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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行政院
113/12/27
第七十條之一
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
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
(乙案:行政院版)
無
(乙案:行政院版)
無
立法說明
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處分不服,依法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者,例如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規定所為之逕行採尿處分,倘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期間,應給予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利,並明定準用相關規定,以周延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處分之救濟程序。
行政院意見:
本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七十條之一,其規範內容與本條規定相同,爰本修正條文無須增訂。
行政院意見:
本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七十條之一,其規範內容與本條規定相同,爰本修正條文無須增訂。
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立法說明
一、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及蒐證供鑑定使用,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所應踐行之程序,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六號判決意旨,將現行條文中關於採尿部分移列修正為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供鑑定使用,得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尿液。例外於有非即時採取,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
二、第三項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尿後報請檢察官審查之義務,並考量尿液採檢對於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有迅速審查之必要,爰明定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三、非法逕行採取、採取後未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報請事後審查經准許或經檢察官撤銷者,均屬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於個案中有無證據能力,由法院於審判時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認定,併予敘明。
二、第三項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尿後報請檢察官審查之義務,並考量尿液採檢對於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有迅速審查之必要,爰明定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三、非法逕行採取、採取後未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報請事後審查經准許或經檢察官撤銷者,均屬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於個案中有無證據能力,由法院於審判時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認定,併予敘明。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項規定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前項規定採取尿液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採取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項規定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前項規定採取尿液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採取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採證應以非侵入性方式。
新增本條文第二項,就前項規定之尿液採取為檢察官保留,以及訂有受採取者之救濟權益。
新增本條文第二項,就前項規定之尿液採取為檢察官保留,以及訂有受採取者之救濟權益。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足認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捕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足認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捕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16號判決意旨,將現行條文中官於採尿部分移列修正為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供鑑定使用,得報請檢察官許可,並以非侵入方式採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知尿液。
二、無法有效保全證據急迫情形,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並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尿後報請檢察官審查之義務。
三、第三項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非侵入採尿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審查之義務,如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應於三日內撤銷之,以確保尿液採檢對身體及資訊隱私權之干預。
二、無法有效保全證據急迫情形,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並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尿後報請檢察官審查之義務。
三、第三項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非侵入採尿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審查之義務,如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應於三日內撤銷之,以確保尿液採檢對身體及資訊隱私權之干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前項尿液採取應以有鑑定之必要為前提,經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式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並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不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前項尿液採取應以有鑑定之必要為前提,經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式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並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不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
二、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及蒐證供鑑定使用,對於經拘提或逮捕盜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所應健行之程序,酌參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六號判決,爰提出本條修正。
三、為保障受採尿者資訊隱私權並免於身心受傷害之健康權,要求應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以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並規定以取證應有鑑定必要為前提。
四、本項後段規定即時採尿之例外,考量尿液採檢對於身體健康權及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有迅速審查必要,爰明定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
二、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及蒐證供鑑定使用,對於經拘提或逮捕盜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所應健行之程序,酌參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六號判決,爰提出本條修正。
三、為保障受採尿者資訊隱私權並免於身心受傷害之健康權,要求應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以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並規定以取證應有鑑定必要為前提。
四、本項後段規定即時採尿之例外,考量尿液採檢對於身體健康權及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有迅速審查必要,爰明定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立法說明
一、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及蒐證供鑑定使用,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所應踐行之程序,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六號判決意旨,將現行條文中關於採尿部分移列修正為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供鑑定使用,得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尿液。例外於有非即時採取,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
