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陳冠廷等21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沈伯洋等17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陳冠廷等23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16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沈伯洋等20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沈伯洋等20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王定宇等16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陳冠廷等19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黃捷等16人 113/12/27 提案版本
陳冠廷等16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4/05/09 提案版本
王美惠等17人 114/05/09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7人 114/05/09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19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莊瑞雄等16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王定宇等16人 114/11/28 提案版本
吳沛憶等17人 114/12/05 提案版本
郭昱晴等18人 114/12/19 提案版本
李坤城等16人 114/12/19 提案版本
徐富癸等20人 114/12/26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 114/12/26 提案版本
李坤城等19人 115/01/02 提案版本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二、參與前款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第一款所指組織之範圍、態樣難以明確定性,然實務上,有藉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形式上無害之組織,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活動之情形;倘其客觀上已有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自應予以禁止,以免影響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強化構成要件明確性,爰於本條明定形式適性犯之要件,將「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要件增訂於第一款,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明定禁止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若遭吸收而參與組織,在尚未有上開發展組織或刺密、洩密之行為時,因非屬本條規定情形,依現行法制無法處罰。惟我國國人遭吸收而參與第一款組織,可能伺機行刺密、洩密行為,或配合組織活動以達成特定目的,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實已產生相當危害。為完備國安法制,避免處罰漏洞,有禁止參與該等組織行為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並與修正條文第一款採相同體例。

三、第一款、第二款所謂組織,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且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亦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

四、是否該當第二款之參與行為,須依具體個案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例如,基於組織成員之身分,參與、協助該組織之計畫及目的之行為,以遂行組織活動;或聽從組織成員調度指揮、傳遞組織訊息,提供維持組織運作之助力等,自當屬參與組織之行為。

五、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揭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揭示:「『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揭示:「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是以,若具備共同目的,同意參與、加入該組織而作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或實施不法行為與否,亦應該當參與組織行為。

六、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進行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涉及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涉及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隨著國際政治形勢的變化和安全威脅的多樣化,提高相關刑罰有助於強化國家對外部威脅的防禦能力,將「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改為「涉及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以更全面、明確地覆蓋各種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或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或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鑒於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中間人,並未受本條所規範,爰參考反受透法第九條之立法例,修正本條序文。

二、參「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之保密要求,行政院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辦理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事項所蒐集、持有、保管或儲存之資訊,除依法列為國家機密者外,應列入公務機密,予以保護,不得任意刺探、蒐集、洩露或交付。惟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維護攸關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僅依指導綱要列入公務機密,保護恐有不足。為強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保護,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文禁止任何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或收集關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或為其組織、機構、團體之成員或參與其活動。

二、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日前檢察機關偵辦國軍現役高階軍官於中國對台統戰組織成員利誘下,簽立誓約書予與我敵對之中共勢力,表示對其效忠;且允諾敵人犯台時配合其統一行動之叛國行為,案經高雄地方法院以貪汙罪判處七年有期徒在案。

二、近年中國對我軍事威脅越趨強硬與頻繁,間諜活動滲透更甚以往,若不嚴懲現役軍人前述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背叛國家之行為,實難達到嚇阻投敵之效。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一款僅禁止任何人為境外敵對勢力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然受吸成為其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之行為卻漏未規定,如前引向員身為現役軍人,受中共統戰組織吸收為其成員且違反國家忠誠義務犯行明確,國家安全之維護顯有疏漏,應予以補正,爰如修正條文第一款所示。

三、現行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有關洩密行為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行為均規定為「洩漏或交付」,實務與學說均認「洩漏」係使不知其秘密之人知悉之義,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洩漏或交付」增加「傳遞」,其解釋與「洩漏」是否一致,未臻明確,為避免法律解釋疑義,並與其他法律規定體例一致,爰刪除「傳遞」態樣,以杜爭議。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以聲明、會議、連署或其他形式,承諾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本條第一款已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序文所列人員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為積極保護國家安全,爰增訂第二款,任何人不得為序文所列人員基於實現第一款之犯罪行為,以聲明、會議、連署等之預備。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發展、經營或管理組織或為前段組織執行業務。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中國滲透臺灣行為日益加劇,其中透過第二手、第三手成立團體層層轉介相關統戰任務者,亦不在少數。為維護國家安全,爰參考反滲透法第九條之立法例,將相關行為亦納入國安法處罰範圍。

二、現行本條實際適用上,往往僅能處罰發起人而無法處罰參與組織之人。為使相關參與組織實際營運之人也納入處罰範圍,爰增加經營、管理、執行業務。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加入或承諾成為組織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者。
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五、受指示或利益,散布、播送或刊登其指定內容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任何人不得因受與前項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策反,承諾特定時機接受其指揮命令。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發展組織罪自一百零八年增訂迄今,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多在罪犯發展組織的初期階段偵破,組織尚未成形茁壯,然而法院卻在要求檢方應能證明被告的組織有「明顯而立即危害」,致常有起訴案件遭法院輕判,對意圖為境外勢力在我國發展組織之不法人士幾無風險,欠缺嚇阻能力。此外,本款條文之增訂理由雖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卻未明確論述「發展組織」之內涵,致生法律適用之困難,雖經最高法院以司法判決闡述內涵為「所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有鑑於前次修法後迄今,雖偵破數起違反國安法案件,如查獲在台發展組織之犯行,卻因難以舉證受中共組織指示,最終法院判決無罪,導致「情重法輕」之譏,恐難嚇阻犯行,爰參酌學者專家意見,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二款以作為「參與」組織行動之規範,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之規定,加重參與組織活動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處罰。

三、有鑑於司法實務上,有遭受中共組織吸收之個案,行為人簽署「投降承諾書」並成為中共組織之宣傳樣本,最終卻僅能依「貪污」定罪,顯不符罪責。爰提案增訂第二項規範之。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參與、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款。

二、「參與」行為態樣,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號解釋,指加入組織成為其之成員。

三、根據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行為人於組織所扮演之角色,區分為「發起」、「主持」、「操控」、「指揮」、「參與」,將「參與」含括於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中。

四、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態樣不僅限於組織發起或指揮等領導性角色,參與組織亦足以對國家安全產生實質危險,故應將「參與」行為明文納入處罰範圍,以強化國家對境外敵對勢力滲透操控之防禦能力,符合現代國家安全維護之需要。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發展或參與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款發展組織規範禁止對象未及於組織參與者,顯有漏洞應予以修正。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參與前款組織。但為維護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出於不得已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二款,並調整移列其餘款次。

