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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公眾接收正確訊息及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
二、抑止與防範特定人士、團體若刻意或惡意於電視與廣播節目散播明知不實之訊息和製作假消息,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以民主反民主」行徑顯已嚴重影響我國既有的民主自由運作機制及更已擾亂國人現有的生活方式與安寧,特修正本條文以符合本法立法目的。
二、抑止與防範特定人士、團體若刻意或惡意於電視與廣播節目散播明知不實之訊息和製作假消息,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以民主反民主」行徑顯已嚴重影響我國既有的民主自由運作機制及更已擾亂國人現有的生活方式與安寧,特修正本條文以符合本法立法目的。
第五條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但政府基金因委託投信機構投資而持有之股份數,不在此限。
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但政府基金因委託投信機構投資而持有之股份數,不在此限。
三、公營事業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三、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以其他方式達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下列行為: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控制。
一、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但政府基金因委託投信機構投資而持有之股份數,不在此限。
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但政府基金因委託投信機構投資而持有之股份數,不在此限。
三、公營事業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三、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以其他方式達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下列行為: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控制。
立法說明
一、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及立法精神,係著眼於禁止黨政軍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操縱媒體而介入媒體經營。
二、其中對於政府基金透過公開市場投資上市公司之行為,例如新、舊制勞退基金舊及勞工保險基金等,其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依據該局表示,勞動基金均以增進基金長期穩健收益為目標,無政治力介入基金投資,投資資訊透明,其僅為單純財務投資獲利考量,依法不得派任董事或監察人進駐上市公司,故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對上市公司,甚至其輾轉投資的媒體實從產生任何實質控制力,亦無直接或間接介入媒體經營之可能。
三、除政府基金須尋求穩健績優股外,壽險公司資金來自於保戶,為保障投資人,在維持一定收益及避免高風險性投資的衡量下,電信等大型績優股往往成為投資首選。實務上金融、保險業基於穩定收益考量而持有電信業股票,又金融、保險、電信等產業亦為政府基金經常性之投資標的,故無論是政府基金直接投資電信產業,或政府基金透過投資金融、保險產業而持有電信產業股票,都是市場上的常態。
四、不論是政府基金或金融、保險產業,於公開市場買賣股票都是基於財務考量的投資行為,亦會隨著市場景氣變化而改變持股類別的配置比例。若以固定比例規範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上限,不但難以預料,且在市場波動劇烈,金融、壽險資金加重電信業持股的情況下,非常容易超過。
五、基於黨政軍條款之精神係在禁止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操縱媒體而介入媒體經營,為避免上述因財務考量之配置風險,建議間接持股比例放寬至10%,且政府基金因單純投資行為之持股比例不應納入計算。
二、其中對於政府基金透過公開市場投資上市公司之行為,例如新、舊制勞退基金舊及勞工保險基金等,其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依據該局表示,勞動基金均以增進基金長期穩健收益為目標,無政治力介入基金投資,投資資訊透明,其僅為單純財務投資獲利考量,依法不得派任董事或監察人進駐上市公司,故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對上市公司,甚至其輾轉投資的媒體實從產生任何實質控制力,亦無直接或間接介入媒體經營之可能。
三、除政府基金須尋求穩健績優股外,壽險公司資金來自於保戶,為保障投資人,在維持一定收益及避免高風險性投資的衡量下,電信等大型績優股往往成為投資首選。實務上金融、保險業基於穩定收益考量而持有電信業股票,又金融、保險、電信等產業亦為政府基金經常性之投資標的,故無論是政府基金直接投資電信產業,或政府基金透過投資金融、保險產業而持有電信產業股票,都是市場上的常態。
四、不論是政府基金或金融、保險產業,於公開市場買賣股票都是基於財務考量的投資行為,亦會隨著市場景氣變化而改變持股類別的配置比例。若以固定比例規範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上限,不但難以預料,且在市場波動劇烈,金融、壽險資金加重電信業持股的情況下,非常容易超過。
五、基於黨政軍條款之精神係在禁止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操縱媒體而介入媒體經營,為避免上述因財務考量之配置風險,建議間接持股比例放寬至10%,且政府基金因單純投資行為之持股比例不應納入計算。
第五條之一
接受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自然人、法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或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前項所定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包括主張對我國擁有主權並聲稱於必要時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府或團體。
第一項所定之自然人本人、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內容、範圍與額度,以及經營控制關係範圍之界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包括主張對我國擁有主權並聲稱於必要時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府或團體。
第一項所定之自然人本人、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內容、範圍與額度,以及經營控制關係範圍之界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製播內容,對閱聽大眾具深遠影響力,為維護我國憲政民主體制與保障自由人權,以及維繫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民主發展之關鍵地位,實有必要就其產權與經營控制權進行限制,確保意圖以武力併吞、侵略我國、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敵國政府或團體,不致透過滲透或影響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我國民主憲政與自由人權造成危險甚或實害。爰於第一項明定接受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自然人、法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或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三、所謂「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乃參酌我國《陸海空軍刑法》之用語,在司法實務上之法院判決,已出現認定其範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求明確,爰明定包括主張對我國擁有主權並聲稱於必要時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府或團體。
四、為貫徹第一項所定之規範意旨,茲於第三項進一步規範第一項所定之自然人本人、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五、就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內容、範圍與額度,以及直接或間接經營控制關係範圍之界定,茲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界定,以兼顧規範明確性與實務上之需求。