二、第三項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尿後報請檢察官審查之義務,並考量尿液採檢對於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有迅速審查之必要,爰明定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三、非法逕行採取、採取後未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報請事後審查經准許或經檢察官撤銷者,均屬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於個案中有無證據能力,由法院於審判時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認定,併予敘明。
二、第三項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尿後報請檢察官審查之義務,並考量尿液採檢對於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有迅速審查之必要,爰明定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三、非法逕行採取、採取後未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報請事後審查經准許或經檢察官撤銷者,均屬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於個案中有無證據能力,由法院於審判時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認定,併予敘明。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前項尿液之採取,以有鑑定之必要為前提,並應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並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前項尿液之採取,以有鑑定之必要為前提,並應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並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立法說明
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之意旨,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非侵入式採尿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而違憲,爰新增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負責非侵入式採尿之事前許可,及急迫情況需逕行採取時的事後審查,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避免過度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
(甲案:司法院版)
第二百零五條之三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送交執行機關及受採取人。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零五條之三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送交執行機關及受採取人。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零五條之三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採取之內容及執行方式,爰增訂本條。
三、第二項之送交,得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送達執行機關及受採取人。聲請人如為司法警察,亦得交其送達,併予敘明。
行政院意見:
考量本條所規定之許可書,與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之許可書,二者同屬鑑定許可書,其內容與執行方式應具一致性,為避免實務運作產生混淆與困難,致執行錯誤而產生證據能力之爭議,進而撼動民眾對司法之信賴度,爰參酌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四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規定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並於第三項定明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修正條文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二、為明確規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採取之內容及執行方式,爰增訂本條。
三、第二項之送交,得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送達執行機關及受採取人。聲請人如為司法警察,亦得交其送達,併予敘明。
行政院意見:
考量本條所規定之許可書,與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之許可書,二者同屬鑑定許可書,其內容與執行方式應具一致性,為避免實務運作產生混淆與困難,致執行錯誤而產生證據能力之爭議,進而撼動民眾對司法之信賴度,爰參酌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四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規定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並於第三項定明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修正條文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甲案:司法院版)
第二百零五條之四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零五條之四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零五條之四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逕行採取處分,應給予受採取人事後救濟之機會,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落實人權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受採取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為明確規範逕行採取處分之救濟程序,以保障受採取人之權益,爰參酌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得聲請撤銷之期間,明定受採取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期間為十日,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無實益為由駁回,並準用抗告編之部分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行政院意見:
考量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係對於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因得否抗告屬救濟之重要事項,並參酌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體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第三項所定準用「第四百十八條」配合修正為「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
二、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逕行採取處分,應給予受採取人事後救濟之機會,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落實人權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受採取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為明確規範逕行採取處分之救濟程序,以保障受採取人之權益,爰參酌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得聲請撤銷之期間,明定受採取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期間為十日,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無實益為由駁回,並準用抗告編之部分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行政院意見:
考量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係對於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因得否抗告屬救濟之重要事項,並參酌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體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第三項所定準用「第四百十八條」配合修正為「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為外籍配偶、外籍人士時,前項之記載事項應加註該國文字或英文翻譯。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為外籍配偶、外籍人士時,前項之記載事項應加註該國文字或英文翻譯。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本條所稱外籍配偶係指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以外之其他國家人民與我國人民結婚者。
三、鑒於我國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傳票之應記載事項之設計,其目的為充分告知被告與證人之權益。然考量近年來新住民、旅居我國之外籍人士日增,致使實務上屢有外籍配偶、外籍人士接獲傳票後因不諳中文,未能理解傳票內容致使遭受拘提、通緝、罰鍰之狀況。為使本法之規定更臻完善,爰新增第三項,明定被告為外籍配偶、外籍人士時,法院應於傳票上之記載事項加註該國文字或英文翻譯。
二、本條所稱外籍配偶係指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以外之其他國家人民與我國人民結婚者。
三、鑒於我國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傳票之應記載事項之設計,其目的為充分告知被告與證人之權益。然考量近年來新住民、旅居我國之外籍人士日增,致使實務上屢有外籍配偶、外籍人士接獲傳票後因不諳中文,未能理解傳票內容致使遭受拘提、通緝、罰鍰之狀況。為使本法之規定更臻完善,爰新增第三項,明定被告為外籍配偶、外籍人士時,法院應於傳票上之記載事項加註該國文字或英文翻譯。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包括外籍學生、工作者或配偶時,前項所列應記載事項,應附該國語言或英文之翻譯。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包括外籍學生、工作者或配偶時,前項所列應記載事項,應附該國語言或英文之翻譯。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立法說明
