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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前項人員不包含八十四年前已退休人員,其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從其原法令。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前項人員不包含八十四年前已退休人員,其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從其原法令。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
二、84年前已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屬於恩給制,其退休俸之給與,概與退撫基金無關,自始既未繳入,亦未從其中支出,退撫基金之不足,自不應苛扣其退休金補足。
三、84年前已退休人員當前年齡已達八十以上,該項人員數量極少,且以國人平均壽命計算,苛扣其退休金對國家挹注不大,然對該項人員面臨龐大醫療費用有顯著影響,是故應排除適用本法。
二、84年前已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屬於恩給制,其退休俸之給與,概與退撫基金無關,自始既未繳入,亦未從其中支出,退撫基金之不足,自不應苛扣其退休金補足。
三、84年前已退休人員當前年齡已達八十以上,該項人員數量極少,且以國人平均壽命計算,苛扣其退休金對國家挹注不大,然對該項人員面臨龐大醫療費用有顯著影響,是故應排除適用本法。
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
前項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過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
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前項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過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
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前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
前項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過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
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其不足部份,除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外,中央政府應逐年編列預算挹注,其預算金額不得低於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之二倍。
前項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過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
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其不足部份,除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外,中央政府應逐年編列預算挹注,其預算金額不得低於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之二倍。
立法說明
退撫基金其來源有三:
其一為軍公教自提35%;其二為政府負擔雇主責任65%;其三為投資績效所得。退撫新制立法時,明定政府可以調整提撥率,歷年因投資績效不彰,弊案重生,政府未能適時「調整提撥率」,是以退撫基金不足時,按照軍公教自提35%及政府負擔雇主責任65%比例,中央政府應以負擔超過受雇人員2倍以上的責任,將法定責任相對應經費編入法定預算。
其一為軍公教自提35%;其二為政府負擔雇主責任65%;其三為投資績效所得。退撫新制立法時,明定政府可以調整提撥率,歷年因投資績效不彰,弊案重生,政府未能適時「調整提撥率」,是以退撫基金不足時,按照軍公教自提35%及政府負擔雇主責任65%比例,中央政府應以負擔超過受雇人員2倍以上的責任,將法定責任相對應經費編入法定預算。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五項,增訂本條第六項。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退休公務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本條原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影響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且近年物價飛漲,對高齡者影響甚鉅,爰修正第五項。
三、另綜合本條各項規定,使退休公務人員年金逐年減少共十年,直到所得替代率變為最高60%、最低30%,基於上述維持老年生活之同一原因,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不適用,停止所得替代率之逐年降低。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退休公務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本條原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影響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且近年物價飛漲,對高齡者影響甚鉅,爰修正第五項。
三、另綜合本條各項規定,使退休公務人員年金逐年減少共十年,直到所得替代率變為最高60%、最低30%,基於上述維持老年生活之同一原因,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不適用,停止所得替代率之逐年降低。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五項,增訂本條第六項。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退休公務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本條原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影響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且近年物價飛漲,對高齡者影響甚鉅,爰修正第五項。
三、另綜合本條各項規定,使退休公務人員年金逐年減少共十年,直到所得替代率變為最高60%、最低30%,基於上述維持老年生活之同一原因,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不適用,停止所得替代率之逐年降低。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退休公務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本條原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影響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且近年物價飛漲,對高齡者影響甚鉅,爰修正第五項。
三、另綜合本條各項規定,使退休公務人員年金逐年減少共十年,直到所得替代率變為最高60%、最低30%,基於上述維持老年生活之同一原因,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不適用,停止所得替代率之逐年降低。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行政院主計總處首度於民國一百十三年發布「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顯示,民國一百十二年高齡家庭CPI年漲2.80%,較全體家庭CPI年增率2.50%高0.3個百分點。而自2018年起試編結果顯示,高齡家庭CPI漲幅連五年均高於全體家庭,意味退休高齡家庭承受比一般家庭更高的通膨壓力,爰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刪減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本條附表三有關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不適用之。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本條附表三有關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五項,增訂本條第六項。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退休公務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本條原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影響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且近年物價飛漲,對高齡者影響甚鉅,爰修正第五項。
