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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為促進旅遊與遊憩之觀光產業發展,推廣人文及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根據世界觀光組織(WTO, Worold Tourism Organization)對觀光的定義是:人從事旅遊活動前往或停留某地不超過一年,而該地非其日常生活環境,在此環境下進行休閒或其他目的的一種組合。據此修正本條文字,明確觀光之定義,包含旅遊及遊憩,推廣人文及自然。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及遊憩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憩及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露營場:以營帳、露營車、小木屋及其他臨時搭建遮蔽物之型態,提供旅客於野外住宿及從事遊憩活動者之場域。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六、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及遊憩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憩及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露營場:以營帳、露營車、小木屋及其他臨時搭建遮蔽物之型態,提供旅客於野外住宿及從事遊憩活動者之場域。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六、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第二款及第三款:配第一條作文字修正,增加「遊憩」二字。
二、新增第十款「露營場」:隨著經濟條件提升、生活品質提高,國人旅遊風氣越來越盛,觀光旅遊方式已從走馬看花之遊覽方式演進至著重於生活體驗之深度旅遊模式,露營活動也因此於國內盛行,露營是以大自然環境為主之旅行,著重長時間接觸大自然,體驗有別於日常之野外生活,就觀光定義三要素『旅遊、遊憩及推廣人文及自然』觀之,屬於觀光一環。臺灣四面環海且山峰綿延,擁有豐富之山野與自然景觀,提供國人露營觀光之絕佳條件,但目前卻無關於露營場之規範,消費者無所適從,爰此增訂第十款「以營帳、露營車、小木屋及其他臨時搭建遮蔽物之型態,提供旅客於野外住宿及從事遊憩活動者之場域」為露營場,其服務類似民宿業者,應納入發展觀光條例規範,保障消費者權益,亦兼顧觀光資源不當開發。
三、現行條文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內容均未修正。
二、新增第十款「露營場」:隨著經濟條件提升、生活品質提高,國人旅遊風氣越來越盛,觀光旅遊方式已從走馬看花之遊覽方式演進至著重於生活體驗之深度旅遊模式,露營活動也因此於國內盛行,露營是以大自然環境為主之旅行,著重長時間接觸大自然,體驗有別於日常之野外生活,就觀光定義三要素『旅遊、遊憩及推廣人文及自然』觀之,屬於觀光一環。臺灣四面環海且山峰綿延,擁有豐富之山野與自然景觀,提供國人露營觀光之絕佳條件,但目前卻無關於露營場之規範,消費者無所適從,爰此增訂第十款「以營帳、露營車、小木屋及其他臨時搭建遮蔽物之型態,提供旅客於野外住宿及從事遊憩活動者之場域」為露營場,其服務類似民宿業者,應納入發展觀光條例規範,保障消費者權益,亦兼顧觀光資源不當開發。
三、現行條文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內容均未修正。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露營場:以露營設施供不特定人從事露營活動而收取費用之場域。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六、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露營場:以露營設施供不特定人從事露營活動而收取費用之場域。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六、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鑒於露營近年受到國人歡迎,為能使露營活動有專法與專責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與輔導,兼顧保護消費者權益,新增第十款,將露營明確定義至發展觀光條例規範之。新增第一項第十款明確定義「露營場」為:以露營設施供不特定人從事露營活動而收取費用之場域。
二、原現行條文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其餘未修正。
二、原現行條文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其餘未修正。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特定對象住宿:指利用現有建物,結合當地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藝術文創等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及教育研習為目的,提供特定旅客住宿之處所。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六、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特定對象住宿:指利用現有建物,結合當地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藝術文創等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及教育研習為目的,提供特定旅客住宿之處所。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六、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第十款。
二、對於對於現行發展觀光條例之區分,僅有觀光旅館、一般旅館及民宿三種,其種類區分過少,設立標準過於僵化,於設立標準加以分隔,以提升觀光旅宿之多元化。
二、對於對於現行發展觀光條例之區分,僅有觀光旅館、一般旅館及民宿三種,其種類區分過少,設立標準過於僵化,於設立標準加以分隔,以提升觀光旅宿之多元化。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與露營場之設置。
民宿與露營場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與露營場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民宿與露營場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與露營場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比照民宿,露營場安全標準與設置基準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統一標準。
二、有關民宿與露營場設置地區與經營規模等應遵循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因應地方發展需求訂定之。
二、有關民宿與露營場設置地區與經營規模等應遵循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因應地方發展需求訂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依據全國之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等之野外環境特色,輔導管理露營場之設置。
露營場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露營場之設置地區、土地使用條件、經營規模、基礎設施、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露營場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露營場之設置地區、土地使用條件、經營規模、基礎設施、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由於露營場係以營帳、露營車、小木屋及其他臨時搭建遮蔽物之型態,提供旅客於野外住宿及從事遊憩活動者之場域,其所提供服務型態與民宿相似,參酌交通部觀光局對民宿經營者之輔導管理規定,新增本條。
二、第一項明定露營場之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明定露營場經營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誌號,始得經營。
四、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就全國之露營場訂定輔導管理辦法。關於露營場之設置地區、土地使用條件、經營規模、基礎設施、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所謂土地使用條件係指區域計畫法、森林法、河川管理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露營場之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明定露營場經營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誌號,始得經營。
四、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就全國之露營場訂定輔導管理辦法。關於露營場之設置地區、土地使用條件、經營規模、基礎設施、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所謂土地使用條件係指區域計畫法、森林法、河川管理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電子化及電子商務盛行,契約之要式性不再侷限於書面紙本,爰參照電子簽章法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旅行業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之方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俾符便民需求,減少雙方當事人締約成本。
