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江永昌等16人 109/05/22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27人 109/05/29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17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賴品妤等16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張廖萬堅等23人 110/03/05 提案版本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逐年檢討修正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逐年檢討修正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前項政策制定及計畫訂定,應邀請身心障礙團體或代表參與。
立法說明
為使體育政策制定及計畫訂定能考量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爰增定本條第二項,明定政策制定及計畫訂定,應邀請身心障礙團體或代表參與。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與輔導、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與輔導、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適應體育教學,應依特殊教育法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其課程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適應體育教學應針對各類型身心障礙之障礙類別及程度差異,於教學過程中以學生能力與特殊需求來進行評估,進而選擇較適當之教學策略。《特殊教育法》雖然有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但未特別將適應體育列出。

二、為將「適應體育」與《特殊教育法》中「個別化教育計畫」二者連結,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適應體育教學,應依特殊教育法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其課程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
第十六條之一
前條專任運動教練以外各級學校進用或運用之運動教練,其資格、待遇、權利、義務、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申訴、爭議處理程序、不適任人員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明定運動教練係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依現行《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及《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僅限規範專任運動教練,然現行運動教練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之型態多元,除專任運動教練以外,有以契約進用,或支給鐘點費、短期或臨時兼任、協助、支援、家長會或後援會經費給薪運用等方式。

三、經查教育部僅要求各縣市政府應針對所有類型運動教練之契約訂明其職責內容及消極資格,並應有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之規範,然查學校之契約書或約定書中,運動教練之權利義務之規範仍有不足,導致學生如被運動教練不當管教或體罰事件時,屢傳需私下解約或由家長表決教練去留等不恰當的情形發生,無法保障現行學生選手訓練時之身心健康。

四、爰新增本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專任運動教練以外各級學校進用或運用之運動教練,針對其資格、待遇、權利、義務、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申訴、爭議處理程序、不適任人員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相關規範,以保障選手(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加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加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禁藥管制,應包含禁止使用含乙型受體素之相關產製品。
立法說明
一、乙型受體素具有刺激交感神經之作用,運動選手可能因為食用含有添加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影響藥檢,造成爭議。

二、為因應政府開放含有萊克多巴胺之肉品,並保障運動選手健康,爰增訂第二項,將使用含乙型受體素之相關產製品納入禁藥管制。
各級主管機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加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運動禁藥管制,應含禁止使用含乙型受體素之相關產製品。
立法說明
由於β2腎上腺素受體致效劑(β2 agonists),屬於S3類的運動禁藥,為賽內賽外都禁用的物質,而部分β2 agonists在醫療用途上作為支氣管擴張劑使用,而另一部分則用作飼養家禽家畜用的瘦肉精。而在世界運動禁藥清單上,即使萊克多巴胺沒有列於清單上,但註解說明所有β2 agonists均禁止使用,過去更曾有運動員因吃到含有瘦肉精的肉品而被檢測出陽性的狀況,引發極大爭議;且體育署署長已公開表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將避免使用萊豬。為避免運動選手可能因為食用含有添加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影響藥檢,造成爭議,增訂第二項運動禁藥管制應含禁止使用含乙型受體素之相關產製品。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之輔導、訪視或考核,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公正人士組成訪視會及考核會。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四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訪視會、考核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此一公約可稱之為「婦女人權法典」,開放給所有國家(state)簽署加入,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全世界已有189個國家簽署加入。

二、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行政院於2006年7月8日函送CEDAW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2007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而為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行政院於2010年5月18日函送「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於2011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並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另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四、為營造性別主流化之政策參與環境,並更積極地踐行CEDAW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的精神,2015年7月25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相關立法例如,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四項:「董(理)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於該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二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五、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及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訪視及考核會置委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學者專家、民間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雖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及考核辦法對於訪視及考核會之成員設有性別比例,然其位階僅為命令,而CEDAW所揭示之性別平等參與權利與機會透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國內法化,並無追求行政彈性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提高訪視及考核會之成員之性別比例位階至法律位階,以臻明確。

六、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原第四項之「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並移至第五項。

七、原第三項、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第六項。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

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正副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

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或秘書長。
立法說明
一、增列特定體育團體副理事長之消極資格,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避免特定體育團體中擔任重要職務之人士,觸犯偽造文書等,雖受緩刑宣告,但有防害體育團體選舉公正性之虞、情節重大之罪,而仍得以繼續擔任要務,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三、為落實利益迴避原則,爰修正第七項,增列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秘書長。
第四十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

前項特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特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DAW),而於2011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為營造性別主流化之政策參與環境,並更積極地踐行CEDAW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的精神,2015年7月25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而國內相關法規範亦有相似之規定,如:行政法人法第五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

二、然現行國民體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就各專項委員會之學者專家配置並無性別比例之要求,與CEDAW所揭示之內涵有所背離。據此,爰修正國民體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要求各專項委員會之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會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會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聘僱應由理事長(會長)經公開徵選程序後,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秘書長、副秘書長之任期為四年一聘,得經理事會同意,以續聘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鑑於秘書長為推動體育團體營運之重要人物,其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應屬社會可公評事項,並應廣納人才,以促進我國體育發展。爰修訂第四項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聘僱,須透過公開程序徵選之。

二、鑑於正副秘書長為體育團體會務實際運作者,原條文就其任期並無限制,則實務上常見理事長改選後,仍持續任用同一秘書長,使人事輪替之功能無法落實。基此,爰增訂第五項,限制秘書長、副秘書長之任期為四年一聘,並得經理事會同意,至多續聘一次。
第四十四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並提供適性適齡器材;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前項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並提供適性適齡器材;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前項設施及器材之設置,應符合無障礙及性別平等之精神。
第一項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有參與體育運動之需求,然而常見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並未考量到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以至於其使用相關設施之權益有被排除之情形。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運動之權益,爰新增本條第二項,明定公共運動設施,如球場、游泳池、觀眾席等,其設置應符合無障礙及性別平等之精神,例如:增設無障礙通路、導盲路線、輔助人員等。

三、配合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