三、另綜合本條各項規定,使退休公務人員年金逐年減少共十年,直到所得替代率變為最高60%、最低30%,基於上述維持老年生活之同一原因,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不適用,停止所得替代率之逐年降低。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退休公務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本條原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影響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且近年物價飛漲,對高齡者影響甚鉅,爰修正第五項。
三、另綜合本條各項規定,使退休公務人員年金逐年減少共十年,直到所得替代率變為最高60%、最低30%,基於上述維持老年生活之同一原因,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不適用,停止所得替代率之逐年降低。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五項,增訂第六項。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退休公務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其老年生活之義務。然近年物價持續高漲,對退休高齡者影響甚鉅,為符公平,爰修正第五項,刪除原條文「不再」二字,將年金重新隨同在職薪俸調整。
三、另綜合本條各項規定,使退休公務人員年金逐年減少共十年,直到所得替代率變為最高60%、最低30%,為維繫退休公務人員基本生活。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不適用,停止所得替代率之逐年降低。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退休公務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其老年生活之義務。然近年物價持續高漲,對退休高齡者影響甚鉅,為符公平,爰修正第五項,刪除原條文「不再」二字,將年金重新隨同在職薪俸調整。
三、另綜合本條各項規定,使退休公務人員年金逐年減少共十年,直到所得替代率變為最高60%、最低30%,為維繫退休公務人員基本生活。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不適用,停止所得替代率之逐年降低。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後,各年度所得替代率不再逐年降低,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後之附表三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後,各年度所得替代率不再逐年降低,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後之附表三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三項及第五項。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退休公務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惟近年來物價飛漲飆升,對高齡族群影響擴大。本條第三項原本規定,本法施行前之退休公務人員,其所得替代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開始,每年下降1.5%,逐年連續減少十年,至民國一百十八年。為減緩物價攀升對高齡族群的衝擊,本次修正本條第三項及附表三,明定所得替代率之逐年下降,到民國一百十四年即停止。
三、本條第五項原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所得不再隨同再者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重新調整計算,本項規定致使退休公務人員難以承擔物價攀升之風險,爰修正該項,刪除「不再」二字。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退休公務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惟近年來物價飛漲飆升,對高齡族群影響擴大。本條第三項原本規定,本法施行前之退休公務人員,其所得替代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開始,每年下降1.5%,逐年連續減少十年,至民國一百十八年。為減緩物價攀升對高齡族群的衝擊,本次修正本條第三項及附表三,明定所得替代率之逐年下降,到民國一百十四年即停止。
三、本條第五項原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所得不再隨同再者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重新調整計算,本項規定致使退休公務人員難以承擔物價攀升之風險,爰修正該項,刪除「不再」二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退休公務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退休公務人員老年之生活義務。本條原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影響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且近年物價飛漲及通膨壓力,對高齡者影響甚鉅,爰修正第五項。
二、另本條各項規定,使退休公務人員年金逐年減少計十年,直至所得替代率調整為最高百分之六十、最低百分之三十。然基於上揭維持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同一原因,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部分,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所得替代率之逐年調降。
二、另本條各項規定,使退休公務人員年金逐年減少計十年,直至所得替代率調整為最高百分之六十、最低百分之三十。然基於上揭維持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同一原因,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部分,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所得替代率之逐年調降。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近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屢屢超過主計總處等相關單位認定的2%通膨警戒線,市場上物價飛漲,對高齡者生活影響甚鉅,恐使支領定期退撫給付金額之退休公務人員或遺族,生活困難。
