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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有關社會經濟、民生、醫療等事項之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五款,以善意發表言論,依行為人之能力經相當查證者,不罰。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有關社會經濟、民生、醫療等事項之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五款,以善意發表言論,依行為人之能力經相當查證者,不罰。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近來警察機關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移送法院案件增多,絕大多數法院裁定不罰,足見本款構成要件過於簡略,警察機關執法困難,爰參照法院實務裁定見解,將「影響公共之安寧」修改為「有關社會經濟、民生、醫療等事項之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並增訂二項經相當查證者不罰。
二、適用該款之法院裁定,以非涉及社會經濟、民生、醫療等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事項為理由裁定不罰,至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等案件,足見非社經民生醫療之秩序、安寧為實務上反覆認定不罰之理由。
三、適用該款之法院裁定,以行為人業已經相當查證,或行為人之判斷、查證能力未能確知訊息是否屬實而裁定不罰者,至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等案件,足見查證能力為裁判實務上反覆認定不罰之理由。
四、配合本次修正,增列第二項並調整項次。
二、適用該款之法院裁定,以非涉及社會經濟、民生、醫療等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事項為理由裁定不罰,至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等案件,足見非社經民生醫療之秩序、安寧為實務上反覆認定不罰之理由。
三、適用該款之法院裁定,以行為人業已經相當查證,或行為人之判斷、查證能力未能確知訊息是否屬實而裁定不罰者,至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等案件,足見查證能力為裁判實務上反覆認定不罰之理由。
四、配合本次修正,增列第二項並調整項次。
第八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
立法說明
一、鑑於性別平權觀念漸受重視,且性騷擾對象非僅限異性,同性間猥褻亦時有所聞,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僅裁處猥褻異性者,以致該法適用範圍未臻完備。
二、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創設之旨係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對於以猥褻言詞、動作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施以罰鍰;本法條文目的應在裁處上開行為,而非特定對象,猥褻行為若加諸於同性者,亦有違反倫常之虞,故本法裁處之對象不應僅限於調戲異性者。
三、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條第三款異性改為他人。
二、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創設之旨係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對於以猥褻言詞、動作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施以罰鍰;本法條文目的應在裁處上開行為,而非特定對象,猥褻行為若加諸於同性者,亦有違反倫常之虞,故本法裁處之對象不應僅限於調戲異性者。
三、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條第三款異性改為他人。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
立法說明
一、鑒於近年來同性猥褻事件日益增多,惟礙於目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僅針對猥褻異性者加以裁處,致該法無法適用於同性猥褻案件,此況實有違該法創設之旨,亦嚴重損及國人權益。
二、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創設之旨係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對於以猥褻言詞、動作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施以罰鍰;惟上開情事若加諸於同性者,亦有違反倫常之虞,故本法裁處之對象不應僅限於調戲異性者。
三、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條第三款異性改為他人。
二、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創設之旨係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對於以猥褻言詞、動作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施以罰鍰;惟上開情事若加諸於同性者,亦有違反倫常之虞,故本法裁處之對象不應僅限於調戲異性者。
三、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條第三款異性改為他人。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
前項行為處罰完畢後三個月內,再違反前項行為者,除加重處罰一倍罰緩外,並應接受六小時性別平權教育課程。
前項性別平權教育課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
前項行為處罰完畢後三個月內,再違反前項行為者,除加重處罰一倍罰緩外,並應接受六小時性別平權教育課程。
前項性別平權教育課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性別平權觀念漸受重視,且性騷擾對象非僅限異性,同性間猥褻亦時有所聞,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僅裁處猥褻異性者,以致該法適用範圍未臻完備。
二、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創設之旨係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對於以猥褻言詞、動作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施以罰鍰;本法條文目的應在裁處上開行為,而非特定對象,猥褻行為若加諸於同性者,亦有違反倫常之虞,故本法裁處之對象不應僅限於調戲異性者。故將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異性」改為「他人」。
三、增列第二項再違反前項行為者除加重罰鍰外,亦應受一定時數之性別平權教育課程。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性別平權教育課程實施辦法由主關機關定之。
