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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強化供電穩定保障。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惟「海底電力電纜」亦涵蓋於本項範圍。。
三、新增過失毀壞規範,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體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沒收規範,參考土石採取法及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利實務操作。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惟「海底電力電纜」亦涵蓋於本項範圍。。
三、新增過失毀壞規範,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體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沒收規範,參考土石採取法及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利實務操作。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爰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爰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近年國內積極推動離岸風力發電,並為強化電力傳輸所需,爰於第一項增列「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使其與既有電業設備一併納入保護範圍,以避免海纜遭侵害影響電力輸送及供應,確保供電穩定。凡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無論電壓等級,均屬保護對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穩定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損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致其功能受阻,將對國內電力造成嚴重衝擊。又海底管線圖資業已公開於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作業者,均應事先知悉並避免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處罰。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不變。
五、為維護供電安全,對於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列電業設備(含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犯罪工具如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無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以沒收,並須規範其處置方式。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其處置方式如下:
(一)沒收物適合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使用。
(二)考量保管成本與價值,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穩定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損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致其功能受阻,將對國內電力造成嚴重衝擊。又海底管線圖資業已公開於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作業者,均應事先知悉並避免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處罰。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不變。
五、為維護供電安全,對於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列電業設備(含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犯罪工具如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無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以沒收,並須規範其處置方式。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其處置方式如下:
(一)沒收物適合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使用。
(二)考量保管成本與價值,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本條之保護對象,以保障供電不受破壞。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因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極為重要,如遭過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破壞,對我國民生經濟影響甚鉅。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罰則。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對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所用之工具、船舶定明得沒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因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極為重要,如遭過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破壞,對我國民生經濟影響甚鉅。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罰則。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對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所用之工具、船舶定明得沒收。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爰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
二、鑑於近年有心人士企圖毀壞我國電力設備、影響我國國家安全之情事屢見不鮮,爰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以生嚇阻之效。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二、鑑於近年有心人士企圖毀壞我國電力設備、影響我國國家安全之情事屢見不鮮,爰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以生嚇阻之效。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行為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行為危害海底電力電纜致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依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行為危害海底電力電纜致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依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網際網路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爰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另,為擴大海底電纜之保護,將「非法方法」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行為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行為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有前項應沒收船舶之情形者,其犯罪航次之全部收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有前項應沒收船舶之情形者,其犯罪航次之全部收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近年懸掛權宜旗之船舶(權宜輪)頻繁破壞我國通訊海纜,對我國對外及離島通訊造成衝擊,甚至危害國家安全,本次修法旨在建立有效的嚇阻機制。參考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二、參考土石採取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規定,增訂第六項,明確規範犯罪所用之船舶、工具等設備的沒收與處置程序。考量到此類犯罪所用船舶常因噸位龐大、保管困難,或因外國籍身份致使拍賣不易,新法特別賦予檢察機關在個案上更大的處置彈性。經專案報准後,得不採傳統拍賣方式,改以「無償留供公用」、「廢棄」(若不具經濟效益)或「為其他適當處置」(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之用)等方式。
三、媒體報導,中華電信曾指出,近年海纜遭破壞主要原因除被少數漁撈作業及大型貨商油船停泊下錨損傷外,大部分障礙是被中國盜砂船在馬祖南竿至西莒間海域作業所傷。參酌美國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Marine Mammal Protection Act, MMPA),16 U.S.C. § 1376「以任何方式用於非法捕撈海洋哺乳動物,其全部貨物或其貨幣價值應予以扣押和沒收。」增訂第七項,若船舶有「毀損海纜」及「船舶被沒收」的情形,其犯罪航次收益,例如非法砂石、非法漁獲,將被視為毀損海纜此犯罪航次之收益而沒收之。若犯罪航次收益已經變賣脫手,亦可追徵其價額。
二、參考土石採取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規定,增訂第六項,明確規範犯罪所用之船舶、工具等設備的沒收與處置程序。考量到此類犯罪所用船舶常因噸位龐大、保管困難,或因外國籍身份致使拍賣不易,新法特別賦予檢察機關在個案上更大的處置彈性。經專案報准後,得不採傳統拍賣方式,改以「無償留供公用」、「廢棄」(若不具經濟效益)或「為其他適當處置」(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之用)等方式。
三、媒體報導,中華電信曾指出,近年海纜遭破壞主要原因除被少數漁撈作業及大型貨商油船停泊下錨損傷外,大部分障礙是被中國盜砂船在馬祖南竿至西莒間海域作業所傷。參酌美國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Marine Mammal Protection Act, MMPA),16 U.S.C. § 1376「以任何方式用於非法捕撈海洋哺乳動物,其全部貨物或其貨幣價值應予以扣押和沒收。」增訂第七項,若船舶有「毀損海纜」及「船舶被沒收」的情形,其犯罪航次收益,例如非法砂石、非法漁獲,將被視為毀損海纜此犯罪航次之收益而沒收之。若犯罪航次收益已經變賣脫手,亦可追徵其價額。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爰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為避免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為避免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