二、第三十七條附表三所定替代率逐年遞減方式,並與現職公務人員之調整機制脫鉤,實讓退休公務人員難以因應生活支出,國家也未善盡照顧之義務。爰修正第三十七條第五項,退休所得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並增訂第六項,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二、第三十七條附表三所定替代率逐年遞減方式,並與現職公務人員之調整機制脫鉤,實讓退休公務人員難以因應生活支出,國家也未善盡照顧之義務。爰修正第三十七條第五項,退休所得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並增訂第六項,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本條文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下降之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終止適用。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本條文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下降之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終止適用。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五項,並增訂第六項。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後能安享晚年,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本條文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影響退休共務人員之生活,為求落實照顧老年責任及基於職業平等原則,應比照勞保第六十五條之四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三、本法施行自107年起,致使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遭刪減已達平均新台幣200萬元以上,衝擊生活甚劇,且若續行本條各項規定,前後逐年減少共十年,其達最低替代率竟僅堪保障最低生活,然年齡越高,其醫療及安養支出更鉅,若續行本條逐年減少,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爰增訂本條第六項,規定本條文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下降之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終止適用。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後能安享晚年,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本條文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影響退休共務人員之生活,為求落實照顧老年責任及基於職業平等原則,應比照勞保第六十五條之四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三、本法施行自107年起,致使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遭刪減已達平均新台幣200萬元以上,衝擊生活甚劇,且若續行本條各項規定,前後逐年減少共十年,其達最低替代率竟僅堪保障最低生活,然年齡越高,其醫療及安養支出更鉅,若續行本條逐年減少,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爰增訂本條第六項,規定本條文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下降之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終止適用。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者,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合併計入第二項退休年資。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公務員得依前項規定重新計算。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者,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合併計入第二項退休年資。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公務員得依前項規定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一、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有依法服兵役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與義務,故當人民終其一生先後服務軍職與公職而退休,雖有文、武職之別,然其皆為效力國家之性質並無二致。
二、惟現行法於計算所得替代率時卻僅採認文職年資,並未併計軍職年資,致使渠等退休人員因年資切割,所得替代率偏低,既影響其退休後之生活品質,亦有歧視軍人、違反憲法保障平等原則之嫌。
三、因本法第二項規定之退休年資是否得合併計入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之原服軍職年資,未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明文規定,爰予增訂第六項。並於第七項增訂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公務員得依前項規定重新計算。
二、惟現行法於計算所得替代率時卻僅採認文職年資,並未併計軍職年資,致使渠等退休人員因年資切割,所得替代率偏低,既影響其退休後之生活品質,亦有歧視軍人、違反憲法保障平等原則之嫌。
三、因本法第二項規定之退休年資是否得合併計入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之原服軍職年資,未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明文規定,爰予增訂第六項。並於第七項增訂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公務員得依前項規定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五項,增訂本條第六項。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不僅是維持退休公務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更是要讓未來有意考取公職之新進人員知悉,公務人員擁有完善的薪資與退休體系,藉此吸引廣大的人才進入公務機關。
三、基於維護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同時向國人宣揚公務體系的薪資保障完整度,考量近年來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年攀升來,對於以退休者生活產生實質影響,原將本條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予以修正,維護以退休之高齡者生活。
四、另綜合本條各項規定,使退休公務人員年金逐年減少共十年,直到所得替代率變為最高60%、最低30%,基於上述維持老年生活之同一原因,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不適用,停止所得替代率之逐年降低。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不僅是維持退休公務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更是要讓未來有意考取公職之新進人員知悉,公務人員擁有完善的薪資與退休體系,藉此吸引廣大的人才進入公務機關。
三、基於維護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同時向國人宣揚公務體系的薪資保障完整度,考量近年來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年攀升來,對於以退休者生活產生實質影響,原將本條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予以修正,維護以退休之高齡者生活。
四、另綜合本條各項規定,使退休公務人員年金逐年減少共十年,直到所得替代率變為最高60%、最低30%,基於上述維持老年生活之同一原因,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不適用,停止所得替代率之逐年降低。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者,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合併計入第二項退休年資。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者,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合併計入第二項退休年資。
