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洪孟楷等11人 109/04/17 提案版本
羅明才等19人 109/05/22 提案版本
莊瑞雄等16人 109/05/29 提案版本
林德福等17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嚴重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罰鍰,蓄意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三倍,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有鑑於現行法令規範性刑責過輕,無法達成嚇阻作用,反成變相鼓勵汙染之行為。故針對事業對環境所造成之汙染,以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作為罰鍰,若蓄意造成汙染者,應課予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三倍之懲罰性罰鍰。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八條規定者,本條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汽機車裝置之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應沒入。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萬元外,沒入該汽機車,並得由主管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未滿十八歲之汽機車駕駛人,得由主管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說明
強化對不當改裝之噪音車輛管制作為,再犯者處最高額罰鍰三萬元,以及將噪音器物沒收,三犯者加罰六萬元,並沒入該汽機車。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嚴重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罰鍰,蓄意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三倍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嚴重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罰鍰,蓄意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三倍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嚴重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罰鍰,蓄意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三倍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嚴重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罰鍰,蓄意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三倍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嚴重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罰鍰,蓄意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三倍罰鍰。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立法說明
說明同上。
第二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得對夜間違反前項標準之機動車輛,另定辦法處以所有人或使用人加倍罰鍰。
立法說明
一、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該條文謂之中央主管機關,按噪音管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經查,現行噪音管制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有對機動車輛夜間所違反前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罰鍰規定,然考量夜間有違噪音管制之後果,更較有國民健康、環境安寧,以及國民生活品質之侵害,特新增「主管機關得對夜間違反前項標準之機動車輛,另定辦法處以所有人或使用人加倍罰鍰」為噪音管制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內容,以提供主管機關處以加倍罰鍰之依據。

三、本案另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內容,所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情形,其一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故再於本案所條文中針對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修正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的經驗,是許多噪音車主在地方環保局通知接受噪音檢測時,會在到驗前先改回原廠排氣管以通過檢驗,卻在通過檢驗後又馬上改用未經檢驗的高噪音排氣管,讓民眾持續承受機動車輛行進的噪音困擾。若於深夜或清晨時,既不易檢舉取締,影響民眾又更為顯著。

二、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四十三條,提高「噪音管制法」第二十六條,機動車輛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罰則,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