二、國人若遭境外敵對勢力吸收而參與其犯罪組織,在尚未有發展組織或刺密洩密行為時,現行法制無處罰規定。然國人一旦遭吸收而參與組織,可能伺機進行刺密、洩密行為,或配合組織為侵擾、破壞活動,且組織之擴展會影響其實行行動之能力,因此增加該組織對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危險,爰增訂本條第二款。

三、考量可能有為刺探、偵辦、查緝境外敵對勢力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犯罪組織而假意參與之狀況,於本條第二款但書參考《陸海空軍刑法》明定減輕及免罰事由。

四、如行為人同時有參與組織亦有幫助本條第一款行為者,得以本條第一款之幫助犯論處。刑法已有相關規定,但於此述明。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二、參與前款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第一款所指組織之範圍、態樣難以明確定性,然實務上,有藉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形式上無害之組織,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活動之情形;倘其客觀上已有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自應予以禁止,以免影響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強化構成要件明確性,爰於本條明定形式適性犯之要件,將「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要件增訂於第一款,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明定禁止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若遭吸收而參與組織,在尚未有上開發展組織或刺密、洩密之行為時,因非屬本條規定情形,依現行法制無法處罰。惟我國國人遭吸收而參與第一款組織,可能伺機行刺密、洩密行為,或配合組織活動以達成特定目的,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實已產生相當危害。為完備國安法制,避免處罰漏洞,有禁止參與該等組織行為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並與修正條文第一款採相同體例。

三、第一款、第二款所謂組織,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且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亦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

四、是否該當第二款之參與行為,須依具體個案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例如,基於組織成員之身分,參與、協助該組織之計畫及目的之行為,以遂行組織活動;或聽從組織成員調度指揮、傳遞組織訊息,提供維持組織運作之助力等,自當屬參與組織之行為。

五、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揭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揭示:「『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揭示:「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是以,若具備共同目的,同意參與、加入該組織而作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或實施不法行為與否,亦應該當參與組織行為。

六、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二、參與前款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第一款所指組織之範圍、態樣難以明確定性,然實務上,有藉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形式上無害之組織,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活動之情形;倘其客觀上已有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自應予以禁止,以免影響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強化構成要件明確性,爰於本條明定形式適性犯之要件,將「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要件增訂於第一款,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明定禁止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若遭吸收而參與組織,在尚未有上開發展組織或刺密、洩密之行為時,因非屬本條規定情形,依現行法制無法處罰。惟我國國人遭吸收而參與第一款組織,可能伺機行刺密、洩密行為,或配合組織活動以達成特定目的,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實已產生相當危害。為完備國安法制,避免處罰漏洞,有禁止參與該等組織行為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並與修正條文第一款採相同體例。

三、第一款、第二款所謂組織,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且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亦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

四、是否該當第二款之參與行為,須依具體個案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例如,基於組織成員之身分,參與、協助該組織之計畫及目的之行為,以遂行組織活動;或聽從組織成員調度指揮、傳遞組織訊息,提供維持組織運作之助力等,自當屬參與組織之行為。

五、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揭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揭示:「『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揭示:「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是以,若具備共同目的,同意參與、加入該組織而作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或實施不法行為與否,亦應該當參與組織行為。

六、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二、參與前款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第一款所指組織之範圍、態樣難以明確定性,然實務上,有藉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形式上無害之組織,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活動之情形;倘其客觀上已有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自應予以禁止,以免影響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強化構成要件明確性,爰於本條明定形式適性犯之要件,將「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要件增訂於第一款,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明定禁止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若遭吸收而參與組織,在尚未有上開發展組織或刺密、洩密之行為時,因非屬本條規定情形,依現行法制無法處罰。惟我國國人遭吸收而參與第一款組織,可能伺機行刺密、洩密行為,或配合組織活動以達成特定目的,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實已產生相當危害。為完備國安法制,避免處罰漏洞,有禁止參與該等組織行為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並與修正條文第一款採相同體例。

三、第一款、第二款所謂組織,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且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亦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

四、是否該當第二款之參與行為,須依具體個案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例如,基於組織成員之身分,參與、協助該組織之計畫及目的之行為,以遂行組織活動;或聽從組織成員調度指揮、傳遞組織訊息,提供維持組織運作之助力等,自當屬參與組織之行為。

五、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揭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揭示:「『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揭示:「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是以,若具備共同目的,同意參與、加入該組織而作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或實施不法行為與否,亦應該當參與組織行為。

六、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之營業秘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及產業界代表與學者專家組成之專案委員會定之。

第三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細部定義經行政院公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就進行管制之範圍及執行措施,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並每年定期檢討其適用性及解除管制。
第三項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立法說明
一、依國家安全法之立法目的為確保國家安全,而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為避免混淆國家利益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與屬於私利之「營業秘密」,擬修法將其區別,以最小範圍與必要性為原則。故將本條文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修正為「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二、修正本條第四項,新增「產業界代表與學者專家組成之專案委員會」。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與產學界共同討論,並納入其意見。

三、修正本條第五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有多項不同種類,應分別明確定義,並定期滾動檢討修正,且需有解除機制,使其符合國家安全需求並與時俱進。且為使國會有效執行監督機制,避免「空白刑法授權」之疑慮,擬修法增訂行政院公告管制範圍後一個月內,須向立法院報告執行措施。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五、洩漏、交付或傳遞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
六、刺探或收集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立法說明
一、鑒於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中間人,並未受本條所規範,爰參考反受透法第九條之立法例,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查第一項之規定係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體例定之,惟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營業秘密不受侵害,並未禁止營業秘密所有人將其營業秘密交付他人,亦未禁止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委託而刺探或收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為確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明定不得洩漏、交付或傳遞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以及不得刺探或蒐集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立法說明
一、現行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是營業秘密中的類別之一。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營業秘密要件之一「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換言之,一般情況下所有人與國家皆視某技術為營業秘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適用上並無問題。但所有人不視為或者刻意不採取保密措施,依營業秘密法某技術則不是營業秘密,亦無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可能。為加強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中營業秘密之文字。另因營業秘密文字,配合刪除第六項營業秘密為營業秘密之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五、洩漏、交付或傳遞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
六、刺探或收集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立法說明
一、參考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修正理由,於本條併同增加納入處罰範圍。