立法說明
一、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有依法服兵役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與義務,其為國奉獻之努力皆不應抹滅。
二、惟現行法於計算所得替代率時卻僅採認文職年資,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並未併計軍職年資,致使渠等退休人員因年資切割,所得替代率偏低,影響其退休後之生活品質。
三、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一條:「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除各級學校教員外,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前項年資計算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皆有相關規定。
四、因本法第二項規定退休年資未合併計入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之原服軍職年資,除抹滅退除役官兵之貢獻,亦不利募兵,爰予增訂第六項。
二、惟現行法於計算所得替代率時卻僅採認文職年資,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並未併計軍職年資,致使渠等退休人員因年資切割,所得替代率偏低,影響其退休後之生活品質。
三、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一條:「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除各級學校教員外,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前項年資計算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皆有相關規定。
四、因本法第二項規定退休年資未合併計入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之原服軍職年資,除抹滅退除役官兵之貢獻,亦不利募兵,爰予增訂第六項。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警察、消防及海巡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替代率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二,最高採計四十年,並以百分之九十為上限。
前四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現職同等級人員之待遇標準,依前五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並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者,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合併計入第二項退休年資。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公務員得依前項規定重新計算。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警察、消防及海巡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替代率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二,最高採計四十年,並以百分之九十為上限。
前四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現職同等級人員之待遇標準,依前五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並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者,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合併計入第二項退休年資。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公務員得依前項規定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一、警、消及海巡等危險勞務者,因其工作危險性高,工時長,需隨時待命,且工作性質特殊,與一般公務人員工作性質有異,故其退休所得替代率,應比照國軍。故增列第四項。
二、原第四項移至第五項,文字酌予修正。
三、因應時空變遷,物價調整等因素,針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修訂退休待遇之計算標準,應比照現職同等級人員之待遇標準計算,並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而調整,爰修訂第六項。
四、人民不論服務軍、公、教等各項職務,皆為效力國家之性質。然現行法於計算所得替代率時卻僅採認文職年資,並未併計軍職年資,違反憲法保障平等原則之嫌,且影響渠等人員之退休生活品質,爰增訂第七項。
五、為保障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權益,針對軍職轉文職之人員,在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亦得依前項規定重新計算,爰增訂第八項。
二、原第四項移至第五項,文字酌予修正。
三、因應時空變遷,物價調整等因素,針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修訂退休待遇之計算標準,應比照現職同等級人員之待遇標準計算,並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而調整,爰修訂第六項。
四、人民不論服務軍、公、教等各項職務,皆為效力國家之性質。然現行法於計算所得替代率時卻僅採認文職年資,並未併計軍職年資,違反憲法保障平等原則之嫌,且影響渠等人員之退休生活品質,爰增訂第七項。
五、為保障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權益,針對軍職轉文職之人員,在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亦得依前項規定重新計算,爰增訂第八項。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經銓敘部認定為危勞職務之空勤總隊、移民署勤務人員,第一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年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二,最高增至四十年,為百分之九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一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四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五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另依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經銓敘部認定為危勞職務之空勤總隊、移民署勤務人員,第一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年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二,最高增至四十年,為百分之九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一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四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五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另依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文字,由銓敘部認定為危險職務之空勤總隊、移民署勤務人員,應比照國軍退撫之所得替代率計算方式。
二、修正第四項文字,原所指前項,修正後第一項。
三、修正第五項文字,原稱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
