驅動,在商業競爭公司領導者能省則省的心理下,加薪只是空談。
三、依據104人力銀行發布《2023企業年終及2024薪酬趨勢大調查》顯示,2024年,47.5%企業預期調薪3.2%,平均每月加薪1,431元,調薪幅度10年倒數第三,且遠低於基本工資,又《最低工資法》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該法第九條明定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其審議機轉包含勞動力生產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等10項計算。
四、但過往國人詬病每次調整最低工資時,高於最低工資者調整幅度過低,致使民眾無感,為避免臺灣薪資M化日趨嚴重,爰明定分派員工酬勞之當年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之調整,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第九條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之規定,讓薪資調整不僅旨在最低工資上,一般上班族也可以享受公司獲利之利益。
第三百八十七條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記帳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記帳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一、現行《記帳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記帳士得執行業務之一為:「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二、有鑑於中小企業多委託記帳士代辦公司登記及一般商業登記等情事。而公司法對於公司登記之受託代理卻限於會計師及律師,有損記帳士執業之權利。
三、有鑑於實務上中小企業多委託記帳士代理設立公司,並落實《記帳士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爰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增列記帳士得以擔任代理人。
二、有鑑於中小企業多委託記帳士代辦公司登記及一般商業登記等情事。而公司法對於公司登記之受託代理卻限於會計師及律師,有損記帳士執業之權利。
三、有鑑於實務上中小企業多委託記帳士代理設立公司,並落實《記帳士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爰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增列記帳士得以擔任代理人。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記帳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記帳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增列記帳士得以擔任代理人。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記帳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記帳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根據經濟部統計,台灣近五年平均新設立公司超過63,000家,然全國僅1,190家會計師事務所,顯見實務上中小企業大多委託記帳士事務所來進行公司登記手續,但《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委任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所以為配合實際需要,爰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公司登記委任代理人,增列記帳士。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記帳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記帳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一、現行《記帳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記帳士得執行業務之一為:「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二、有鑑於《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委任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與前揭《記帳士法》規定不同,其中《記帳士法》係於民國110年三讀通過,《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上述規定係於民國69年修正通過,考量《公司法》修正年代已久遠,為確保兩法互不衝突,且為配合實務需要,代理人身分,新增記帳士。
二、有鑑於《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委任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與前揭《記帳士法》規定不同,其中《記帳士法》係於民國110年三讀通過,《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上述規定係於民國69年修正通過,考量《公司法》修正年代已久遠,為確保兩法互不衝突,且為配合實務需要,代理人身分,新增記帳士。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限。但依法應簽證或另有其他法令規定應由會計師、律師辦理之相關事項,依其規定辦理。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限。但依法應簽證或另有其他法令規定應由會計師、律師辦理之相關事項,依其規定辦理。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一、公司法於民國69年修法時,依實務現況將會計師、律師依法納入;民國93年記帳士法通過,現況由記帳士執行約全國八成以上公司登記業務,基於事實,比照69年之現況事實認定,將記帳士納入公司登記代理人。
二、記帳士是洗錢防制法指定之非金融機構,是政府高度監理行業,記帳士亦是高度自律行業。
三、財政部執行相關稅務業務將記帳士納入管理後,使財政部稅務業務電子化推動更具效益及完備。故經濟部將記帳士納入公司登記代理人,有助推動公司登記電子化及協助公司相關法令遵行。
二、記帳士是洗錢防制法指定之非金融機構,是政府高度監理行業,記帳士亦是高度自律行業。
三、財政部執行相關稅務業務將記帳士納入管理後,使財政部稅務業務電子化推動更具效益及完備。故經濟部將記帳士納入公司登記代理人,有助推動公司登記電子化及協助公司相關法令遵行。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但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前二項之申請代理人除會計師、律師外,亦得委任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但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前二項之申請代理人除會計師、律師外,亦得委任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資料顯示,2023年臺灣中小企業家數超過163萬家,其中公司設立、解散登記及資本額增、減資異動的登記案件就有超過11萬件。而我國中小企業遍佈全臺,也因此現行實務上中小企業多委託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協助相關登記事務,如適當的開放記帳士得擔任代理人,可以協助我國中小企業更便利的完成登記、變更事務。
二、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另依經濟部107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25340號函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係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此項規定係因此類經濟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對社會整體之影響達一定程度,實有必要加強管理。而資本額未滿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公司業務範為面相較廣,其公司分布更是遍佈全臺,應此需要即時到位、面向更廣的服務,因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能即時提供服務,協助中小企業完成相關登記事項服務,促進我國工商發展,爰修正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以登記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為基準,其可委任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公司法之登記事務,而登記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及其他依法應簽證或另有其他法令規定應由會計師、律師辦理之相關事項,仍依其規定辦理。
二、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另依經濟部107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25340號函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係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此項規定係因此類經濟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對社會整體之影響達一定程度,實有必要加強管理。而資本額未滿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公司業務範為面相較廣,其公司分布更是遍佈全臺,應此需要即時到位、面向更廣的服務,因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能即時提供服務,協助中小企業完成相關登記事項服務,促進我國工商發展,爰修正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以登記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為基準,其可委任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公司法之登記事務,而登記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及其他依法應簽證或另有其他法令規定應由會計師、律師辦理之相關事項,仍依其規定辦理。
第三百八十七條之一
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前,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勞動權益講習,並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檢附已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
前項講習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受委託辦理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講習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受委託辦理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司設立後為從事其事業或拓展規模,而常有聘僱勞工之需求。然而公司負責人因不熟悉或忽視勞動法令而違法受罰甚至衍生其他糾紛者時有所聞,爰參考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要求申請設立公司前應先參加勞動權益講習,俾建立公司對於勞動權益之意識,以確保受僱勞工應有權益並降低公司違法風險。
二、公司設立後為從事其事業或拓展規模,而常有聘僱勞工之需求。然而公司負責人因不熟悉或忽視勞動法令而違法受罰甚至衍生其他糾紛者時有所聞,爰參考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要求申請設立公司前應先參加勞動權益講習,俾建立公司對於勞動權益之意識,以確保受僱勞工應有權益並降低公司違法風險。
第四百四十九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第十三節條文、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第十三節條文、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因新增第三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尚須進行訂定相關子法、尋覓委託辦理者及規劃講習內容等前置作業程序,爰明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