二、第三項規定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用意固在於簡化旅行業與旅客簽訂契約之方式,惟因業者迭有反映,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有其一定之規格,加以國內、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條款繁多,致無法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逐一印製於該收據憑證,即便印製於該收據憑證,亦因字體甚小,旅客無法清楚審閱及辨識,並易增困擾,是以本項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已徒成具文,故為符實務現況,爰將本項規定予以刪除。
二、第三項規定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用意固在於簡化旅行業與旅客簽訂契約之方式,惟因業者迭有反映,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有其一定之規格,加以國內、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條款繁多,致無法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逐一印製於該收據憑證,即便印製於該收據憑證,亦因字體甚小,旅客無法清楚審閱及辨識,並易增困擾,是以本項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已徒成具文,故為符實務現況,爰將本項規定予以刪除。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藉所相符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採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採現行條文中第三項之立意,並併入第一項內容中,使修正條文具備有採電子簽證之授權依據,以切合當前數位事務趨勢。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內容配合修正條文刪除之。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內容配合修正條文刪除之。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及露營場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露營場經營者應為消費者投保責任保險。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比照各觀光業者,露營場經營者應投保責任險暨履約保證險。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旅遊活動發生意外事故往往造成多人傷亡,且事故責任之釐清及死者扶養親屬之認定,曠日費時,實務上亦常引發理賠爭議,為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得向旅行業依第一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之請求順位,排除保險法第九十條關於責任保險人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及第九十四條關於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始具直接請求權等規定之適用,以迅速提供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基本保障。
三、責任保險係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將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移轉由保險人承擔,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五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二、考量旅遊活動發生意外事故往往造成多人傷亡,且事故責任之釐清及死者扶養親屬之認定,曠日費時,實務上亦常引發理賠爭議,為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得向旅行業依第一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之請求順位,排除保險法第九十條關於責任保險人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及第九十四條關於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始具直接請求權等規定之適用,以迅速提供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基本保障。
三、責任保險係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將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移轉由保險人承擔,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五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旅遊活動發生意外事故往往造成多人傷亡,且事故責任之釐清及死者扶養親屬之認定,曠日費時,實務上亦常引發理賠爭議,為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得向旅行業依第一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之請求順位,排除保險法第九十條關於責任保險人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及第九十四條關於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始具直接請求權等規定之適用,以迅速提供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基本保障。
三、責任保險係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將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移轉由保險人承擔,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五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二、考量旅遊活動發生意外事故往往造成多人傷亡,且事故責任之釐清及死者扶養親屬之認定,曠日費時,實務上亦常引發理賠爭議,為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得向旅行業依第一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之請求順位,排除保險法第九十條關於責任保險人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及第九十四條關於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始具直接請求權等規定之適用,以迅速提供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基本保障。
三、責任保險係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將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移轉由保險人承擔,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五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規定。
二、酌參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乃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考量現行法要求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業者應有投保義務,應係為民眾提供最低限度之保障,性質上應近似政策保險,從而為符無盈無虧原則,避免第三人受有不當得利,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四項規定。
二、酌參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乃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考量現行法要求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業者應有投保義務,應係為民眾提供最低限度之保障,性質上應近似政策保險,從而為符無盈無虧原則,避免第三人受有不當得利,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四項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金額及請求順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保險給付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金額及請求順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保險給付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為求旅遊意外事故之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爰藉由修正第四項內容規範旅行業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採以限額無過失責任,亦避免社會就上開旅行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徒生疑慮,並相符法律保留原則。
二、修正第三項,納責任保險於其保險請求順位入法,一併與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所定之。
二、修正第三項,納責任保險於其保險請求順位入法,一併與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所定之。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一項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一項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將導遊及領隊的取才方式,由考試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讓中央主管機關能依照現況滾動式檢討,適時調整導遊數量。
