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陳亭妃等17人 109/03/13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19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12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18人 109/05/08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0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等3人 112/03/17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中小企業之融資比例,並應設置中小企業輔導中心,加強服務。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中小企業之融資比例,並應設置中小企業輔導中心,加強服務。融資達一定比例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融資獎勵。
前項有關獎勵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促進政府各部會更「接地氣」,尤其財政部及經濟部、外交部等部會需更積極給予協助,廠商解決問題,使其發達獲利,政府也能有稅收,俾利擴大推動更多更好福國利民之施政。除此之外,政府訂定法律,也應考量各行各業有所不同,不能僅以同一法律限制所有人、事、物。根據2017年中小企業白皮書顯示,2016年台灣中小企業約有140萬8,313家,佔全體企業家數144萬958家的97.73%,顯見中小企業在台灣經濟發展中對經濟與社會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

三、查101年至105年之決算數,分別為57、39、47、15、26億元,而106年預算數亦僅維持26億元之數。顯見,近來政府編列捐助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數額急遽萎縮,捐助金額的萎縮造成信保基金承保能力困難,中小企業越來越難透過信保基金獲得充分融資協助,又,以件數來看,104年及105年分別衰退5.5%、4.4%,而以金額來看,則分別衰退10.5%、5.5%,平均金額從282萬元降至263萬元。

四、為扶助並保護對臺灣經濟發展扮演非常重要角色之中小企業生存發展,使其在財務面上,確保資金融通順暢,是以,修訂本條文,要求主管機關制定獎勵措施,鼓勵銀行對中小企業授信。
第二十八條
為鼓勵中小企業製造高級產品、高附加價值產品或服務,開拓外銷市場,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構予以技術及行銷指導,並協助參加國外展覽,獲取市場情報,辦理聯合廣告、註冊商標、申請專利或在國外共同設置發貨倉庫。

前項高級產品,高附加價值產品製造或服務計畫,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評鑑後認許者,得申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助其產品及市場開發費用。
為鼓勵中小企業製造高級產品、高附加價值產品或服務,開拓外銷市場,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構予以技術、行銷指導及智慧機械、行動通訊系統相關技術設備購買或更新,並協助參加國外展覽,獲取市場情報,辦理聯合廣告、註冊商標、申請專利或在國外共同設置發貨倉庫。

前項高級產品,高附加價值產品製造或服務計畫,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評鑑後認許者,得申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助其產品智慧機械、行動通訊系統相關技術設備購買或更新及市場開發費用。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產業政策之推動,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讓廠商更有發揮空間,加速中小企業產業之升級轉型,故修訂本條文,將智慧化、自動化生產設備納入基金補助之範圍,以利有效協助中小企業之積極提升轉型。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銀行法之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併購與轉型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或為未公開發行之募資公司向不特定人辦理公開募集資金之行為,並使投資人認購募資公司股票之業務,及為經營上開業務所為之附加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銀行法之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得編列預算輔導中小企業併購、轉型升級、或投資中小企業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為前項業務得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其費用。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項、第六項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功能,爰修訂本條第一項文字,使期能增加併購與轉型之諮詢顧問服務,或為未公開發行之募資公司向不特定人辦理公開募集資金之行為,並使投資人認購募資公司股票之業務,及為經營上開業務所為之附加服務。

二、為使中小企業公司可輔導中小企業併購、轉型升級、或投資中小企業業務,爰增訂本條第五項,使其得編列預算輔導。

三、為辦理新增業務,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使中小企業開發公司辦理輔導中小企業併購、轉型升級、或投資中小企業業務等業務,得向得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其費用。

四、原本條第五項移列為本條第七項。

五、增訂本條第八項,針對第五項及第六項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及智慧機械、行動通訊系統相關技術設備購買或更新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產業政策之推動,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讓廠商更有發揮空間,加速中小企業產業之升級轉型,故修訂本條文,將智慧化、自動化生產設備納入基金補助之範圍,以利有效協助中小企業之積極提升轉型。
第三十六條之一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投資,得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損失時充抵之。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依前項規定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者,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投資,得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損失時充抵之。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得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依前項規定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者,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對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鼓勵措施,且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並非一般企業,係法律規定依法設立,並以協助政府扶持中小企業為主要目標,自不應按一般公司徵收未分配盈餘加徵10%的稅賦,如此不但削弱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投資動能,更限制了其發展方向。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文字,使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得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二、原本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
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二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月○○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二十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由於中小企業相對大企業而言,因經營規模與特性,較無法享受政府相關租稅優惠措施,基於改善就業率與提高薪資水準同為當前社會關切課題,且現行本條文第一項所規範之促進企業為員工加薪仍屬間接誘因,為因應嚴峻之國際經濟情勢,鼓勵中小企業提高基層員工薪資水準,我國前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法增訂本條文第二項。惟鑒於中小企業近年來受全球疫情及景氣低迷影響,企業為員工加薪仍亟待間接誘因支持,為此爰就企業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得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比例,自百分之一百三十提高至百分之二百。另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限度則自百分之一百五十提高至百分之二百二十,以回應社會對於「基本薪資調整」未如理想、基層或新進年輕員工的薪資所得偏低現象不滿之改革期待。

二、從公平與效益面談加薪減稅政策,宜參考新加坡加薪補貼計畫之作法,明定實施的期限,惟參酌我國中小企業現況,原條文所定僅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期限顯然不足繼續提供企業為員工加薪之誘因,是為兼顧短期試行的方式,並視實施的效果再決定是否延長實施,爰修訂本條文第四項,延長施行期間為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二十年五月十九日止,至修正施行前,則仍適用原條文規定。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中小企業發展仰賴員工等人具體貢獻,員工是企業營運重要基石,惟我國低薪問題非常嚴重,111年受僱者每月主要工作經常性收人,914.6萬名受僱者中高達59%月薪不到4萬元。各國薪資情形,110年我國每人每月總薪資55,.792元,遠低於香港67,057元、日本88,931元、韓國98,524元、新加坡132,618元等都近國家。其中我國低薪主要原因包括分配問題,老闆少分享盈餘給員工,81-109年受僱人員報酬占GDP比率從51.1%降至45%。為強化中小企業與員工共享經濟發展成果,政府應鼓勵中小企業加薪,並給予稅負優惠,以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帶動各產業薪資競爭力,改善低薪。
第三十六條之四
中小企業得在投資於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一、人才培訓。

二、品牌發展。

三、健全會計制度。

中小企業當年度前項各款支出超過前二年度前項各款支出所歸屬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企業獲利能力為企業為員工加薪的關鍵要素,為加強推動中小企業從事外部效果較高之人才培訓與品牌建立之投資,使我國逐步降低代工生產,利潤微薄之困境,爰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之獎勵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中小企業投資於人才培訓、品牌發展,得在投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又為改善中小企業帳務處理狀況,爰將健全會計制度納入抵減項目。

三、第二項規定中小企業當年度前項各款支出超過前二年度前項各款支出所歸屬經費平均數,超過部分得提高抵減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