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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一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因育嬰、育孫、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鑑於我國為超低生育率國家之一,少子化問題嚴重,參考瑞典父母之「育嬰假」可分與祖父母使用之政策,明文規定祖父母可申請留職停薪「育孫假」,盼減輕家庭育兒負擔,增加公務人員生育的意願。而我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雖規定祖父母得「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惟同款但書亦明定「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事由者為限」嚴格限制祖父母「育孫假」之條件。為使育嬰之家庭衡量最有利之經濟及教養效益,應將祖父母「育孫假」從「辦法」提升至「法律」位階,以利放寬申請條件,同育嬰假之相關規定。
三、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祖父母,其育孫假如何實施,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鑑於我國為超低生育率國家之一,少子化問題嚴重,參考瑞典父母之「育嬰假」可分與祖父母使用之政策,明文規定祖父母可申請留職停薪「育孫假」,盼減輕家庭育兒負擔,增加公務人員生育的意願。而我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雖規定祖父母得「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惟同款但書亦明定「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事由者為限」嚴格限制祖父母「育孫假」之條件。為使育嬰之家庭衡量最有利之經濟及教養效益,應將祖父母「育孫假」從「辦法」提升至「法律」位階,以利放寬申請條件,同育嬰假之相關規定。
三、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祖父母,其育孫假如何實施,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六條之一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一)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二)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一)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二)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一)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二)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
1.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2.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得留任於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日之任職機關及所屬機關內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一)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二)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
1.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2.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得留任於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日之任職機關及所屬機關內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經查本條前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增訂公布,據是時修正說明,係配合派用條例之廢止,適度維護原依派用條例審定有案人員之任職權益。惟因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臨時機關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現職派用人員,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僅得在最後任職機關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為止,恐造成目前派用人員人數較多之機關(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內其他任用人員陞遷阻滯,影響工作士氣,亦不利機關首長合理運用與調配人力。
二、為解決上述機關實務運作問題,適度放寬是類人員於上開過渡期間屆滿後之任職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增訂是類人員留任於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日之任職機關(以下簡稱原任職機關)及所屬機關,得於該機關範圍內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惟不得調任至該範圍外之其他機關。
三、原任職機關及所屬機關,於中央機關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第一新建工程分局、第二新建工程分局;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交通部鐵道局及所屬北部工程分局、中部工程分局、南部工程分局、東部工程分局。於地方機關,如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北市府)捷運工程局及所屬第一區工程處、第二區工程處、機電系統工程處;北市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北市府工務局及其所屬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大地工程處;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高市府)捷運工程局;高市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高市府工務局及所屬新建工程處、道路養護工程處、公園處。
二、為解決上述機關實務運作問題,適度放寬是類人員於上開過渡期間屆滿後之任職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增訂是類人員留任於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日之任職機關(以下簡稱原任職機關)及所屬機關,得於該機關範圍內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惟不得調任至該範圍外之其他機關。
三、原任職機關及所屬機關,於中央機關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第一新建工程分局、第二新建工程分局;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交通部鐵道局及所屬北部工程分局、中部工程分局、南部工程分局、東部工程分局。於地方機關,如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北市府)捷運工程局及所屬第一區工程處、第二區工程處、機電系統工程處;北市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北市府工務局及其所屬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大地工程處;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高市府)捷運工程局;高市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高市府工務局及所屬新建工程處、道路養護工程處、公園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