二、鑒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重要性等同於國家之機密,現行法卻未有相等於本法第二條之高密度限制,爰增訂相關規定,禁止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收集。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前項地區、組織、機構或團體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係在補充第一項條文之適用,應使其適用範圍一致,爰修正文字。
第四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實體空間及網際網路空間。

任何人不得以文字、圖畫、聲音、言語、影像、電磁紀錄或他法,公開鼓吹、倡議或支持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發動戰爭或採取非和平手段消滅我國主權。
經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認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近年屢有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以複合手法對臺灣進行資訊操弄,從事滲透與認知作戰,散布呼應中共武統臺灣、對我採取非和平手段(如軍演、封鎖、經濟制裁等)等恫嚇或激化社會對立之訊息,設法削弱國人對政府信心,升高社會對立氛圍,有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虞。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參照該公約第十一號一般性意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上開禁止措施與該公約第十九條規範之言論自由權完全相容,行使該權利同時伴隨著特殊之義務及責任;其所禁止者涵蓋所有形式之宣傳,包含威脅或導致侵略行為,或違反聯合國憲章之破壞和平行為。該委員會並認為為使該公約上開規定充分發揮效力,應立法明確指出其所描述之宣傳行為違反公共政策,並規定違反時之適當制裁措施;尚未採取相關行動之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履行該條所定義務,並應避免從事任何此類宣傳行為。綜上,爰增訂第二項。

三、對於違反第二項規定者,因其已影響我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應予適當處罰,俾杜絕類此情形之發生。參考拉脫維亞刑法第七十七條、芬蘭刑法第十二章第二段針對煽動戰爭行為定有刑事處罰,經斟酌本法規範行為態樣及刑法謙抑性,採取行政罰手段予以規範,爰增訂第三項。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為保護國人免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控制之資通安全產品的侵害,主管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產品定期評估機制並提出限制建議清單,限制建議清單應送立法院備查,並經立法院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限制建議清單所列資通安全產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我國應用程式商店中提供下載與更新服務。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為保護國人免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控制之資通安全產品的侵害,主管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產品定期評估機制並提出限制建議清單,該清單所列資通安全產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我國應用程式商店中提供下載與更新服務。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實體空間及網際網路空間。

任何人不得以文字、圖畫、聲音、言語、影像、電磁紀錄或他法,公開鼓吹、倡議或支持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發動戰爭或採取非和平手段消滅我國主權。
經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認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近年屢有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以複合手法對臺灣進行資訊操弄,從事滲透與認知作戰,散布呼應中共武統臺灣、對我採取非和平手段(如軍演、封鎖、經濟制裁等)等恫嚇或激化社會對立之訊息,設法削弱國人對政府信心,升高社會對立氛圍,有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虞。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參照該公約第十一號一般性意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上開禁止措施與該公約第十九條規範之言論自由權完全相容,行使該權利同時伴隨著特殊之義務及責任;其所禁止者涵蓋所有形式之宣傳,包含威脅或導致侵略行為,或違反聯合國憲章之破壞和平行為。該委員會並認為為使該公約上開規定充分發揮效力,應立法明確指出其所描述之宣傳行為違反公共政策,並規定違反時之適當制裁措施;尚未採取相關行動之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履行該條所定義務,並應避免從事任何此類宣傳行為。綜上,爰增訂第二項。

三、對於違反第二項規定者,因其已影響我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應予適當處罰,俾杜絕類此情形之發生。參考拉脫維亞刑法第七十七條、芬蘭刑法第十二章第二段針對煽動戰爭行為定有刑事處罰,經斟酌本法規範行為態樣及刑法謙抑性,採取行政罰手段予以規範,爰增訂第三項。
第四條之一
網際網路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經會商法務部、數位發展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後,得令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以下合稱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該內容限制瀏覽、移除或對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服務之措施:

一、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

二、公開散布錯誤、虛假訊息或公開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目的之宣傳,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財政、經濟安定之虞。

網際網路之內容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內政部得逕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不適用前項規定。

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一項命令之日起,將使用者帳號資料及網頁內容保留一百八十日,並依內政部調取資料之通知,提供資料。

網路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一項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二項或前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提供資料,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未提供資料者,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內政部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所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及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協助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網路開放、傳播迅速之特性,為避免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利用網路從事滲透與認知作戰,如散布錯誤或虛假訊息、利用AI技術產製、偽冒我國政治人物談話等相關不實或不當言論,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就該等情形亟有管制之必要。另世界各國針對網路上非法及不當之資訊,已紛紛立法採取因應措施,如美國於二○一六年通過「反外國宣傳與假訊息法」、德國於二○一七年通過「社群網路強制法」、歐盟於二○二二年通過「數位服務法」、英國於二○二三年通過「網路安全法」等。考量行為人可能利用網路自由開放之特性,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為避免相關危害,爰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等相關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網路內容態樣多元,民眾利用網路進行私人間之通訊已屬常態,對於非公開、特定人間之訊息傳遞,縱其內容屬爭議訊息,惟對於國安影響應屬輕微,尚無介入管理之必要,以兼顧民眾通訊隱私之保障,爰第一項規範範圍為「公開」之網際網路內容,如架設網站或利用社群平臺發布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訊息即屬之。另第一項第二款「錯誤、虛假訊息」或「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目的之宣傳」,均須「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財政、經濟安定之虞」,方受本項規範,併予敘明。

四、考量網際網路之內容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屬情節重大,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宜賦予內政部得逕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權限,無須先依第一項規定會商相關機關後令網路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違法內容或對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服務之措施,俾得即時處置以避免危害擴大,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為保全相關證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於一定期間內保留相關資料,並負有依內政部調取通知提供資料予該部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為督促網路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令執行相關措施,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不遵行命令之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另為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遲不遵行命令,致無法阻絕違法內容,爰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於第四項後段定明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七、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三項所定保留或提供資料義務,有礙相關證據保全,應予處罰,爰為第六項前段規定。另為督促未提供資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資料,爰就該情形於第六項後段定明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八、鑒於運用DNS RPZ自律機制執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有賴各有關機關通力合作協助,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於第七項定明各主管機關之協助義務。
網際網路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經會商法務部、數位發展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後,得令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以下合稱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該內容限制瀏覽、移除或對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服務之措施:

一、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

二、公開散布錯誤、虛假訊息或公開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目的之宣傳,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財政、經濟安定之虞。

網際網路之內容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內政部得逕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不適用前項規定。

