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營業執
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
第二十二條規定,
經營核准登記範圍
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
十七條規定,經營
核准登記範圍外業
務。
有下列情 形之 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未 與 旅 客 訂
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旅 行業、
觀光遊樂 業或民
宿經營者 ,違反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暫停 營業或
暫停經營 未報請
備查或停 業期間
屆 滿 未 申 報 復
業。
觀光旅館 業、 旅
館業、旅行業、觀光
遊 樂 業 或 民 宿 經 營
者,違反依本條例所
發布之命令,視情節
輕重,主管機關得令
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未依本條 例領 取
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
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 例領 取
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 例領 取
登 記 證 而 經 營 民 宿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
業及民宿經營者,擅
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
者,其擴大部分,觀
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擴大部
分並命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
務、旅館業務及民宿
者,依前四項規定經
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
者,得按次處罰,主
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
主管機關,採取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
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
施,且其費用由該違
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
擔。
違 反 前 五 項 規 定者 , 情 節 重 大 者 ,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
稱、地址、負責人或
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
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營業執
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
第二十二條規定,
經營核准登記範圍
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
十七條規定,經營
核准登記範圍外業
務。
有下列情 形之 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未 與 旅 客 訂
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旅 行業、
觀光遊樂 業或民
宿經營者 ,違反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暫停 營業或
暫停經營 未報請
備查或停 業期間
屆 滿 未 申 報 復
業。
觀光旅館 業、 旅
館業、旅行業、觀光
遊 樂 業 或 民 宿 經 營
者,違反依本條例所
發布之命令,視情節
輕重,主管機關得令
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未依本條 例領 取
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
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 例領 取
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 例領 取
登 記 證 而 經 營 民 宿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
業及民宿經營者,擅
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
者,其擴大部分,觀
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擴大部
分並命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
務、旅館業務及民宿
者,依前四項規定經
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
者,得按次處罰,主
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
主管機關,採取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
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
施,且其費用由該違
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
擔。
違 反 前 五 項 規 定者 , 情 節 重 大 者 ,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
稱、地址、負責人或
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
項。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營業執
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
第二十二條規定,
經營核准登記範圍
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
十七條規定,經營
核准登記範圍外業
務。
有下列情 形之 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
十九條第 一項規
定,未與 旅客訂
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旅 行業、
觀光遊樂 業或民
宿經營者 ,違反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暫停 營業或
暫停經營 未報請
備查或停 業期間
屆 滿 未 申 報 復
業。
觀光旅館 業、 旅
館業、旅行業、觀光
遊 樂 業 或 民 宿 經 營
者,違反依本條例所
發布之命令。視情節
輕重,主管機關得令
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未依本條 例領 取
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
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 例領 取
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 例領 取
登 記 證 而 經 營 民 宿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
業及民宿經營者,擅
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
者,其擴大部分,觀
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擴大部
分並命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
務、旅館業務及民宿
者,依前四項規定經
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
者,得按次處罰,主
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
主管機關,採取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
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
施,且其費用由該違
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
擔。
違 反 前 五 項 規 定者 , 情 節 重 大 者 ,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
稱、地址、負責人或
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
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營業執