二、有鑑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製播內容,對閱聽大眾具深遠影響力,為維護我國憲政民主體制與保障自由人權,以及維繫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民主發展之關鍵地位,實有必要就其產權與經營控制權進行限制,確保意圖以武力併吞、侵略我國、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敵國政府或團體,不致透過滲透或影響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我國民主憲政與自由人權造成危險甚或實害。爰於第一項明定接受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自然人、法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或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三、所謂「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乃參酌我國《陸海空軍刑法》之用語,在司法實務上之法院判決,已出現認定其範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求明確,爰明定包括主張對我國擁有主權並聲稱於必要時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府或團體。
四、為貫徹第一項所定之規範意旨,茲於第三項進一步規範第一項所定之自然人本人、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五、就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內容、範圍與額度,以及直接或間接經營控制關係範圍之界定,茲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界定,以兼顧規範明確性與實務上之需求。
第十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
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
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四條、第五條或第五條之一規定。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
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違反第四條、第五條或第五條之一規定。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
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爰配合第五條之一增設,修正內容。
第二十七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
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人權、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製播新聞與評論及其相關性節目,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製播不實訊息及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並於一個月內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
製播新聞與評論及其相關性節目,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製播不實訊息及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並於一個月內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
二、抑止與防範特定人士、團體若刻意或惡意於電視與廣播節目散播明知不實之訊息和製作假消息,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以民主反民主」行徑顯已嚴重影響我國既有的民主自由運作機制及更已擾亂國人現有的生活方式與安寧,特修正本條文。
二、抑止與防範特定人士、團體若刻意或惡意於電視與廣播節目散播明知不實之訊息和製作假消息,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以民主反民主」行徑顯已嚴重影響我國既有的民主自由運作機制及更已擾亂國人現有的生活方式與安寧,特修正本條文。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一年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
立法說明
一、影音檔案數位發展日趨成熟,影音檔案保存所需之實體空間、保存之管理難度相較過往已大幅降低,可保存之影音檔案量相較過往大幅增加。
二、依原條文之規定,行政機關、監理單位、被報導者及民眾檢視媒體播送內容之時效僅二十日,若未於媒體播送之當下即時發現,往往殆於時效,導致行政機關及監理機關無法就相關內容進行裁罰,被報導者及民眾申訴無門。
三、現行條文中媒體自律委員會定期呈報會議內容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惟該會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規定,每年僅四月及十月須呈報,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若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行使職權時,無從檢視自律委員會中所提及之播送內容及殆於時效之民眾檢舉。
二、依原條文之規定,行政機關、監理單位、被報導者及民眾檢視媒體播送內容之時效僅二十日,若未於媒體播送之當下即時發現,往往殆於時效,導致行政機關及監理機關無法就相關內容進行裁罰,被報導者及民眾申訴無門。
三、現行條文中媒體自律委員會定期呈報會議內容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惟該會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規定,每年僅四月及十月須呈報,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若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行使職權時,無從檢視自律委員會中所提及之播送內容及殆於時效之民眾檢舉。
第四十四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其更正應考量有錯誤節目或廣告之存在時間、呈現方式等,予以相等之播送條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節目或廣告錯誤更正之時間、呈現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節目或廣告錯誤更正之時間、呈現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現行社會正處於資訊爆炸之時代,信息流動快速、密集且皆存在時效性,社會在面對信息之處理及反應必須更加迅速與及時。
二、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糾正錯誤信息與保障人民權益,然因當前社會信息流動快速,若無法及時更正恐難以保障人民之權益,爰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要求事業單位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加以更正,以符合當前社會環境。
三、並參考美國等時原則(equal─time rule)概念,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進行錯誤更正時,必須考量原先有錯誤節目或廣告之播放時間及呈現方式等,給予相等且合理之播送條件,避免發生錯誤訊息連播數天,更正訊息卻只播短短數分鐘之不平等形情。
二、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糾正錯誤信息與保障人民權益,然因當前社會信息流動快速,若無法及時更正恐難以保障人民之權益,爰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要求事業單位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加以更正,以符合當前社會環境。
三、並參考美國等時原則(equal─time rule)概念,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進行錯誤更正時,必須考量原先有錯誤節目或廣告之播放時間及呈現方式等,給予相等且合理之播送條件,避免發生錯誤訊息連播數天,更正訊息卻只播短短數分鐘之不平等形情。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一個月內皆能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一週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以相同時間及品質等條件播送呈現,加以衡平與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及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
二、為因應中國透過各種方式滲透與操控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臺灣從事危害我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行為活動,我國於法律規範上欠缺周延,故修正要求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一個月內」皆能要求更正(增修十個工作天時間,以維護受害之利害關係人權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一週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以相同時間及品質等條件播送呈現,加以衡平與更正(抑止防範事業單位播送假訊息與假新聞),以符合當前環境,而政府在面對假訊息與假新聞之處理及反應該必須更迅速、更及時。