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一項命令之日起,將使用者帳號資料及網頁內容保留一百八十日,並依內政部調取資料之通知,提供資料。

網路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一項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二項或前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提供資料,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未提供資料者,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內政部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所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及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協助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網路開放、傳播迅速之特性,為避免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利用網路從事滲透與認知作戰,如散布錯誤或虛假訊息、利用AI技術產製、偽冒我國政治人物談話等相關不實或不當言論,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就該等情形亟有管制之必要。另世界各國針對網路上非法及不當之資訊,已紛紛立法採取因應措施,如美國於二○一六年通過「反外國宣傳與假訊息法」、德國於二○一七年通過「社群網路強制法」、歐盟於二○二二年通過「數位服務法」、英國於二○二三年通過「網路安全法」等。考量行為人可能利用網路自由開放之特性,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為避免相關危害,爰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等相關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網路內容態樣多元,民眾利用網路進行私人間之通訊已屬常態,對於非公開、特定人間之訊息傳遞,縱其內容屬爭議訊息,惟對於國安影響應屬輕微,尚無介入管理之必要,以兼顧民眾通訊隱私之保障,爰第一項規範範圍為「公開」之網際網路內容,如架設網站或利用社群平臺發布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訊息即屬之。另第一項第二款「錯誤、虛假訊息」或「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目的之宣傳」,均須「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財政、經濟安定之虞」,方受本項規範,併予敘明。

四、考量網際網路之內容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屬情節重大,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宜賦予內政部得逕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權限,無須先依第一項規定會商相關機關後令網路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違法內容或對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服務之措施,俾得即時處置以避免危害擴大,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為保全相關證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於一定期間內保留相關資料,並負有依內政部調取通知提供資料予該部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為督促網路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令執行相關措施,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不遵行命令之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另為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遲不遵行命令,致無法阻絕違法內容,爰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於第四項後段定明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七、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三項所定保留或提供資料義務,有礙相關證據保全,應予處罰,爰為第六項前段規定。另為督促未提供資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資料,爰就該情形於第六項後段定明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八、鑒於運用DNS RPZ自律機制執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有賴各有關機關通力合作協助,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於第七項定明各主管機關之協助義務。
第六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第一項管制區之劃設,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其參與及同意方式及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五條規定係於76年公布施行,迄今已將屆三十年,時至今日之國防安全及社會安全等時空環境早已不同以往,面對科技日新進步、武器裝備更新及防衛作戰型態轉變,並兼顧地方發展及人民權益,已無須再將山地列為管制區,爰應修正「國家安全法」第六條規定,刪除山地為管制區之規定。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已明文規定:「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爰增列海岸或重要軍事管制區及其一定距離範圍內,限制當地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國防部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針對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與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同刑責規定。惟近年來大陸地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對於我國之滲透與威脅與日俱增,香港、澳門均屬大陸地區主權範圍,且大陸地區對其管控日深,而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威脅亦不亞於大陸地區,若國人為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對於國安之衝擊與影響亦不容小覷,爰配合第二條序文規定,於第一項前段增列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並配合參與組織罪之增訂,將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前段規定。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增列參與組織行為,而參與行為相較於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行為,其可非難性較低,基於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增訂參與組織行為之罰則,並區分係參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外國之組織,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為不同刑度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有關發展組織罪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始足當之;然而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意圖,易生舉證之困難。為適度調節構成要件,乃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修正為形式適性犯之構成要件,並將此要件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依照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在發展過程中已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客觀上達到一定之危險規模時,即應加以處罰。就本條情形,行為人若有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或參與組織之行為,足以使我國國防、外交、兩岸關係、憲政體制、社會安定受到威脅、產生危機、重大變故,或足以危害兩岸關係之穩定及和平狀態,即應加以處罰。

四、有鑒於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現行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洩漏、交付或傳遞公務上秘密,或違反現行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刺探、收集公務上秘密,其對於國家安全之危害,相較為外國或其前開組織或其派遣之人犯之者更甚,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區分係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為外國違反規定之規範方式,將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規定之情形加重處罰,分別於第三項及第四項為不同刑度之規定,並配合現行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款次遞移,修正所引款次。

五、現行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項,並配合本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透過提高刑罰和罰金的上限,增強法律的威懾效果,以更強的法律手段預防和打擊潛在的威脅,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的穩定,防止外來勢力通過各種手段滲透或危害國家安全。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前段規範之行為,僅限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並未針對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處罰,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文字,以資明確。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致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危害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現役軍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第二條各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其刑,且刑度較高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七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單純之洩漏、交付、刺探或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文書之行為,雖侵害國家法益,惟屬抽象危險犯,不一定發生實害。然該行為有可能使從事國安工作人員之人身安全或任務執行受到威脅,致生損害國家利益之寪害結果,甚或致情報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等加重結果,爰增訂第四項之加重處罰;另為期明確,將須採取刑罰加重處罰之標準,明定在致生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危害結果,或致情報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等加重結果,以限縮其範圍。

二、新增第五項規定,對於現役軍人、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依前三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現役軍人與公務人員身分及職務關係,其違反第二條各款規定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危害甚於非軍公職人員,並補正國家情報工作法罪刑失衡之疏漏。爰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如修正條文第五項所示。

三、第十項為新增。按犯修正條文第一項之罪者,其行為有: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或為組織之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等不同樣態,個案上,對於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侵害因情節不同而輕重有別,應允許法官於審判時得視該情節輕重,科以不同之刑罰之裁量權,以免刑罰過於嚴峻,爰如修正條文增訂第十項所示。

四、第六項以下各項文字配合第四項新增調整修正。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第二款之修正,修正第二項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其他各項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略作文字修正。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為外國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外國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為外國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前段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二項後段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已就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或勢力」違反第二條第一款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區分不同刑度,其立法緣由係考量兩者對國家安全之影響程度不同,而有鑑於違反第二條第二款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之行為及第三款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之行為,亦具相同之性質,自應有相同之考量,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將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等對我國具備明顯敵意與威脅之地區與勢力違反第二條各款之規定者加重處罰,以確保國家安全。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有鑑於近10年來香港與澳門被中國控制程度更深,爰將原僅規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處罰增加至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皆併同處罰。
足以生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或公眾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項之罪,致生損害於國防、外交、軍事、情報利益或財產上損失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我國派遣之人員遭受生命、身體、人身自由侵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八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八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現職及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關鍵基礎設施防護人員犯本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行法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係以刑法意圖犯之特殊主觀不法要件定之,然而卻過於抽象以致窒礙難行,爰修正以更明確之客觀要件認定,避免難以證明危險狀態、因果關係或過度前置處罰的困境。