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
第二十二條規定,
經營核准登記範圍
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
十七條規定,經營
核准登記範圍外業
務。
有下列情 形之 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
十九條第 一項規
定,未與 旅客訂
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旅 行業、
觀光遊樂 業或民
宿經營者 ,違反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暫停 營業或
暫停經營 未報請
備查或停 業期間
屆 滿 未 申 報 復
業。
觀光旅館 業、 旅
館業、旅行業、觀光
遊 樂 業 或 民 宿 經 營
者,違反依本條例所
發布之命令。視情節
輕重,主管機關得令
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未依本條 例領 取
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
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 例領 取
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 例領 取
登 記 證 而 經 營 民 宿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
業及民宿經營者,擅
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
者,其擴大部分,觀
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擴大部
分並命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
務、旅館業務及民宿
者,依前四項規定經
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
者,得按次處罰,主
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
主管機關,採取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
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
施,且其費用由該違
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
擔。
違 反 前 五 項 規 定者 , 情 節 重 大 者 ,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
稱、地址、負責人或
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
項。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合法觀光產
業經營的權利,並
有 效 遏 止 非 法 旅
宿,爰提高非法旅
宿經營業務之裁罰
金額上限。
二、復參照行政罰法第
十 八 條 規 定 : 「 裁
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者,得於所得利益
之 範 圍 內 酌 量 加
重,不受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限制。」
之精神。
三、考量非法旅宿業其
所得之利益,遠超
過現行規定之罰鍰
金額上限,為有效
遏止並阻斷其非法
營業所得,爰加重
裁罰金額至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重罰
希達到杜絕非法旅
宿經營。
業經營的權利,並
有 效 遏 止 非 法 旅
宿,爰提高非法旅
宿經營業務之裁罰
金額上限。
二、復參照行政罰法第
十 八 條 規 定 : 「 裁
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者,得於所得利益
之 範 圍 內 酌 量 加
重,不受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限制。」
之精神。
三、考量非法旅宿業其
所得之利益,遠超
過現行規定之罰鍰
金額上限,為有效
遏止並阻斷其非法
營業所得,爰加重
裁罰金額至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重罰
希達到杜絕非法旅
宿經營。
第五十五條之一
未依
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
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
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
務或民宿者,以廣告
物、出版品、廣播、電
視、電子訊號、電腦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散
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
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
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
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
務或民宿者,以廣告
物、出版品、廣播、電
視、電子訊號、電腦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散
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
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未依
本條例領取觀光旅館
業、旅行業、觀光遊
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
業、民宿登記證而以
廣告物、出版品、廣
播 、 電 視 、 電 子 訊
號、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散布、播送
或刊登營業訊息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 命 限 期 移 除 其 內
容;屆期不履行者,
得按次處罰。
網際網路平臺提
供者刊登前項非法營
業訊息,得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限期
移除其內容;屆期不
履 行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
本條例領取觀光旅館
業、旅行業、觀光遊
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
業、民宿登記證而以
廣告物、出版品、廣
播 、 電 視 、 電 子 訊
號、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散布、播送
或刊登營業訊息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 命 限 期 移 除 其 內
容;屆期不履行者,
得按次處罰。
網際網路平臺提
供者刊登前項非法營
業訊息,得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限期
移除其內容;屆期不
履 行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
立法說明
一、 為保障合法觀光產
業經營的權利,並
有效遏止非法旅宿
刊登營業廣告,鑑
於非法營業廣告大
多以網際網路平臺
等 傳 播 媒 介 為 大
宗,爰增列本條規
定,加重非法旅宿
刊登住宿營業廣告
之罰則上限至新臺
幣二百萬元。
二、 為遏止未依法領取
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而經營觀光旅館業
務、旅行業務、觀
光遊樂業務、旅館
業務或民宿者,以
各種媒體散布、播
送或刊登非法營業
廣告,爰規定限期
未改善,得按次處
罰之法律效果。
三、 查目前非法營業住
宿廣告大多以網際
網路平臺為大宗;
依行政罰法第十四
條(共同違反義務
行 為 之 處 罰 ) 規
定,固可將協助刊
登營業訊息之提供
者視為共同實施行
為義務人,一併處
罰之;惟為期明確
其處罰,宜獨立一
項規定,爰增訂第
二項。
業經營的權利,並
有效遏止非法旅宿
刊登營業廣告,鑑
於非法營業廣告大
多以網際網路平臺
等 傳 播 媒 介 為 大
宗,爰增列本條規
定,加重非法旅宿
刊登住宿營業廣告
之罰則上限至新臺
幣二百萬元。
二、 為遏止未依法領取
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而經營觀光旅館業
務、旅行業務、觀
光遊樂業務、旅館
業務或民宿者,以
各種媒體散布、播
送或刊登非法營業
廣告,爰規定限期
未改善,得按次處
罰之法律效果。
三、 查目前非法營業住
宿廣告大多以網際
網路平臺為大宗;
依行政罰法第十四
條(共同違反義務
行 為 之 處 罰 ) 規
定,固可將協助刊
登營業訊息之提供
者視為共同實施行
為義務人,一併處
罰之;惟為期明確
其處罰,宜獨立一
項規定,爰增訂第
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