二、為因應中國透過各種方式滲透與操控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臺灣從事危害我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行為活動,我國於法律規範上欠缺周延,故修正要求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一個月內」皆能要求更正(增修十個工作天時間,以維護受害之利害關係人權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一週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以相同時間及品質等條件播送呈現,加以衡平與更正(抑止防範事業單位播送假訊息與假新聞),以符合當前環境,而政府在面對假訊息與假新聞之處理及反應該必須更迅速、更及時。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一年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立法說明
同上。
第四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或方式播送節目或廣告。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前項之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未停止播送者,處該頻道停止播送三日至九十日;未停止播送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或方式播送節目或廣告。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前項之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未停止播送者,處該頻道停止播送三日至九十日;未停止播送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各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各款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或方式播送節目或廣告。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前項之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未停止播送者,處該頻道停止播送一個月至三個月;未停止播送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各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各款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或方式播送節目或廣告。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前項之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未停止播送者,處該頻道停止播送一個月至三個月;未停止播送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
二、為抑止防範事業單位播送假訊息與假新聞,以及更加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針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各款之禁止情形,加以罰鍰。
三、其次,若遇重大違法情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仍然未停止播送者,處該頻道停止播送一個月至三個月;未停止播送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以符合當前環境,而政府在面對假訊息與假新聞之處理及反應該必須更迅速、更及時。
二、為抑止防範事業單位播送假訊息與假新聞,以及更加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針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各款之禁止情形,加以罰鍰。
三、其次,若遇重大違法情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仍然未停止播送者,處該頻道停止播送一個月至三個月;未停止播送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以符合當前環境,而政府在面對假訊息與假新聞之處理及反應該必須更迅速、更及時。
第五十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立法說明
一、爰配合第五條之一增設,修正內容。
二、為強化規範效果,將罰鍰金額由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提升為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二、為強化規範效果,將罰鍰金額由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提升為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第五十二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本國節目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本國節目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及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本國節目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本國節目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
二、為抑止防範事業單位於境內和境外播送假訊息與假新聞及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針對本條文之禁止情形,除警告之外,應配合予以罰鍰,以符合當前環境,而政府在面對假訊息與假新聞之處理及反應該必須更迅速、更及時。
二、為抑止防範事業單位於境內和境外播送假訊息與假新聞及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針對本條文之禁止情形,除警告之外,應配合予以罰鍰,以符合當前環境,而政府在面對假訊息與假新聞之處理及反應該必須更迅速、更及時。
第六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立法說明
爰配合第五條之一增設,修正內容。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立法說明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將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頻道,或非以衛星傳輸方式之購物頻道)納管,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並準用同法第五條「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規定,且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不得繼續經營。
二、為解決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購物頻道因上層股東為公開發行公司,無法控制及拒絕具有黨政軍色彩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份,因而違反黨政軍條款致無法申請執照之困境,立法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兩度修正通過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條文,延長購物頻道申請執照期限,使購物頻道得以暫時擱置黨政軍條款問題,繼續營運。
三、然黨政軍條款修正至今仍遙遙無期,而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法延長之申照日期將至,為在最小變動下解決目前業者無法申請執照之窘境,且目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關於其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已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爰提案繼續延長申照期限,以待黨政軍條款修法之共識。
二、為解決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購物頻道因上層股東為公開發行公司,無法控制及拒絕具有黨政軍色彩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份,因而違反黨政軍條款致無法申請執照之困境,立法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兩度修正通過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條文,延長購物頻道申請執照期限,使購物頻道得以暫時擱置黨政軍條款問題,繼續營運。
三、然黨政軍條款修正至今仍遙遙無期,而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法延長之申照日期將至,為在最小變動下解決目前業者無法申請執照之窘境,且目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關於其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已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爰提案繼續延長申照期限,以待黨政軍條款修法之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