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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一
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
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方 式 開
立、傳輸電子發票者,
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
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
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
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
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
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
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
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
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自然人憑證卡
片 號 碼 、 電 話 號
碼、營業人或其合
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
信用卡、轉帳卡、
電子票證、電子支
付帳戶等支付工具
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
結電子發票資訊之
號碼。
第 一 項 所 稱 載 具
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
子 發 票 整 合 服務 平 台
用 以 辨 識 載 具類 別 之
編號及前項載具。
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
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方 式 開
立、傳輸電子發票者,
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
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
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
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
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
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
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
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
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自然人憑證卡
片 號 碼 、 電 話 號
碼、營業人或其合
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
信用卡、轉帳卡、
電子票證、電子支
付帳戶等支付工具
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
結電子發票資訊之
號碼。
第 一 項 所 稱 載 具
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
子 發 票 整 合 服務 平 台
用 以 辨 識 載 具類 別 之
編號及前項載具。
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
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方 式 開
立、傳輸電子發票者,
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
統一發票及相關必要資
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
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
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
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
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
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
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
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自然人憑證卡
片 號 碼 、 電 話 號
碼、營業人或其合
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
信用卡、轉帳卡、
電子票證、電子支
付帳戶等支付工具
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
結電子發票資訊之
號碼。
第 一 項 所 稱 載 具
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
子 發 票整 合 服務 平 台
用 以 辨識 載 具類 別 之
編號及前項載具。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傳輸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及 相 關必 要 資訊 之 範
圍,由財政部公告之。
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
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方 式 開
立、傳輸電子發票者,
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
統一發票及相關必要資
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
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
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
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
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
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
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
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自然人憑證卡
片 號 碼 、 電 話 號
碼、營業人或其合
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
信用卡、轉帳卡、
電子票證、電子支
付帳戶等支付工具
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
結電子發票資訊之
號碼。
第 一 項 所 稱 載 具
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
子 發 票整 合 服務 平 台
用 以 辨識 載 具類 別 之
編號及前項載具。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傳輸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及 相 關必 要 資訊 之 範
圍,由財政部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掌握營業人發票開
立情形,防止稅捐逃
漏情事,保障消費者
兌獎權益,並確保買
受人得於財政部電子
發 票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 以 下 簡 稱 平 台 ) 查
詢、接收營業人所開
立統一發票及相關必
要資訊(例如統一發
票更正、作廢、彙開
及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等),會計
師、記帳業者等代理
人亦得利用平台下載
委託營業人進、銷項
憑證資料運用,爰修
正第一項,定明營業
人應依規定時限將其
開立統一發票與相關
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
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
台存證。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傳 輸 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及
相 關 必 要 資 訊 之 範
圍,授權由財政部公
告。
立情形,防止稅捐逃
漏情事,保障消費者
兌獎權益,並確保買
受人得於財政部電子
發 票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 以 下 簡 稱 平 台 ) 查
詢、接收營業人所開
立統一發票及相關必
要資訊(例如統一發
票更正、作廢、彙開
及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等),會計
師、記帳業者等代理
人亦得利用平台下載
委託營業人進、銷項
憑證資料運用,爰修
正第一項,定明營業
人應依規定時限將其
開立統一發票與相關
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
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
台存證。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傳 輸 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及
相 關 必 要 資 訊 之 範
圍,授權由財政部公
告。
營業人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
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
票,未依第三十二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時限傳輸
或未據實將其開立統一
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
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
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
合服務平台存證,除通
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者,得按次處罰。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
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
票,未依第三十二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時限傳輸
或未據實將其開立統一
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
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
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
合服務平台存證,除通
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促以網際網路或
其他電子方式開立、
傳輸電子發票之營業
人,依修正條文第三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時限將其開立統一
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
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
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參照現行第四十八條
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
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之
處罰規定,定明營業
人未依限或未據實傳
輸(例如應傳輸資訊
欄位輸入空白鍵值或
傳輸資訊與開立資料
不符等)前開資訊存
證者,除應依限補正
外,並按次處一定金
額罰鍰之行為罰。
二、為督促以網際網路或
其他電子方式開立、
傳輸電子發票之營業
人,依修正條文第三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時限將其開立統一
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
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
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參照現行第四十八條
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
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之
處罰規定,定明營業
人未依限或未據實傳
輸(例如應傳輸資訊
欄位輸入空白鍵值或
傳輸資訊與開立資料
不符等)前開資訊存
證者,除應依限補正
外,並按次處一定金
額罰鍰之行為罰。