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四項、第五項文字。
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四項、第五項文字。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經報請行政院並經同意後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經報請行政院並經同意後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導遊及領隊人員在申請換發執業證時,需提供帶團資料,佐證於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需符合連續三年執業之要件;然而,考量天災、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可能,導致是類人員無法提供出有效之帶團或受訓練等證明,爰修正第三項。
二、考量當前乃考試院權責之導遊、領隊人員考試制度變革進行之際,且必須對於原經過考試主管機關所辦理考試及訓練合格而取得執業證者之權益重視。為使移轉業務得有彈性與緩衝之行政助益,令未來有關甄試作業可有事前之完整規劃期,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考量當前乃考試院權責之導遊、領隊人員考試制度變革進行之際,且必須對於原經過考試主管機關所辦理考試及訓練合格而取得執業證者之權益重視。為使移轉業務得有彈性與緩衝之行政助益,令未來有關甄試作業可有事前之完整規劃期,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事項之範圍及內容未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以下簡稱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另第一項配合刪除「保險」文字。
二、依第六十條第三項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惟經營業者與遊客並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關係,無法擔任要保人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另遊客多為臨時參加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縱付費以遊客為要、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保險人亦難以於活動開始前完成「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所定核保程序。是以,課予經營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有窒礙難行之虞。考量經營業者因上開窒礙情事,未能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恐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經營業者顯失公平,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經營業者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遊客或其親屬得向經營業者依第二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請求順位,俾遊客或其親屬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取代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以衡平經營業者與遊客之權益。
三、增訂第五項,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三。
二、依第六十條第三項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惟經營業者與遊客並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關係,無法擔任要保人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另遊客多為臨時參加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縱付費以遊客為要、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保險人亦難以於活動開始前完成「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所定核保程序。是以,課予經營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有窒礙難行之虞。考量經營業者因上開窒礙情事,未能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恐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經營業者顯失公平,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經營業者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遊客或其親屬得向經營業者依第二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請求順位,俾遊客或其親屬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取代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以衡平經營業者與遊客之權益。
三、增訂第五項,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三。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事項之範圍及內容未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以下簡稱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另第一項配合刪除「保險」文字。
二、依第六十條第三項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惟經營業者與遊客並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關係,無法擔任要保人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另遊客多為臨時參加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縱付費以遊客為要、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保險人亦難以於活動開始前完成「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所定核保程序。是以,課予經營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有窒礙難行之虞。考量經營業者因上開窒礙情事,未能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恐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經營業者顯失公平,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經營業者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遊客或其親屬得向經營業者依第二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請求順位,俾遊客或其親屬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取代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以衡平經營業者與遊客之權益。
三、增訂第五項,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三。
二、依第六十條第三項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惟經營業者與遊客並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關係,無法擔任要保人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另遊客多為臨時參加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縱付費以遊客為要、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保險人亦難以於活動開始前完成「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所定核保程序。是以,課予經營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有窒礙難行之虞。考量經營業者因上開窒礙情事,未能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恐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經營業者顯失公平,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經營業者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遊客或其親屬得向經營業者依第二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請求順位,俾遊客或其親屬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取代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以衡平經營業者與遊客之權益。