隨著外國籍人士在我國的數量逐年增加,涵蓋外籍學生、工作者及配偶等不同身份群體,他們在司法程序中常因語言障礙無法充分理解傳票或相關法律文件的內容,進而影響其合法權利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為確保司法程序的公平性與透明度,避免因語言不通而引發不必要的法律糾紛,並落實人權保障,應在傳票及相關法律文件中附上該國語言或英文的翻譯,協助外國籍人士充分了解相關資訊,保障其訴訟權益,亦彰顯我國法治的包容性與國際友善形象。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刑事局統計,我國目前有超過8萬名通緝犯登記在案,其中有出境紀錄者更超過8千人,占比超過一成,對我國司法威信和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
二、根據現行規定,法院僅能通知主管機關不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予被告,然被告卻可持有既有護照、旅行文件,毋須至主管機關申請就可出境。鑒於目前被告逃逸至境外者眾,成為規避我國司法程序的重要管道,因此為維護我國司法威信,以及填補治安漏洞,故賦予法院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協請註銷逃逸被告護照、旅行文件的權利。
二、根據現行規定,法院僅能通知主管機關不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予被告,然被告卻可持有既有護照、旅行文件,毋須至主管機關申請就可出境。鑒於目前被告逃逸至境外者眾,成為規避我國司法程序的重要管道,因此為維護我國司法威信,以及填補治安漏洞,故賦予法院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協請註銷逃逸被告護照、旅行文件的權利。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並註銷或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並註銷或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刑事局統計資料,目前全台灣有超過8萬名的通緝犯登記在案,其中有出境紀錄超過8千人,幾乎大多數都是持護照搭機出國,因為按照現行規定,潛逃通緝犯、判刑定讞被告護照不會主動註銷,宣判時被告無須出庭聆判,也不會被當庭收押,加上入監作業時間冗長,以及潛逃並無任何額外刑責及處罰,造就台灣涉案被告潛逃國外屢創新高,對我國司法公正和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並註銷被告之護照、旅行文件。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證人為外籍配偶、外籍人士時,前項之記載事項應加註該國文字或英文翻譯。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證人為外籍配偶、外籍人士時,前項之記載事項應加註該國文字或英文翻譯。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本條所稱外籍配偶係指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以外之其他國家人民與我國人民結婚者。
三、考量近年來新住民、旅居我國之外籍人士日增,為協助刑事案件進行,並協助及保障外籍配偶、外籍人士落實證人之權利義務。爰新增第三項,明定證人為外籍配偶、外籍人士時,法院應於傳票上之記載事項加註該國文字或英文翻譯。
二、本條所稱外籍配偶係指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以外之其他國家人民與我國人民結婚者。
三、考量近年來新住民、旅居我國之外籍人士日增,為協助刑事案件進行,並協助及保障外籍配偶、外籍人士落實證人之權利義務。爰新增第三項,明定證人為外籍配偶、外籍人士時,法院應於傳票上之記載事項加註該國文字或英文翻譯。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證人為外國籍人士,包括外籍學生、工作者或配偶時,前項所列應記載事項,應附該國語言或英文之翻譯。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證人為外國籍人士,包括外籍學生、工作者或配偶時,前項所列應記載事項,應附該國語言或英文之翻譯。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證人作為刑事訴訟中的關鍵角色,其證詞對案件的審理至關重要。當證人為外國籍人士,包括外籍學生、工作者或配偶時,若因語言障礙無法完全理解傳票或法律文件的內容,可能會影響其證詞的準確性及提供證據的意願,進而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為確保證人能充分理解自己的法律責任及所需配合的程序,保障其在司法程序中的發言權及有效參與,應在傳票及相關法律文件中附上該國語言或英文的翻譯。這不僅能保障證人的知情權,還能提高案件的審理效率,確保司法公平與透明。
第二百零五條之三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四條之二鑑定許可書之規範,並增列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相關文件。
二、參酌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四條之二鑑定許可書之規範,並增列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相關文件。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送交執行機關及受採取人。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送交執行機關及受採取人。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採取之內容及執行方式,爰增訂本條。
三、第二項之送交,得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送達執行機關及受採取人。聲請人如為司法警察,亦得交其送達,併予敘明。
二、為明確規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採取之內容及執行方式,爰增訂本條。
三、第二項之送交,得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送達執行機關及受採取人。聲請人如為司法警察,亦得交其送達,併予敘明。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新增報請檢察官許可之規定,於本條增訂報請檢察官許可應採取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且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採尿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相關文件,使本項規定之許可書能與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之許可書內容與執行方式得以一致,避免實務運作產生混淆與困難,致執行錯誤而產生證據能力之爭議。
二、配合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新增報請檢察官許可之規定,於本條增訂報請檢察官許可應採取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且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採尿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相關文件,使本項規定之許可書能與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之許可書內容與執行方式得以一致,避免實務運作產生混淆與困難,致執行錯誤而產生證據能力之爭議。
第二百零五條之四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逕行採取處分,應給予受採取人事後救濟之機會,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
二、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逕行採取處分,應給予受採取人事後救濟之機會,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逕行採取處分,應給予受採取人事後救濟之機會,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落實人權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受採取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為明確規範逕行採取處分之救濟程序,以保障受採取人之權益,爰參酌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得聲請撤銷之期間,明定受採取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期間為十日,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無實益為由駁回,並準用抗告編之部分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二、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逕行採取處分,應給予受採取人事後救濟之機會,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落實人權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受採取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為明確規範逕行採取處分之救濟程序,以保障受採取人之權益,爰參酌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得聲請撤銷之期間,明定受採取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期間為十日,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無實益為由駁回,並準用抗告編之部分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逕行採取處分,於本條規定給予受採取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事後救濟機會。
二、為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逕行採取處分,於本條規定給予受採取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事後救濟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