二、依目前司法實務觀之,區分「為大陸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並無實益,爰修正以同一基準罰之。

三、本法如以法定刑觀之,並未較世界各國立法例輕,惟因司法審判實務上習於輕判,爰加重法定刑責以促進司法機關加強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者之蒐證究責,以嚇阻不法犯罪行為。

四、考量境外敵對勢力等發展組織之目的,在擴大吸收組織成員,以利在發動危害我國國家安全之行動時,配合其指揮命令從內部造成對我國之危害,爰增於第一項增訂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

五、因應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參與組織活動罪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

六、有鑑於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滲透、發展組織之目標多在取得公務上秘密,以制定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計畫及方針,爰加重第三項洩漏公務秘密罪及第四項刺探公務上秘密罪之罰則。

七、增訂第五項。本條文第一項應屬行為犯、繼續犯,行為人有加入第一項所定組織活動並持續參與活動即屬該當,倘其參與行為造成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之具體危險,亦應加重處罰,爰增訂罰則。

八、增訂第六項,於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洩漏、交付或傳遞公務上秘密造成國家安全或情報工作之損害時之加重處罰規定。

九、有鑑於任職於政府機關之人員,包括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關鍵基礎設施防護人員等人員,容易接觸或持有公務上應秘密資訊,更應具備國安意識與保密義務,且此一義務不因離退(職、伍)終止,爰增訂加重處罰條款。

十、配合增訂條文調整條文內容條項次序。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刪除「意圖」二字。

二、考量統戰行為隱蔽性高,且在司法實務上,舉證行為人具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意圖極為困難,為強化國家安全之預防性保護,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構成要件調整為僅須客觀要件上違反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行為,即可成立犯罪,無需另舉證主觀意圖。

三、行為人只要客觀要件上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勢力違反本法第二條規定者,即得依法處罰,藉此提早遏止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操控,確保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
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條違禁止規定,任何人均有不得違反該規定之法義務,應依同法第二條予以處罰,然如前述,第七條卻規定卻增列行為人須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才能成罪。

二、本席等認為,應修正為「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的客觀要件,透過立法明確構成要件,即可避免難以證明危險狀態、因果關係,或產生過度前置處罰的疑慮。換言之現行條文針對行為不法內涵的判斷以及處罰界線控制的問題,以「客觀義務的違反與否」取代原條文規範「意圖」的主觀要件,將成罪與否之判斷放在客觀義務界線與內容的詮釋之上。換句話說,放棄意圖的要素之後,控制刑罰發動的功能並沒有因此喪失,反而是因為義務違反檢驗標準的客觀化,將原本存在於主觀層面的判斷方式轉化到客觀層面加以檢驗,該條文於司法實務之適用將變得更為穩定。

三、修正條文第七條既已修正為發展組織對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足生危害,現行條文處罰對象限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限制,應併予刪除。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於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考量參與之刑責應較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為輕,爰於第二項定其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針對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與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同刑責規定。惟近年來大陸地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對於我國之滲透與威脅與日俱增,香港、澳門均屬大陸地區主權範圍,且大陸地區對其管控日深,而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威脅亦不亞於大陸地區,若國人為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對於國安之衝擊與影響亦不容小覷,爰配合第二條序文規定,於第一項前段增列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並配合參與組織罪之增訂,將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前段規定。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增列參與組織行為,而參與行為相較於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行為,其可非難性較低,基於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增訂參與組織行為之罰則,並區分係參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外國之組織,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為不同刑度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有關發展組織罪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始足當之;然而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意圖,易生舉證之困難。為適度調節構成要件,乃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修正為形式適性犯之構成要件,並將此要件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依照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在發展過程中已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客觀上達到一定之危險規模時,即應加以處罰。就本條情形,行為人若有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或參與組織之行為,足以使我國國防、外交、兩岸關係、憲政體制、社會安定受到威脅、產生危機、重大變故,或足以危害兩岸關係之穩定及和平狀態,即應加以處罰。

四、有鑒於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現行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洩漏、交付或傳遞公務上秘密,或違反現行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刺探、收集公務上秘密,其對於國家安全之危害,相較為外國或其前開組織或其派遣之人犯之者更甚,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區分係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為外國違反規定之規範方式,將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規定之情形加重處罰,分別於第三項及第四項為不同刑度之規定,並配合現行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款次遞移,修正所引款次。

五、現行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項,並配合本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針對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與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同刑責規定。惟近年來大陸地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對於我國之滲透與威脅與日俱增,香港、澳門均屬大陸地區主權範圍,且大陸地區對其管控日深,而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威脅亦不亞於大陸地區,若國人為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對於國安之衝擊與影響亦不容小覷,爰配合第二條序文規定,於第一項前段增列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並配合參與組織罪之增訂,將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前段規定。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增列參與組織行為,而參與行為相較於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行為,其可非難性較低,基於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增訂參與組織行為之罰則,並區分係參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外國之組織,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為不同刑度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有關發展組織罪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始足當之;然而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意圖,易生舉證之困難。為適度調節構成要件,乃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修正為形式適性犯之構成要件,並將此要件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依照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在發展過程中已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客觀上達到一定之危險規模時,即應加以處罰。就本條情形,行為人若有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或參與組織之行為,足以使我國國防、外交、兩岸關係、憲政體制、社會安定受到威脅、產生危機、重大變故,或足以危害兩岸關係之穩定及和平狀態,即應加以處罰。

四、有鑒於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現行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洩漏、交付或傳遞公務上秘密,或違反現行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刺探、收集公務上秘密,其對於國家安全之危害,相較為外國或其前開組織或其派遣之人犯之者更甚,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區分係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為外國違反規定之規範方式,將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規定之情形加重處罰,分別於第三項及第四項為不同刑度之規定,並配合現行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款次遞移,修正所引款次。