四、修正第六項文字,原稱前四項,修正為前五項;另針對通貨膨脹與經濟指數成長,修正為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至一定數額,應隨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符合本法保障退休人員的退休生活。
二、修正第四項文字,原所指前項,修正後第一項。
三、修正第五項文字,原稱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
四、修正第六項文字,原稱前四項,修正為前五項;另針對通貨膨脹與經濟指數成長,修正為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至一定數額,應隨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符合本法保障退休人員的退休生活。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五項,增訂本條第六項。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退休公務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本條原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影響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且近年物價飛漲,對高齡者影響甚鉅,爰修正第五項。
三、綜合本條各項規定,使退休公務人員年金逐年減少共十年,直到所得替代率變為最高60%、最低30%,基於上述維持老年生活之同一原因,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不適用,停止所得替代率之逐年降低。
二、國家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退休公務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本條原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影響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且近年物價飛漲,對高齡者影響甚鉅,爰修正第五項。
三、綜合本條各項規定,使退休公務人員年金逐年減少共十年,直到所得替代率變為最高60%、最低30%,基於上述維持老年生活之同一原因,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不適用,停止所得替代率之逐年降低。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後,各年度所得替代率不再逐年降低,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後附表三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後,各年度所得替代率不再逐年降低,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後附表三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三項及第五項。
二、本條原本規定本法施行後退休公務人員之所得替代率事宜,本次修正明定逐年緩降至民國一百十四年停止、退休給付仍應隨同現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調整。修正此二點,理由與本次修正第三十七條說明欄相同。
二、本條原本規定本法施行後退休公務人員之所得替代率事宜,本次修正明定逐年緩降至民國一百十四年停止、退休給付仍應隨同現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調整。修正此二點,理由與本次修正第三十七條說明欄相同。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規執行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及防制人口販運任務之人員及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規執行空中任務之人員,替代率不受第一項限制,照附表三之一所定替代率計算。其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二,最高採計四十年,並以百分之九十為上限。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規執行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及防制人口販運任務之人員及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規執行空中任務之人員,替代率不受第一項限制,照附表三之一所定替代率計算。其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二,最高採計四十年,並以百分之九十為上限。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六項。
二、移民署為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整合僑務委員會、內政部戶政司、內政部警政署等業務,執行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及防制人口販運任務之人員,雖現行編制於公務人員,然其具有調查、逮捕、收容、移送、打擊犯罪之任務,於執行調查職務時亦視為司法警察。
三、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亦為警政署空中警察隊、消防署空中消防隊籌備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空中偵察巡邏隊等四單位所合併整編成立,其五大主要任務為救災、救難、救護、運輸及觀測偵巡。
四、移民署及空中勤務總隊其業務皆為警政署移出,顯見該單位成立之初任務具一定危險及艱辛,現行法規亦有《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以維護其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然相關人員編制卻仍屬於公務人員,國家應予以相應保障。
二、移民署為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整合僑務委員會、內政部戶政司、內政部警政署等業務,執行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及防制人口販運任務之人員,雖現行編制於公務人員,然其具有調查、逮捕、收容、移送、打擊犯罪之任務,於執行調查職務時亦視為司法警察。
三、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亦為警政署空中警察隊、消防署空中消防隊籌備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空中偵察巡邏隊等四單位所合併整編成立,其五大主要任務為救災、救難、救護、運輸及觀測偵巡。
四、移民署及空中勤務總隊其業務皆為警政署移出,顯見該單位成立之初任務具一定危險及艱辛,現行法規亦有《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以維護其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然相關人員編制卻仍屬於公務人員,國家應予以相應保障。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三、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二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由於現職軍公教人員將於民國113年調薪百分之四,然此一調整並不包括退休公務員退撫金,亦即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依本條規定係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始應予調整。惟上開公務人員退撫金之調整需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始得予以調整,似不足使退休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的給付金額可,反映物價變動,而不足達成照料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為此爰以調降門檻,修訂為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三,即應予以調整。