二、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創設之旨係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對於以猥褻言詞、動作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施以罰鍰;本法條文目的應在裁處上開行為,而非特定對象,猥褻行為若加諸於同性者,亦有違反倫常之虞,故本法裁處之對象不應僅限於調戲異性者。故將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異性」改為「他人」。
三、增列第二項再違反前項行為者除加重罰鍰外,亦應受一定時數之性別平權教育課程。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性別平權教育課程實施辦法由主關機關定之。
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四、車輛駕駛人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五、車輛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標準,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違反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者,於拘留期間應禁止接見通信。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四、車輛駕駛人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五、車輛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標準,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違反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者,於拘留期間應禁止接見通信。
立法說明
一、根據警政署統計,民國103年到108年止,因車輛駕駛人吸毒後開車之案件有15,667件,108年因酒駕肇事之受傷人數為4,969人,死亡人數為149人,顯見我國目前毒駕、酒駕問題嚴重,應修法加強相關罰則以嚇阻以身試法。
二、現階段毒駕及酒駕致人重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機車罰鍰為一萬五千元到九萬元、汽車罰鍰三萬元到十二萬元,須吊扣駕照一至四年甚至吊銷駕照,以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訂有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懲處過輕,而《刑法》之司法審判程序曠日廢時,易導致駕駛人抱持僥倖心理上路,導致毒駕、酒駕肇事案件居高不下。
三、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修正草案」,於第一項新增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車輛駕駛人因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酒精含量超過規定標準,而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者,應立即拘留三日,並禁止接見通信,加重毒駕、酒駕之懲戒,以增嚇阻之效。
二、現階段毒駕及酒駕致人重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機車罰鍰為一萬五千元到九萬元、汽車罰鍰三萬元到十二萬元,須吊扣駕照一至四年甚至吊銷駕照,以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訂有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懲處過輕,而《刑法》之司法審判程序曠日廢時,易導致駕駛人抱持僥倖心理上路,導致毒駕、酒駕肇事案件居高不下。
三、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修正草案」,於第一項新增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車輛駕駛人因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酒精含量超過規定標準,而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者,應立即拘留三日,並禁止接見通信,加重毒駕、酒駕之懲戒,以增嚇阻之效。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四、車輛駕駛人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五、車輛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違反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者,於拘留期間應禁止接見通信。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四、車輛駕駛人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五、車輛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違反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者,於拘留期間應禁止接見通信。
立法說明
一、我國毒駕及酒駕問題日益嚴重,據警政署統計民國107年因酒駕肇事之受傷人數達41人,死亡人數則高達100人,而從104年到107年為止,因車輛駕駛人吸毒後開車,導致車禍意外之案件更高達9,600多件,顯示我國現行針對毒駕及酒駕之防治措施成效有限。
二、經查,目前針對毒駕及酒駕之罰則,散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吊扣駕照,以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懲處過輕,而刑法之司法審判程序曠日廢時,易導致駕駛人抱持僥倖心理上路,導致毒駕、酒駕肇事案件居高不下。
三、爰於本條第一項,新增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車輛駕駛人因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酒精含量超過規定標準,而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者,應立即拘留三日,並禁止接見通信,加重毒駕、酒駕之懲戒,以增嚇阻之效。
二、經查,目前針對毒駕及酒駕之罰則,散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吊扣駕照,以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懲處過輕,而刑法之司法審判程序曠日廢時,易導致駕駛人抱持僥倖心理上路,導致毒駕、酒駕肇事案件居高不下。
三、爰於本條第一項,新增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車輛駕駛人因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酒精含量超過規定標準,而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者,應立即拘留三日,並禁止接見通信,加重毒駕、酒駕之懲戒,以增嚇阻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