五、現行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項,並配合本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針對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與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同刑責規定。惟近年來大陸地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對於我國之滲透與威脅與日俱增,香港、澳門均屬大陸地區主權範圍,且大陸地區對其管控日深,而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威脅亦不亞於大陸地區,若國人為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對於國安之衝擊與影響亦不容小覷,爰配合第二條序文規定,於第一項前段增列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並配合參與組織罪之增訂,將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前段規定。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增列參與組織行為,而參與行為相較於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行為,其可非難性較低,基於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增訂參與組織行為之罰則,並區分係參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外國之組織,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為不同刑度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有關發展組織罪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始足當之;然而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意圖,易生舉證之困難。為適度調節構成要件,乃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修正為形式適性犯之構成要件,並將此要件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依照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在發展過程中已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客觀上達到一定之危險規模時,即應加以處罰。就本條情形,行為人若有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或參與組織之行為,足以使我國國防、外交、兩岸關係、憲政體制、社會安定受到威脅、產生危機、重大變故,或足以危害兩岸關係之穩定及和平狀態,即應加以處罰。

四、有鑒於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現行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洩漏、交付或傳遞公務上秘密,或違反現行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刺探、收集公務上秘密,其對於國家安全之危害,相較為外國或其前開組織或其派遣之人犯之者更甚,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區分係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為外國違反規定之規範方式,將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規定之情形加重處罰,分別於第三項及第四項為不同刑度之規定,並配合現行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款次遞移,修正所引款次。

五、現行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項,並配合本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基於與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相同之考量,均宜加重處罰,爰將現行第一項區分係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為外國違反規定之情形,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分別就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於第一項定明加重處罰,為外國違反規定者則於第二項維持現行刑度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八項,並配合本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應用程式商店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新增第八項。明定應用程式商店違反第四條第二項之罰則。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條條文修正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新增第三項,明定違反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處罰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本條第四項至第八項並酌修文字。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外國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為外國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考量「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與「外國」對我國國家安全影響程度有別,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針對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加重處罰,以有效嚇阻危害國安之行為,確保國家安全。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基於與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相同之考量,均宜加重處罰,爰將現行第一項區分係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為外國違反規定之情形,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分別就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於第一項定明加重處罰,為外國違反規定者則於第二項維持現行刑度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八項,並配合本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基於與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相同之考量,均宜加重處罰,爰將現行第一項區分係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為外國違反規定之情形,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分別就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於第一項定明加重處罰,為外國違反規定者則於第二項維持現行刑度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八項,並配合本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之罰金。

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基於與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相同之考量,均宜加重處罰,爰將現行第一項區分係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為外國違反規定之情形,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分別就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於第一項定明加重處罰,為外國違反規定者則於第二項維持現行刑度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八項,並配合本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之一
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中間人,具有與違反規定之行為人相同之違法性,爰參考反滲透法第九條後段之立法例,明定該等中間人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處斷。
公務人員或機關首長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未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公務人員之特殊查核,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公務人員或機關首長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未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公務人員之特殊查核,而該應辦理卻未辦理特殊查核之公務人員,犯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之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即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復依前述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各機關辦理特殊查核,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人事機構報請首長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外,其餘人員應由各該機關人事機構或上級機關人事機構報請首長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惟依現行法,若公務人員或機關首長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授權之辦法之規定,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相關人員之特殊查核,未有任何處罰,形同具文,爰增訂本條之規定。
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前二條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中間人,具有與違反規定之行為人相同之違法性,爰參考反滲透法第九條後段之立法例,明定該等中間人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處斷。
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中間人,具有與違反規定之行為人相同之違法性,爰參考反滲透法第九條後段之立法例,明定該等中間人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處斷。
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中間人,具有與違反規定之行為人相同之違法性,爰參考反滲透法第九條後段之立法例,明定該等中間人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處斷。
第十三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暫停發給其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五十:

一、犯第七條至第八條之一及其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

二、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罪。

三、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

四、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
五、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

六、犯反滲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罪。
前項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職、伍)給與。
第一項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依法領受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鑒於實務上頻生軍、公、教人員或退伍將領涉及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已嚴重威脅我國軍隊紀律、國家安全及民主秩序之正常運作,而現行第一項剝奪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規定,須待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始能執行,因審判程序耗時,致後續執行追繳困難,難收警懲之效,亦違反國民法律感情。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定明是類人員於法院任一審級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即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暫停發給其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以收遏阻之效,並保全日後執行。

二、為使第一項各款所犯之罪依不同法律分別臚列,爰將現行第二款犯本法之罪之規定移列於第一款規範,並配合本法修正條文酌作修正;現行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二款其餘罪名,則移列於第三款至第五款規範。另考量一百零九年制定公布之反滲透法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社會秩序之干預及危害,因此針對滲透行為予以處罰,與現行第一項所列犯罪之罪質及可非難性均相近,該等犯罪者亦有暫停或剝奪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六款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除犯內亂、外患罪係規定經判刑確定外,其餘犯罪則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始喪失退休(職、伍)給與權利。考量刑法內亂、外患罪章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三條前段規定外,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體例一致,爰將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罪之情形併同修正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四、第一項規定情形為暫時停止發給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五十,如日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應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職、伍)給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五、現行第一項關於判決有罪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及已支領者應追繳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規定。

六、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七、依退休(職、伍)人員各該退休、資遣、撫卹之人事法規領有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如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亦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以落實本條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八、本條所指退休(職、伍)給與之範圍,參照本法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包括依法支給之退休(職、伍)金(在軍職指一次領取之退休金)、退休俸(在軍職指月退俸)、資遣給與、優惠存款利息、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及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公提離職儲金等相關退離給與。又第一項暫停給付給與半數之情形,如行為人於法院判決前申請退休,是否准予退休,仍依各該人員所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倘若准予退休,並於判決前已經一次領取退休(職、伍)給與完畢者,雖不生第一項暫停發給退休(職、伍)給與半數之問題,惟日後如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仍應依第三項規定全數追繳。至於准許一次請領退休(職、伍)給與尚未發給者,如有第一項所列情形,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僅支給半數。

九、第一項所列各罪,倘因刑法實務裁判上一罪及吸收關係理論,致判決主文論處較重刑度之他罪名,仍應依本條規定予以暫停或剝奪退休(職、伍)給與。

十、本條僅規範領有退休(職、伍)給與之人,於犯危害國家安全之罪時,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暫停及剝奪事宜,至相關人員得否申請退休或資遣,事涉各機關之人事管理,應回歸所屬機關之人事規範予以適用。

十一、第一項暫停給與之情形,如因人事及會計作業因素而有溢領之情形(例如月初已領取當月之退休俸,然於月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所屬機關之人事規範(例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予以收回。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2019年新增,查增訂之理由,係認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犯本法之罪、或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故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