二、鑒於近年物價指數上升速度較以往快速,每四年定期檢討似緩不濟急,而未能及時反映公務人員退休或遺族撫卹之需求,爰將原定四年之定期檢討之年限縮短為二年,以保障領受人權益。
二、鑒於近年物價指數上升速度較以往快速,每四年定期檢討似緩不濟急,而未能及時反映公務人員退休或遺族撫卹之需求,爰將原定四年之定期檢討之年限縮短為二年,以保障領受人權益。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有鑑於近年來物價攀升,行政院主計總處又將於民國113年開始編算、公布高齡族群物價指數,爰本次明定啟動調整機制之參考指標,修正為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
三、另外,一般而言均將2%視作通貨膨脹警戒線,又羅昌發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指出從物價指數實際變化情形來看,現行規定5%始啟動調整機制,過於嚴苛,應以2%為宜,爰予修正。
二、有鑑於近年來物價攀升,行政院主計總處又將於民國113年開始編算、公布高齡族群物價指數,爰本次明定啟動調整機制之參考指標,修正為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
三、另外,一般而言均將2%視作通貨膨脹警戒線,又羅昌發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指出從物價指數實際變化情形來看,現行規定5%始啟動調整機制,過於嚴苛,應以2%為宜,爰予修正。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依該成長率,予以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近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皆呈上升之趨勢,去年全年年增率更達2.50%,是近15年來的次高年增率,相對於物價的變動,退休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的給付金額,未來可能將不足以達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目的。
二、另亦參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之四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三、爰提案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修正相關調整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二、另亦參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之四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三、爰提案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修正相關調整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二、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二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鑑於近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屢屢超過主計總處等相關單位認為的2%通膨警戒線,市場上物價飛漲,對高齡者生活影響甚鉅,恐使支領定期退撫給付金額之退休公務人員或遺族,生活困難。
二、為照顧退休公務人員或遺族,第六十七條原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依據主計總處等單位對通膨警戒線之認定,爰修正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二、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並修正至少每二年應予檢討。
二、為照顧退休公務人員或遺族,第六十七條原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依據主計總處等單位對通膨警戒線之認定,爰修正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二、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並修正至少每二年應予檢討。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於發布日起三個月內予以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制定公式定之;或隨軍公教加薪比例調整;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物價膨脹嚴重,基本工資調漲4.05%,現職軍公教調薪4%、國民年金調整7.34%,整體物價波動對國人之影響極大。
二、行政院於總統大選前九天宣布,退休軍公教人員退休俸在2024年度總預算已匡列44億元,選後卻遲遲沒有消息。經洽詢後,仍舊在公務會議過程中延宕,顯對退休軍公教不公。
三、爰此,提請修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修正草案,修訂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於發布日起三個月內予以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制定公式定之;或隨軍公教加薪比例調整。
二、行政院於總統大選前九天宣布,退休軍公教人員退休俸在2024年度總預算已匡列44億元,選後卻遲遲沒有消息。經洽詢後,仍舊在公務會議過程中延宕,顯對退休軍公教不公。
三、爰此,提請修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修正草案,修訂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於發布日起三個月內予以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制定公式定之;或隨軍公教加薪比例調整。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啟動年金給付金額檢討調整機制下修為百分之二,並刪除後段每四年應予檢討之文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一定比率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隨物價指數浮動,隨時反應及調整以避免通貨膨脹影響退休金。
二、近年來消費者物價指數劇烈變動,又羅昌發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指出,就參照物價指數變化適時調整年金給付的角度來看,現行規定百分之五過於嚴苛,認以達百分之二為宜;另外,以整體消費者物價指數(CPI)作為調整退撫給付之指標,以真實反應,避免行政機關以政府財政或其他理由,調整不足比例,無法真實反應通膨所招致之退休金損失。
二、近年來消費者物價指數劇烈變動,又羅昌發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指出,就參照物價指數變化適時調整年金給付的角度來看,現行規定百分之五過於嚴苛,認以達百分之二為宜;另外,以整體消費者物價指數(CPI)作為調整退撫給付之指標,以真實反應,避免行政機關以政府財政或其他理由,調整不足比例,無法真實反應通膨所招致之退休金損失。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依成長率,予以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近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皆呈上升之趨勢,一百十二年全年年增率更是近十五年來的次高年增率,退休公務人員退撫給付金額不足,將可能影響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
二、爰提案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應依成長率,予以調整。
二、爰提案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應依成長率,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