三、增訂第五項,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三。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具營利性質並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及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應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最低保險金額及保險請求順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保險給付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具營利性質並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及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應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最低保險金額及保險請求順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保險給付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明定經營業者責任保險採限額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及其保險給付請求權人,盼意外事故後受害人可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再助於旅客旅遊安全保障之健全,並解決水域遊憩活動之理賠爭議。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第二項:配合將露營場納入發展觀光條例中管理,增列「露營場經營者」等字,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對露營場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施行檢查,露營場經營者應提供必要協助。
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或露營場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或露營場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比照各觀光產業,主管機關得對露營場實施檢查,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三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民宿或露營場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立法說明
配合將露營場納入發展觀光條例中管理,增列「露營場」等字,主管機關得對違法無照露營區予以檢查。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民宿及露營場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立法說明
比照各觀光產業,主管機關得調查未取得登記證之露營場經營者。
第四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及露營場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將露營場納入發展觀光條例中管理,增列「及(或)露營場經營者」等字,露營場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若受停業處分或廢止營業執照者,則應繳回。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立法說明
比照各觀光產業,露營場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
第四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將露營場納入發展觀光條例中管理,增列「或露營場經營者」等字,露營場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均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均未修正。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立法說明
比照各觀光產業,規範露營場經營者申請暫停營業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將露營場納入發展觀光條例中管理,增列「或露營場經營者」等字;另,修正關於觀光產業中各類經營者(包括露營場),若發生妨害社會秩序及有害消費者之行為,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令處罰之。
二、修正第三項:觀光產業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之受僱人員,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及消費者保護之相關法令行為者,亦應處以罰鍰。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觀光產業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之受僱人員,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及消費者保護之相關法令行為者,亦應處以罰鍰。
三、第二項未修正。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比照各觀光產業,制定露營場經營者違反規定之罰則。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緩,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緩,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緩。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緩,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緩。
立法說明
一、今年五月發生諾富特群聚事件,在飯店防疫措施未做好管理的情況下造成的疫情延燒,對於國家利益的損害極大,惟現行最高罰則僅能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之罰緩,對於可能影響全體國人利益的嚴峻情況來說,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罰則自九十年頒布以來,至今並未有任何調整,考量到立法距今已有二十載並未修正,環境、物價等情況均已與法條設立之初有所不同,且經本次事件可知,危害國家利益之情形所造成的影響可能極為重大,最高僅有十五萬元之罰則難以達成有效遏阻之效果。
三、綜上所述,爰將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罰則上限提高至五十萬元,以強化法規遏阻力道、避免類似嚴重影響國家利益等情況發生。
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罰則自九十年頒布以來,至今並未有任何調整,考量到立法距今已有二十載並未修正,環境、物價等情況均已與法條設立之初有所不同,且經本次事件可知,危害國家利益之情形所造成的影響可能極為重大,最高僅有十五萬元之罰則難以達成有效遏阻之效果。
三、綜上所述,爰將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罰則上限提高至五十萬元,以強化法規遏阻力道、避免類似嚴重影響國家利益等情況發生。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令其三年內不得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令其三年內不得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第五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倘於違反本條內容時,乃已致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等現實行為所發生。考量藉罰鍰所遏止是類行為之避免應再加強,爰提高罰鍰上限至五十萬元。
二、原罰鍰三萬元下限不予修正。
二、原罰鍰三萬元下限不予修正。
第五十四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項:配合將露營場納入發展觀光條例中管理,增列「或露營場經營者」等字,主管機關得檢查露營場之經營管理及營業設施,露營場經營者不得拒絕,否則將科以罰鍰。經主管機關檢查,若有不合規定者,露營場經營者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則可科處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停止營業或廢止登記證。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或露營場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或露營場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或露營場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比照各觀光產業,制定露營場經營者違反規定之罰則。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或經營露營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露營場經營者擅自增加營位及擴大營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民宿及露營場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或經營露營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露營場經營者擅自增加營位及擴大營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民宿及露營場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露營場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未依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報請該館主管機關備查者,應科處罰鍰。