二、次查,反滲透法制定於2020年,立法目的係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維護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若犯反滲透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有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自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惟本法於2022年修正時,僅是變更條次,疏漏增列犯反滲透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

三、為確保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能貫徹對國家忠誠之義務,爰於本法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犯反滲透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犯第一項各款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暫停發放退休(職、伍)給與;如經改判無罪確定者,該暫停發放之給與,依暫停發放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後一次發放。
立法說明
一、叛國行為對國家人民的危害極其嚴重,訂立針對叛國行為的法律制裁,是維護國家安全、保障人民福祉的重要舉措,這不僅是政府應盡的責任,也是一種對國家尊嚴與正義的堅定承諾。通過立法,可以有效震懾叛國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與國家長治久安,更讓每一位國民認識到忠於國家的重要性。

二、原條文雖針對犯法者追繳退職給與的處分,然須在三審定讞後才執行,為免當事人於冗長的訴訟程序中脫產,爰修正於第一審判決有罪者暫停發放給與,倘無罪宣判則發還並計算利息。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有鑑於若軍公教違反反滲透法,亦屬於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重大背棄,倘經判刑確定,亦應剝奪其請領退休給與之權利。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人員於現職期間因違反第九條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減少退休(職、伍)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二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一、查反滲透法於一○九年制定,目的在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若犯反滲透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屬危害國家安全,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自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爰增修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規定之內容係於一百零八年增訂第五條之二,原立法理由略以「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爰立法剝奪退休給予,惟一百十一年本法修正增訂第八條保護國家關鍵技術域外使用罪並納入本條文之規範,第九條、第十條立法意旨同樣在保護國家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外洩,應一併納入本條規範,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九條等相關規定,增訂相關人員現職期間因違反偵查保密令規定洩漏國家關鍵技術者應減少退休(職、伍)給與及追繳已支領部分之規定。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暫停發給其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五十:

一、犯第七條至第八條之一及其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

二、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罪。

三、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

四、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

五、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

六、犯反滲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罪。
前項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職、伍)給與。
第一項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依法領受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鑒於實務上頻生軍、公、教人員或退伍將領涉及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已嚴重威脅我國軍隊紀律、國家安全及民主秩序之正常運作,而現行第一項剝奪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規定,須待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始能執行,因審判程序耗時,致後續執行追繳困難,難收警懲之效,亦違反國民法律感情。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定明是類人員於法院任一審級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即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暫停發給其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以收遏阻之效,並保全日後執行。

二、為使第一項各款所犯之罪依不同法律分別臚列,爰將現行第二款犯本法之罪之規定移列於第一款規範,並配合本法修正條文酌作修正;現行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二款其餘罪名,則移列於第三款至第五款規範。另考量一百零九年制定公布之反滲透法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社會秩序之干預及危害,因此針對滲透行為予以處罰,與現行第一項所列犯罪之罪質及可非難性均相近,該等犯罪者亦有暫停或剝奪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六款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除犯內亂、外患罪係規定經判刑確定外,其餘犯罪則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始喪失退休(職、伍)給與權利。考量刑法內亂、外患罪章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三條前段規定外,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體例一致,爰將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罪之情形併同修正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四、第一項規定情形為暫時停止發給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五十,如日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應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職、伍)給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五、現行第一項關於判決有罪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及已支領者應追繳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規定。

六、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七、依退休(職、伍)人員各該退休、資遣、撫卹之人事法規領有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如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亦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以落實本條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八、本條所指退休(職、伍)給與之範圍,參照本法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包括依法支給之退休(職、伍)金(在軍職指一次領取之退休金)、退休俸(在軍職指月退俸)、資遣給與、優惠存款利息、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及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公提離職儲金等相關退離給與。又第一項暫停給付給與半數之情形,如行為人於法院判決前申請退休,是否准予退休,仍依各該人員所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倘若准予退休,並於判決前已經一次領取退休(職、伍)給與完畢者,雖不生第一項暫停發給退休(職、伍)給與半數之問題,惟日後如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仍應依第三項規定全數追繳。至於准許一次請領退休(職、伍)給與尚未發給者,如有第一項所列情形,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僅支給半數。

九、第一項所列各罪,倘因刑法實務裁判上一罪及吸收關係理論,致判決主文論處較重刑度之他罪名,仍應依本條規定予以暫停或剝奪退休(職、伍)給與。

十、本條僅規範領有退休(職、伍)給與之人,於犯危害國家安全之罪時,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暫停及剝奪事宜,至相關人員得否申請退休或資遣,事涉各機關之人事管理,應回歸所屬機關之人事規範予以適用。

十一、第一項暫停給與之情形,如因人事及會計作業因素而有溢領之情形(例如月初已領取當月之退休俸,然於月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所屬機關之人事規範(例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予以收回。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暫停發給其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五十:

一、犯第七條至第八條之一及其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

二、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罪。

三、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

四、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

五、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

六、犯反滲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罪。
前項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職、伍)給與。
第一項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依法領受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鑒於實務上頻生軍、公、教人員或退伍將領涉及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已嚴重威脅我國軍隊紀律、國家安全及民主秩序之正常運作,而現行第一項剝奪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規定,須待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始能執行,因審判程序耗時,致後續執行追繳困難,難收警懲之效,亦違反國民法律感情。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定明是類人員於法院任一審級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即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暫停發給其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以收遏阻之效,並保全日後執行。

二、為使第一項各款所犯之罪依不同法律分別臚列,爰將現行第二款犯本法之罪之規定移列於第一款規範,並配合本法修正條文酌作修正;現行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二款其餘罪名,則移列於第三款至第五款規範。另考量一百零九年制定公布之反滲透法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社會秩序之干預及危害,因此針對滲透行為予以處罰,與現行第一項所列犯罪之罪質及可非難性均相近,該等犯罪者亦有暫停或剝奪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六款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除犯內亂、外患罪係規定經判刑確定外,其餘犯罪則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始喪失退休(職、伍)給與權利。考量刑法內亂、外患罪章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三條前段規定外,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體例一致,爰將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罪之情形併同修正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四、第一項規定情形為暫時停止發給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五十,如日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應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職、伍)給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五、現行第一項關於判決有罪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及已支領者應追繳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規定。

六、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七、依退休(職、伍)人員各該退休、資遣、撫卹之人事法規領有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如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亦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以落實本條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八、本條所指退休(職、伍)給與之範圍,參照本法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包括依法支給之退休(職、伍)金(在軍職指一次領取之退休金)、退休俸(在軍職指月退俸)、資遣給與、優惠存款利息、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及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公提離職儲金等相關退離給與。又第一項暫停給付給與半數之情形,如行為人於法院判決前申請退休,是否准予退休,仍依各該人員所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倘若准予退休,並於判決前已經一次領取退休(職、伍)給與完畢者,雖不生第一項暫停發給退休(職、伍)給與半數之問題,惟日後如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仍應依第三項規定全數追繳。至於准許一次請領退休(職、伍)給與尚未發給者,如有第一項所列情形,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僅支給半數。

九、第一項所列各罪,倘因刑法實務裁判上一罪及吸收關係理論,致判決主文論處較重刑度之他罪名,仍應依本條規定予以暫停或剝奪退休(職、伍)給與。

十、本條僅規範領有退休(職、伍)給與之人,於犯危害國家安全之罪時,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暫停及剝奪事宜,至相關人員得否申請退休或資遣,事涉各機關之人事管理,應回歸所屬機關之人事規範予以適用。

十一、第一項暫停給與之情形,如因人事及會計作業因素而有溢領之情形(例如月初已領取當月之退休俸,然於月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所屬機關之人事規範(例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予以收回。
第十三條之一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二、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前項原因消滅後,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發放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補發其退休(職、伍)給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喪失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後而衍生之追繳困難等問題,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四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三條等立法例,增訂本條。

三、犯內亂罪或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者,停止其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四、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停止其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爰為第二款之規定。

五、第一項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自應補發其停止領受期間之退休(職、伍)給與,爰為第二項規定。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涉有違反本法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之情事,或協助他人實施該等行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其服務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應即予以停職並進行行政調查。

遇有急迫情形,服務機關得先行停職,並應於三日內完成補報上級機關核准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滲透與間諜活動手段日益多元,常見方式包括策反現職或退職人員、竊取敏感資訊、金流滲透等,對國家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實務上,多起共諜及洩密案件涉及現任及曾任軍公教人員,亦不乏公營機關(構)人員涉案,顯示國安風險已擴及整體國家部門,而非僅限於國防領域,為強化整體國家安全維護體系,亟需建構明確之法律依據,以防範此類滲透風險。

三、現行法制對於現職人員涉案時之停職處置,通常須待刑事起訴或懲戒程序啟動後方得為之,難以及時因應涉案情節涉及國家安全時所具之急迫性,若未能即時限制涉案人員之職務權限,將可能導致其持續接觸機敏資訊、洩漏國家機密,或干預調查程序,構成重大國安風險。

四、本條所採「相當理由足認」之標準,係參考刑事訴訟法於搜索及羈押審查程序中所適用之審查門檻,其審查密度高於「合理懷疑」,而低於「具體事證」,係基於比例原則與程序正當原則之考量,旨在保障受調查人之基本權益與即時防範國家安全風險間,取得適當之平衡。舉例而言,當檢調機關已獲法院核發搜索票並執行搜索時,應可認定已達「相當理由足認」其涉案之標準。此時,服務機關得依本條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對涉案人員為停職之處分,以避免危害擴大。

五、為兼顧實務運作需求,本條亦將協助實施本法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人納入適用對象,涵括共犯、幫助犯,或其他提供協助、資源之行為人,以擴大行政機關於國安風險防制面向之可及範圍,提升事前控管及應變效能。

六、另為因應急迫情形,增列服務機關得先行為停職處分之規定,並應於三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補行核准程序,以符合法治國原則下程序正當之要求,並提升行政處置之即時性與風險防範效率。
第十五條之一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役軍人或公務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相較於為外國或其他政治實體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危害程度更甚,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該等情形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考量本法就該等情形有特別規定者,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本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本法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現役軍人及公務員相較其他身分之人,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影響更為重大,其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已破壞忠誠義務、保密義務、執行職務義務等誡命及禁止規範,且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高於無此身分者,為達嚇阻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人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所稱現役軍人;所稱公務員,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役軍人或公務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相較於為外國或其他政治實體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危害程度更甚,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該等情形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考量本法就該等情形有特別規定者,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本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本法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現役軍人及公務員相較其他身分之人,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影響更為重大,其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已破壞忠誠義務、保密義務、執行職務義務等誡命及禁止規範,且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高於無此身分者,為達嚇阻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人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所稱現役軍人;所稱公務員,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役軍人或公務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相較於為外國或其他政治實體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危害程度更甚,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該等情形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考量本法就該等情形有特別規定者,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本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本法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現役軍人及公務員相較其他身分之人,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影響更為重大,其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已破壞忠誠義務、保密義務、執行職務義務等誡命及禁止規範,且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高於無此身分者,為達嚇阻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人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所稱現役軍人;所稱公務員,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役軍人或公務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相較於為外國或其他政治實體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危害程度更甚,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該等情形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考量本法就該等情形有特別規定者,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本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本法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現役軍人及公務員相較其他身分之人,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影響更為重大,其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已破壞忠誠義務、保密義務、執行職務義務等誡命及禁止規範,且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高於無此身分者,為達嚇阻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人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所稱現役軍人;所稱公務員,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
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加重其刑之罪,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及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前項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修正,及增訂第八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考量法律修正公布日期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第四項,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條條文修正酌修第二項、第三項文字。
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加重其刑之罪,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及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前項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修正,及增訂第八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考量法律修正公布日期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第四項,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加重其刑之罪,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及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前項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修正,及增訂第八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考量法律修正公布日期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第四項,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加重其刑之罪,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及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前項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修正,及增訂第八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考量法律修正公布日期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第四項,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第十九條之一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應設立國家安全專業法庭,由具有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之法官辦理。

辦理前項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訓練時數、專業認證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據法務部統計,2016年至2023年8月間許多違反國家安全案件,法院對相關犯罪者屢屢輕判,平均刑度僅6個月,即使案件罪證確鑿,最後結果都是輕判,甚至可易科罰金,種種判例更讓共諜有恃無恐,對國家安全之維護相當不利,因此,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國安案件,應由具國安專業知識之法官於國家安全專業法庭中審理,使危害國家安全之人受到應有制裁,以維護國家安全不受侵害。

三、前述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除更新專業知識,也一併檢視其專業程度,故授權司法院訂定訓練時數、專業認證等相關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