三、修正第三項:配合將露營場納入發展觀光條例中管理,增列「或露營場經營者」等字,露營場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科處罰鍰。
四、修正第六項,配合本次新增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露營場需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營業,若未登記而營業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五、修正第七項:增列露營場經營者擅自增加營位及擴大營區者,則比照民宿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修正第八項:露營場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露營場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未依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報請該館主管機關備查者,應科處罰鍰。
三、修正第三項:配合將露營場納入發展觀光條例中管理,增列「或露營場經營者」等字,露營場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科處罰鍰。
四、修正第六項,配合本次新增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露營場需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營業,若未登記而營業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五、修正第七項:增列露營場經營者擅自增加營位及擴大營區者,則比照民宿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修正第八項:露營場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或露營場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或露營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與露營場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與露營場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民宿及露營場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或露營場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或露營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與露營場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與露營場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民宿及露營場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立法說明
比照各觀光產業,制定露營場經營者違反規定之罰則。
第五十五條之一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民宿或露營場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將露營場納入發展觀光條例中管理,增列「或露營場」等字,未取得登記證之露營場,不得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民宿及露營場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比照各觀光產業,制定露營場經營者違反規定之罰則。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及露營場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及露營場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規定露營場經營者應為消費者投保責任保險,若未依法投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二、修正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規定露營場經營者應為消費者投保責任保險,若未依法投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立法說明
比照各觀光產業,制定露營場經營者違反規定之罰則。
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刪除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理由同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刪除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理由同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刪除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理由同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刪除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理由同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立法說明
一、水域遊憩之活動經營方與從事之參與方,雙方對彼此具備之保險利益乃未相符保險法第十六條所明列之(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等,共計四類關係。
二、鑑於前述,是以水域活動經營者實務上欠難逕予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本條文之修正乃相助經營方無法逕為遊客投保之困境。
三、考量第二項具營利性質者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之行為,相比其未依第三項規範,落實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兩者之間,於前者所侵損之利益更具衝擊生態與環境保育、國土、海洋保育及相類所繫為公共利益並維持之對象,而後者尚僅為所求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保險給付之基本保障。爰考量情節與影響所及之不同,再修正第二項罰鍰。
二、鑑於前述,是以水域活動經營者實務上欠難逕予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本條文之修正乃相助經營方無法逕為遊客投保之困境。
三、考量第二項具營利性質者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之行為,相比其未依第三項規範,落實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兩者之間,於前者所侵損之利益更具衝擊生態與環境保育、國土、海洋保育及相類所繫為公共利益並維持之對象,而後者尚僅為所求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保險給付之基本保障。爰考量情節與影響所及之不同,再修正第二項罰鍰。
第七十條之二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業之事實者,應自本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定對象住宿管理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依民國104年增訂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適用對象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勞工育樂中心、林務局招待所、農委會森林遊樂區、青年活動中心、公教會館、警光會館、公私立學學校實習旅館與會館、廟宇香客大樓、醫院、及其他(農場、度假村、私人教育園區)等12類單位團體,均須於114年2月4日前取得旅館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二、上開住宿設施之管理,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物允許使用項目等,依修法政府機關、學校不可做商業登記,其機關用地、學校用地、文教用地亦不可變更為旅館用地。足證該項修法明顯窒礙難行,同時該等場所服務之特定對象如國軍、教師、勞工、青年學生、香客、登山客、公教人員等,未來前述對象住宿場所將全數關閉,嚴重限縮影響休閒旅遊觀光產業。
三、綜上,因土地地目變更及取得旅館執照所需其他要件均顯非可能,此所以修法七年後仍無法取得旅館執照的原因,故前述場所明顯無法於期限內取得旅館執照,必須關門。爰考量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特定對象住宿經營者及困境,擬修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定對象住宿管理辦法」管理之。
二、上開住宿設施之管理,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物允許使用項目等,依修法政府機關、學校不可做商業登記,其機關用地、學校用地、文教用地亦不可變更為旅館用地。足證該項修法明顯窒礙難行,同時該等場所服務之特定對象如國軍、教師、勞工、青年學生、香客、登山客、公教人員等,未來前述對象住宿場所將全數關閉,嚴重限縮影響休閒旅遊觀光產業。
三、綜上,因土地地目變更及取得旅館執照所需其他要件均顯非可能,此所以修法七年後仍無法取得旅館執照的原因,故前述場所明顯無法於期限內取得旅館執照,必須關門。爰考量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特定對象住宿經營者及困境,擬修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定對象住宿管理辦法」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